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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榮瑞訴訟代理人 田秋麗反 訴被告即 原 告 趙俋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國產進化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建物(下稱15樓之1房屋)屋頂平台(非露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係供伊專用,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逕自在系爭屋頂平台接水管裝設加壓馬達,經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拆除,然其迄今仍未拆除,侵害其權利,又反訴原告履次帶陌生人到系爭屋頂平台查看、拍照,甚至晚上到反訴原告家門口查看、辱罵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以及主張反訴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方露台(下稱系爭露台)之約定專用人,因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必需通行至反訴原告所有15樓之1房屋至系爭露台,始可完成漏水修繕工程,而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已傷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人格權,造成反訴原告長期失眠,干擾反訴原告一般生活起居及就醫權利,導致身體健康嚴重傷害,精神上痛苦,支出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8條、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置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加壓馬達、水管、開關及3萬元精神賠償以及50萬元之精神及醫療賠償(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等語。

三、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完成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有必要通行、進入反訴原告15樓之1房屋至系爭露台進行修繕,而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進入15樓之1房屋內,進行系爭漏水修繕工程,訴訟標的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同法第12條;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置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加壓馬達、水管、開關及賠償反訴原告3萬元精神賠償以及50萬元之精神及醫療賠償,係請求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參之反訴原告請求者為反訴被告屢次干擾其日常生活,已侵害其居住安寧與隱私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此與本訴原告之請求標的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主要部分亦不相同,審判資料復無何等共通性或牽連性。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在於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有無通行、進入反訴原告所有之房屋必要,而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在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作為是否構成無權占用及侵權責任,本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皆無從援引,此與反訴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