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趙俋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賴筆章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張榮瑞訴訟代理人 田秋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就本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筆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38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榮瑞應容忍原告(含原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進入、通行被告張榮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房屋,依113年10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811號鑑定報告所示方法,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筆章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800元為被告賴筆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筆章以新臺幣68萬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以賴筆章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賴筆章: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追加張榮瑞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最後確認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漏水及修繕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榮瑞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惟就本訴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先就本訴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筆章部分:
1.原告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義房屋)居間,於10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12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7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344、10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建物(為樓中樓建物,分稱14樓1層、14樓2層,下稱系爭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三層車位建物(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0年1月5日完成交屋。
2.被告賴筆章明知系爭房屋多處嚴重漏水,與樓上住戶即被告張榮瑞就借道修繕漏水事宜有所爭執,而懸未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竟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隱瞞上情,告知系爭房屋僅陽台處因係舊屋而有壁癌狀況,其餘並無任何漏水情事,並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示物現況說明書」(下簡稱現況說明書)就「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欄,勾選「無」,於說明及備註欄僅勾選「壁癌」,說明位置欄記載「陽台」,就「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欄,勾選「無」,而保證系爭房屋於簽約時,除陽台有壁癌情形外,別無滲漏水情事,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嗣原告於進行裝潢時,即發現系爭房屋陽台並非僅有壁癌,而係系爭房屋之⑴14樓1層陽台上樓板、⑵14樓2層陽台地板、⑶14樓2層陽台上樓板、⑷14樓2層主臥室及更衣間之天花板內上樓板、⑸14樓2層主臥室牆壁、⑹14樓2層次臥室天花板內上樓板、⑺14樓2層主臥浴廁天花板內上樓板、⑻14樓1層臥室之天花板內上樓板、⑼14樓1層浴廁天花板內上樓板等處,均有滲漏水情形,且遇雨即不斷漏水(⑴至⑼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原告旋於110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賴筆章反應上情,被告賴筆章卻拒絕修繕及賠償。
3.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且依國產進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系爭房屋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110年11月5日函覆,可知被告賴筆章明知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前即有漏水情事,竟於簽約及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隱匿,虛偽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瑕疵既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存在,顯然欠缺被告賴筆章所保證之品質,被告賴筆章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原告因系爭漏水瑕疵,計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已支出之陽台滲漏水修繕費用1萬0500元,及已支出之廚
房、浴室、廁所、更衣室等修繕費用10萬1600元,合計11萬2100元。
⑵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57萬7084元。
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中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漏水交易價值減損價值為35萬元。
⑷原告因修繕系爭漏水瑕疵致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而另支出2個月租金損失,每月1萬2370元(含管理費),合計2萬4740元。
⑸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約定,被告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
買賣價款1250萬元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被告賴筆章拒絕履行修繕系爭漏水瑕疵及賠償責任,顯屬違約且可歸責於被告賴筆章,故被告賴筆章每日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違約金,自110年6月4日計算迄今,合計已達1468日,被告賴筆章應賠償給付原告1835萬元。
