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林靜慧(即宋信和之承受訴訟人)
宋齊(即宋信和之承受訴訟人)
宋懿(即宋信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宋信一
宋英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信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宋信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宋信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信一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宋信和於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靜慧、宋齊、宋懿,並經其等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宋信和為被告宋信一之胞弟、被告宋英昇之叔叔,被告宋英昇為被告宋信一之子,被告2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段705-6、7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61年11月15日、68年9月11日因買賣登記原告與訴外人宋健全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再審之訴於108年6月4日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原告於同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宋信一獲悉系爭房地將變價分割後,多次揚言要使系爭房地變凶宅,108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於系爭房地1樓其配偶宋傅菊芳房間內,持菜刀劃破宋傅菊芳頸部,致宋傅菊芳大量出血導致休克而死亡,系爭房地因此成為凶宅。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可知,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之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2,618萬元,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2日以1,750萬元拍定,價值減損868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受損金額434萬元。被告宋信一以殺害配偶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而被告宋英昇於事前聽聞被告宋信一將進行兇殺並有意減損房價,卻毫無防範舉措,事後猶陳報法院拍賣公告應載明發生兇案,顯係共同損害系爭房地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傅菊芳是在系爭房屋後棟房間內死亡,前棟所有權在拍賣前由原告與宋健全共有,後棟則係獨立建物,且有獨立稅籍,係由被告宋信一出資興建,被告宋信一對後棟有所有權;如系爭房地均屬原告所有,依106年12月及拍定時之底價可知,106年12月系爭房屋底價為98萬元,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未因宋傅菊芳死亡而降低,被告否認106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價格,況凶宅之定義專指房屋建物部分,不包括土地,系爭房屋經鑑定非凶宅之價格為69萬9,807元,原告之損害至多為該數額之半數,原告請求434萬元損害,顯無理由。又被告宋英昇雖曾聽聞被告宋信一碎念,惟身為子女僅能言語規勸,對於被告宋信一情緒失控而傷害宋傅菊芳,並無幫助侵權之責任,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㈠原告為被告宋信一之胞弟、被告宋英昇之叔叔,被告宋信一
為被告宋英昇之父親,被告2人同住於系爭房屋。㈡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與宋健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系爭房屋於6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與宋健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原告曾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重上字第94號再審之訴判決變價分割,於108年6月4日確定,該判決附表就系爭房屋部分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後棟增建部分。
㈤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㈥被告宋信一於108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房地後棟1樓
其配偶宋傅菊芳房間內,持家中之黑柄菜刀劃破宋傅菊芳頸部,致宋傅菊芳頸部氣管、食道、血管破裂斷離,因而大量出血導致休克死亡。
㈦被告宋信一因前揭殺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30號判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㈧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309萬元,拍賣附表所列系爭房地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後棟增建部分。㈨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間由靜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
格為1,568萬3,000元,嗣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7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拍定,由原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買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後棟增建部分是否屬於被告宋信一出資興建而為其
所有?被告宋信一抗辯系爭房屋後棟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宋信一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宋信和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前後棟建物使用上及結構上功能設計具有一體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同一之物。如加以分離,必須重新就室內空間之使用為規劃設計,並使原本整體之物劃分為二,已屬物之分割行為。據此,系爭房屋後棟增建部分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系爭房屋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無論系爭房屋後棟增建部分是否由本件被告宋信一出資興建,仍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一整體。又本院拍賣系爭房地時,亦係就系爭房屋主建物與增建部分併與拍賣,經本件原告拍定買受,本院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本件原告於拍定後既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均屬本件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而該案經上訴後,業經被告宋信一撤回上訴而確定,是系爭房屋後棟增建部分不因被告宋信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洵堪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房地價值減損434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宋信一於108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於系爭房地
