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游阿昆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淳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1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6830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又曾昱淳於被告公司經解散登記後,曾向本院呈報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本院就該呈報清算人不予備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即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45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應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股東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曾昱淳即被告之公司唯一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在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45號卷可憑,自應以曾昱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蘇美華、黃政嘉共同主導自行成立,負責人為林瑛琍(黃正嘉之配偶),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至104年8月11日被告公司成立至解散期間,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任何職務,且未自被告公司受有任何利益,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自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除於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遭羈押期間外,與訴外人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提起本訴勾稽被告公司之資金流向,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沒有確認利益,系爭刑事判決已詳細調查卷內所有事證,認定原告除於羈押期間外,均由原告主導被告公司之營運,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曾對訴外人曾昱淳等11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並對訴外人黃政嘉、曾昱淳等7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1號等、109年度偵字第1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均載明無法排除係原告為脫免銀行法犯行,進而誣指前開訴外人犯罪之可能,並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定其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事後為脫免罪刑及賠償責任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首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倘原告客觀上之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存在、抑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當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為「傑普綠色資通訊科技公司」,於99年6月17日成立,嗣更名為「容華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政嘉之配偶林瑛莉,於同年7月10日再更名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至同年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曾昱淳,迄105年6月21日登記解散,仍由曾昱淳任清算人迄今等情,並引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司字第145號呈報清算人卷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存否尚有不明確之情形。惟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基於判決之相對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情形外,僅對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既判力,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均係指摘系爭刑事判決未盡調查被告公司資金流向之責任,且未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犯罪所得相互齟齬,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應依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況於審理中經本院闡明本件確認利益是否針對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仍稱系爭刑事判決一方面肯認原告在羈押期間跟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但錢卻在羈押期間被提領一空等語,稱因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故本件有確認利益。惟縱認原告所主張係指因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惟系爭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2、4、5、7、9至17所示諭知沒收等(不含罪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節,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則法院縱令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足以排除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之刑責,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關於原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換言之,原告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訴之聲明在於希望本院確認被告公司收取之款項非其犯罪所得,惟原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非本院職權,且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收取之犯罪所得,非其受領,係遭訴外人蘇美華等人盜領,亦非不得透過其他訴訟達成目的,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上審究,而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3.縱認原告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查原告雖另主張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於103年5月19日遭警查獲後,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於103年5月20日下達停止公司業務招攬並靜待司法待查之命令,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隨即搬到文心路上(即才霸臺中辦事處改為「得利資訊公司」時期),是原告及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後即與臺中辦事處(含得利資訊公司時期)無任何金流往來,且相關投資人之業務推廣費係由臺中辦事處(含得利資訊公司時期)自行匯入,投資人之資金亦全數匯入被告之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商銀帳戶)中及訴外人黃政嘉、王福興、蘇意評、林瑛琍之個人帳戶,原告未曾收受而無吸收資金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未予細查103年5月20日起投資人投資之款項,而以原告就犯罪事實三亦構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實有再予詳查之餘地。又被告公司係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蘇美華、黃政嘉共同主導自行成立,負責人為林瑛琍(黃正嘉之配偶),並於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止,以「得利資訊公司」假冒原告為董事長名義,以偽刻原告私章而與投資人簽署「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並冒用才霸公司名義,再以偽刻才霸公司大小章與投資人簽署偽造之「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是才霸公司並無招攬業務之行為,而得利公司之業務是由蘇美華、王福興與黃政嘉共同統籌,實與原告無涉。又依訴外人蘇靚宜於104年9月7日警詢2調查局調查筆錄之證言可知得利資訊公司在財務運作方面都由蘇美華統一管理掌控,且自行製作發放投資人每月「業務推廣費發放明細」,則所得款項非如系爭刑事判決所指係用以延續支付「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或「外匯專案」投資人報酬,餘款亦非由原告統一掌控。再者,訴外人溫昭蔭雖於103年5月21日匯入才霸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然原告就溫昭蔭匯入前開款項並不知情,且前開款項遭蘇美華、黃政嘉等盜領,原告未曾收受。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羈押期間,就投資人之招攬行為及出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與訴外人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間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難認屬共犯關係,復認前開原告羈押期間,匯入被告公司申設之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等之11,120,000元為原告犯罪所得等情,相互齟齬等語。惟被告公司係於10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是被告公司成立時,原告仍未遭羈押,是原告仍有可能於遭羈押前,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又訴外人蘇美華、黃政嘉、曾昱淳、賴德峰、蘇靚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原告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曾以董事長身分至被告公司巡視或參與被告公司活動等語,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認原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原告於106年間以才霸公司名義對訴外人曾昱淳等11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告訴意旨認訴外人曾昱淳等11人,明知原告早於101年9月間即解散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訴外人曾昱淳等11人竟於103年間拉自將臺中辦事處才改名為被告公司,以才霸公司之名敏對外招攬軟體經銷業務,用以與客戶簽署入保履約用之商業本票等物,向客戶詐取財物,訴外人曾昱淳等11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109年間,對訴外人黃政嘉、曾昱淳等7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政嘉、曾昱淳等7人未經才霸公司同意,偽造才霸公司印章,持之與余翠燕等客戶簽契約,訴外人黃政嘉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是原告空言主張才霸公司大小章係遭人偽刻盜用尚不足採。本件以原告所舉系爭刑事判決為據,尚不足認原告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縱認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係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調查原告遭羈押期間之103年5月21匯入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及其羈押期間匯入系爭華南商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1,112萬元係由何人提領,然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之利益,且上開款項縱非由原告本人提領,亦無足證原告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