5.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904萬9684元,惟原告暫僅先請求被告賴筆章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訴請被告賴筆章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張榮瑞部分:系爭漏水瑕疵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囑託臺中結構技師公會技師就系爭房屋漏水俢繕等事項進行鑑定後,臺中結技鑑字第18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完成漏水修繕工程,有必要通行被告張榮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建物(下稱15樓之1房屋),惟被告張榮瑞拒絕原告進入,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同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榮瑞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15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三)並聲明:㈠被告賴筆章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榮瑞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張榮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5樓之1房屋,依113年10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811號鑑定報告所示方法,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筆章部分:
1.系爭房屋雖曾發生漏水,然伊已修繕完畢,系爭房屋於出售交付原告時已無漏水瑕疵存在,原告所提漏水處位置照片是多年前修復漏水工程時所殘存漏水痕跡。依證人陳大國、王人賢、羅聰永之證詞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是在原告對系爭房屋修繕過程中,才出現滲水情形,均無從證明簽訂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請求伊負擔已支付漏水修繕費用11萬2100元及尚未施作應支出漏水修繕費用57萬7084元,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後,就14樓1層、2層陽台
漏水部分,支出負擔費用1萬0500元,惟依原告所提陽台施工前之照片僅有陽台天花板有局部油漆剝落及壁癌之現象,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約定,伊就上開陽台之壁癌情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請求伊負擔陽台漏水修繕費用1萬050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修繕廚房、浴室、廁所、更衣室等漏水處天花板
更換工程,共支付10萬1600元,惟依原證8單據內容均與修補漏水瑕疵無關,上開費用均係重新裝潢費用,非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
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載修繕位置,無論係約定專用地坪、
女兒牆,或是共用部分的管道間頂部平台、通風口、側牆接縫等,均應分別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即被告張榮瑞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而與伊出賣之系爭房屋無涉,故漏水修繕費用57萬7084元自不應由伊負擔。
3.本件依台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估價報告之結論3所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經修復至不漏水狀況後即無「污名化損失」,自無交易價值減損情形,原告主張修復漏水之損害及交易價值減損,似有重複求償之虞,原告不得再請求「交易價值減損」。
4.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原住處租賃契約是否已到期?是否係因修繕漏水瑕疵而需延長租約?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原告另行支付2個月租金2萬474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5.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瑕疵,伊亦無負擔修繕費用義務,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伊賠償違約金1835萬元,為無理由,倘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6.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榮瑞部分:系爭房屋漏水與伊無關,15樓之1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棟,系爭房屋漏水處之上方為露台(屬樓中樓型態即15樓之1房屋2層外側公共露台,下稱系爭露台),而要通行至系爭露台可由國產進化大樓相連之國產都心統領大樓平台,也可採吊車、架梯或高空作業、鷹架等專業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通行伊所有之15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且系爭露台並非伊所有房屋之約定專用部分,伊之房屋約定專用部分係15樓之1房屋上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且所有公共空間的修繕要經過區權會同意,並非原告、管委會說了就算,如容任原告通行修繕,將干擾伊生活起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筆章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以總價金12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佐以證人楊正安、吳俊霆、陳惠茵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一第362、
366、371),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有保證系爭房屋除陽台有壁癌外,別無滲漏水情形乙情,堪可憑採。
4.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不僅有壁癌,另確有漏水情形,原告因自行修復陽台漏水瑕疵而支出1萬050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信義房屋漏水保固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照片、保固證書、統一發票(見同上卷第93頁)為證,並據證人吳俊霆到庭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365-368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另有如附表鑑定位置漏水點欄⑴至⑹所示漏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意旨略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鑑定結論,已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照片及資料(均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鑑關之立場較為客觀,應可憑採。