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瑞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趙俋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經查,本件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含上訴人所僱請之施工人員)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房屋,依113年10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81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進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依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萬7,084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7,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