1樓其配偶宋傅菊芳房間內,持菜刀劃破宋傅菊芳頸部,導致宋傅菊芳之頸部氣管、食道、血管破裂大量出血,進而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原告復主張其於被告宋信一殺害宋傅菊芳時,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斯時原告已於108年7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變價分割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宋信一所為殺人之行為,實為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再觀以內政部所公布「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之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中,均有要求賣方勾選該建物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是否知悉或持有期間內發生兇殺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如未告知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復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可知查封筆錄應載明不動產之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特殊情事,凡此俱足見買賣標的之房屋內,是否曾發生兇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即是否為俗稱之凶宅一節,屬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為契約應記載事項,若未詳實記載,將影響契約效力,足徵兇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或降低使用效能,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凶宅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因素,導致凶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降低,並影響其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顯低於同地段、環境之不動產,此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宋信一於殺害宋傅菊芳時,主觀上對此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或交易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殺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宋信一應就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宋英昇為被告宋信一之子,被告宋英昇於案發前聽聞被告宋信一稱:「現在因為這些房產問題無法解決,所以我才想說乾脆我和太太一起死一死,財產的問題就留給後生晚輩去處理…」,知悉被告宋信一將進行兇殺並有意減損房價,卻毫無防範舉措,且於案發後猶具狀陳報法院拍賣公告應載明發生兇案,被告宋英昇事前並無反對,事後亦不爭執,顯有幫助被告宋信一共同損害系爭房地之價格,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宋英昇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曾聽聞被告宋信一碎念,惟身為子女僅能言語規勸,對於被告宋信一情緒失控而傷害母親宋傅菊芳,並無幫助侵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查被告宋英昇固與被告宋信一同住於系爭房地,曾於事前聽聞被告宋信一上開言語,然不能依此即認被告宋英昇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對被告宋信一予以助力,促成其殺害宋傅菊芳,而致侵害系爭房地價值之發生,且被告宋英昇與被告宋信一為父子關係,其所辯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單純以被告宋英昇事前曾聽聞被告宋信一之言論,事後曾向法院陳報之事,即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宋英昇應與被告宋信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被告宋信一之侵權行為致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地因此受有價值減損為何乙節,經兩造同意送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結果為:「經本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選擇比較法及收益法兩種評估方法之綜合比較分析,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間鑑定總價為2,580萬4,887元。考量系爭房屋發生兇殺情事,將影響經濟價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推估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間是凶宅情形之交易價格為1,677萬3,177元,不動產價值減損903萬1,71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第2、3、18、45至48頁)。
是依上開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間之正常交易價格為2,580萬4,887元,而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24日發生被告宋信一殺害宋傅菊芳死亡之事件,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後,系爭房地貶值為1,677萬3,177元,交易價值減損903萬1,710元。參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從而,審酌前開各情,堪認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所致不動產減損價值之鑑定,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受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貶損為451萬5,85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宋信一應賠償系爭房地價值貶損之金額為434萬元,核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凶宅之定義專指房屋建物部分,不包括土地
,系爭房屋經鑑定非凶宅之價格為69萬9,807元,原告之損害至多為該數額之半數乙節。經本院函詢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該所函覆稱:實務上交易雙方在議價過程係以總價開始由出價到定價,展開斡旋,在雙方你情我願,資訊公開對等情形下,達成議定之成交價,最後登錄至實價登錄網站,此903萬1,710元價值減損顯然包含土地及建物,即此價值減損為根據本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之估價方法推算出房地一體之整體價格後,再依此整體價格做交易性貶值。從市場面來看,大樓或透天都含有土地與建物,買進或賣出前述兩類型不動產商品,其內含之土地與建物亦同時買進或賣出。是從市場角度來說,房地一體之整體價格若受有價值減損,此減損會對整體價格造成影響,既為房地一體之整體價格,則土地價格與建物價格即為相互結合相互影響,難以區分其價值等語,有該所111年11月16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故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買賣,如其買賣標的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通常會將房地視為不動產整體而進行交易,並以房地總價為議價對象,並不會區分房屋價格、土地價格而個別議價。是以,鑑定估價師以系爭房地一體作為不動產交易性貶損之計算基準,合乎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宋信一給付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