又上開滲漏水問題存在時間距離原告拍照時間至少有一段時間已上,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漏水瑕疵確於被告賴筆章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前即已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欠缺被告賴筆章所保證之「除陽台有壁癌外,別無漏水情形」之品質,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賴筆章應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鑑定報告就附表鑑定位置漏水點欄⑺、⑻所示部分,除記載該部分未發現滲水情形等語外,雖另以括號附記「(可能試水時間不足)」等語,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確存有該部分瑕疵,即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自行修復系爭房屋陽台之漏水瑕疵,而支出1萬0500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筆章賠償此部分損害1萬050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支出廚房、浴室、廁所、更衣室等之修繕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金額2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估價單(金額7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估價單(金額7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證,佐以證人陳大國、王人賢、羅聰參到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345-360頁),堪認除本院卷一第129頁估價單(金額為7600元)其中
14、15樓浴室坎燈1400元、排風機3000元、更衣室15樓坎燈1400元,尚難遽認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必須之修費用外(參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其餘核屬系爭房屋漏水修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賴筆章賠償此部分損害10萬6300元(計算式:21000+(0000-0000-0000-0000)+73000=95800元),即屬有據。
⑶系爭房屋修復如附表鑑定位置漏水點欄⑴至⑹所示漏水情形之
必要費用為57萬7084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賴筆章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⑷被告賴筆章係於110年1月5日完成交屋,且原告原承租房屋之
租約係至110年3月15日始到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遲延2個月入住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所致,則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漏水瑕疵,致原告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被告賴筆章應賠償原告另支出2個月租金損失計2萬4740元(含管理費)等語,即難憑採,尚難准許。
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即被告賴筆章須違約且可歸責
時,始負違約處罰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頁)。查系爭房屋至少於104年間即有滲漏水情況,固有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會會議紀錄及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然被告賴筆章確有於107年左右僱請廠商施作高壓灌注防水工程,有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參之原告簽約前有至現場看過屋況,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衡情,原告看屋當時應未看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狀況,此觀被告賴筆章陳稱系爭房屋買賣時其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漏水位置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前可輕易查看檢視,要拆掉裝潢才知道等情(見卷一第263頁、第266至267頁)亦明,則被告賴筆章於交屋前是否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情形,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賴筆章簽約、交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賴筆章之認定。又原告雖於交屋後之110年4月8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近日發現滲漏瑕疵,且該瑕疵應係交屋前即已存在,要求被告賴筆章出面修復(見本院卷一第87頁),遭被告賴筆章以原告所稱之滲漏係多年前之痕跡,被告賴筆章早已自行請廠商修復完畢等語拒絕(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係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有漏水等瑕疵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原告係於系爭房屋完成點交後始發現系爭瑕疵,難認再有該約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對交屋後始發見之有爭議瑕疵擔保責任,兩造應循調解或訴訟解決,並非賣方因買方主張瑕疵即不得爭議,而當然有立即履行買方所主張修繕義務,是被告賴筆章以上開原因拒絕原告之請求,尚難認屬具有可歸責之違約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筆章具有可歸責之違約情形,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賴筆章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本件經台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減
損,其鑑定結果略如附件二所示。依估價報告之結論3記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若在符合施工規範予以修繕後,且可使市場多數參與者確信漏水狀況不再發生之情況下,則無污名化損失(見該報告第100頁)。本件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屋前開瑕疵予以修繕,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將來修繕後仍會有漏水狀況,且無法使市場多數參與者確信漏水狀況不再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賴筆章賠償日後市場交易損失3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基上,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筆章賠償原告68
萬3384元(計算式:10500+95800=577084=6833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筆章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榮瑞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3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進行修繕,如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人,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修繕,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維護、修繕專用部分、共用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且如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修繕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查,系爭房屋上開漏水瑕疵之修復,須經由、進入被告張榮瑞15樓之1號房屋室內為之,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關於上開瑕疵修復成本計算部分,記載「由於15樓之1專用露臺僅能從15樓之1室內進入,其人為因素衍生之成本並無法估列。」等語即明。又系爭房屋之修繕經由被告張榮瑞所有之15樓之1號房屋,至該屋之約定專用部分露臺部分,係屬最小損害方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張榮瑞負有開啟15樓之1房屋供原告或所指定之維修人員通行、進入以進行修繕之義務,洵足認定。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筆章賠償原告68萬3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被告賴筆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被告賴筆章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就被告張榮瑞勝訴部分,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張榮瑞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欲通行被告張榮瑞所有之房屋,被告張榮瑞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房屋讓原告進入、通行之被告張榮瑞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原告主張漏水點: 鑑定位置漏水點: ⑴14樓1層陽台上樓板-已修復 ⑵14樓2層陽台地板-已修復 ⑶14樓2層陽台上樓板 ⑷14樓2層主臥室及更衣間之天花板內上樓板 ⑸14樓2層主臥室牆壁 ⑹14樓2層次臥室天花板內上樓板 ⑺14樓2層主臥浴廁天花板內上樓板 ⑻14樓1層臥室之天花板內上樓板 ⑼14樓1層浴廁天花板內上樓板 ⑴14樓2層陽台上樓板 ⑵14樓2層主臥室更衣間天花板内上樓板 ⑶14樓2層主臥室更衣間牆壁 ⑷14樓2層次臥室天花板内上樓板 ⑸14樓2層主臥浴廁天花板内上樓板 ⑹14樓1層臥室之天花板内上樓板 ⑺14樓1層浴廁天花板内上樓板-無漏水 ⑻14樓1層廚房天花板内上樓板-無漏水附件一: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811號鑑定報告略以:
(一)鑑定事項及結果
1.鑑定事項一:各該漏水情形及發生原因為何?鑑定結果:
由原告所提出滲水位置共有八處,經本次會勘於下午兩點開始試水作業,到下午四點為止,共發現接近管道間六處(漏水點1~6)均有滲水之情形,而剩下兩處(靠近南側陽台漏水點7及8)並未發現滲水情形(可能試水時間不足),至於漏水點1〜6 滲水原因(接近管道間),原因有四:
⑴發現管道間頂部平台磁磚所貼方向不同,發現在磁磚交界處有存在明顯裂縫。
⑵管道間通風口四周防水膠老化。
⑶管道間側牆與女兒牆交界處填縫開裂。
⑷另由現勘時所發現之滲水位置均為靠近室内管道間之側牆,推測管道間與地坪交界處防水層失效之可能性很高。
本鑑定列出可能滲水原因,及各原因相對應處理方法,供原被告參考 ,如下所述:
⑴管道間頂部平台:打除裂縫周圍磁磚直到RC面,補平裂縫
後 ,再貼覆抗張裂之防水材料,復原磁磚。(第一處處理方案)⑵管道間通風口:四周防水膠汰換。(第二處處理方案)⑶管道間側牆接縫:同第一項,打除裂縫周圍磁磚直到RC面,
補平裂縫後,再貼覆抗張裂之防水材料,復原磁磚。(第三處處理方案)⑷屋頂地坪及女兒牆:打除地坪與女兒牆牆面磁磚,並防水層
重新施作,雖然漏水位置僅靠近管道間位置,但由於試水時間僅有1-2個小時左右,並無法確認滲水點7及8後續是否會滲漏水,但由初勘時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因防水層施作以一體施工效果最好,若僅採用局部修復,難免於新舊交界處容易有滲水情形,故如要有效處理滲漏水問題,本公會建議應全面打除地坪磁磚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含抗張裂材料),再復原磁磚。(第四處處理方案)
2.鑑定事項二:各該漏水情形係自何時起存在?鑑定結果:
依據原告於初勘時所提供照片資料,如下列照片,靠近管道間處之照片顯示之前有經過滲水處理(俗稱打針),惟效果彰,故持續有 滲水情形,且RC平頂有鏽蝕染污之情形,磚牆表面白華情形;至於靠近南側陽台平頂混凝土表層剝落、鋼筋裸露以及有相當程度之鏽蝕,由原告所提之照片,依白華與鏽蝕程度研判非短期間發生,故上述其漏水存在時間點距照片拍攝時間(初勘時被告提供)至少有一段時間以 上,惟確切時間點並無法估列(照片拍攝之真實性與時間點由原告自行舉證負責,該照片非屬本公會調查時所見之現況)。另由附件一委任單位所提供書類文件中,在民國104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十議題已有提及標的物已有滲漏水問題,由此可以推測標的物之漏水時間點應於該會議召開之前。
3.鑑定事項三:各該漏水情形,各應如何修繕?所需費用各為何?鑑定結果:
依據鑑定事項一,會勘期間所發現滲水位置均在管道間附近,故針對鑑定事項一所指出四處可能漏水原因進行防水處理。本案針對四處可能漏水原因提出處理方案,惟後續漏水處理修復總經費約為新幣577,084元(本鑑定僅列出相關處理之總費用供原被告參考),詳如附件七。該費用僅以一般工程程性施工所需之費用進行估列,但由於15樓之1專用露臺僅能從15樓之1室内進入,其人為因素衍生之成本並無法估列。
4.鑑定事項四: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及110年1月5日交屋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若是,其各該漏水原因為何?應予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各為何?鑑定結果:
開始漏水之確切時間點並無法由初勘或會勘來研判,但依據原告所提供相關照片之白華與鏽蝕程度,可推測該照片所顯示漏水存在時間點距照片拍攝時間至少有一段時間以上,惟確切時間點並無法估列 (照片拍攝之真實性與時間點由原告自行舉證負責,該照片非屬本公會調查時所見之現況)。另由附件一委任單位所提供書類文件中,在民國104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十議題已有提及標的物已有滲漏水問題,由此可以推測標的物之漏水時間點應於該會議召開之前。至於本鑑定案之漏水原因請詳鑑定事項一。修復項目其費用請詳鑑定事項三,該修復費用僅為處理屋頂漏水改善費用,並不包含室内因漏水造成家倶、櫥櫃 、牆面汙損等復原費用。
附件二:
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400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價格結論略以:
1.在未進行修復、滲漏水情形存在之條件下,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 程度及金額為何?【鑑定事項結論】 價值減損數額:新台幣927,084元 。
(修復費用:NT$ 577,084元 + 污名化損失:NT$ 350,000元)
2.如予以修復、然滲漏水情形推估仍有存在之可能條件下,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及金額為何?【鑑定事項結論】 價值減損數額:新台幣350,000元。(污
名化損失)
3.如予以修復、在滲漏水情形推估已不復存在之條件下,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及金額為何?【鑑定事項結論】若在符合施工規範予以修繕後,且可使市
場多數參與者確信漏水狀況不 再發生之情況下,則無污名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