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吳明哲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吳國是訴訟代理人 吳家文被 告 吳國安
吳志龍吳美玲
王秋霖被 告 王急明訴訟代理人 王瑞驥被 告 王木富(即王阿賓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2.6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圖說編號A部分(面積330.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圖說編號B部分(面積1
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美玲所有;圖說編號C部分(面積11
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志龍所有;圖說編號D部分(面積5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安所有;圖說編號E部分(面積9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木富所有;圖說編號F部分(面積11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霖所有;圖說編號G'部分(面積11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急明所有;圖說編號J部分(面積5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是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1年3月7日另具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1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因僅屬補充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當屬有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被告王阿賓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3分之6)於民國110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王木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於110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經王木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應由被告王木富承當被告王阿賓之本件訴訟。
(三)被告吳國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2.6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空白)為兩造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依聲明所示准予分割如附件1所示。又被告王秋霖、被告王急明及王阿賓為兄弟,且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776地號為其等共有,而坐落同段776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28號及30號之建物3棟(下分稱系爭26號建物、28號建物及30號建物)分別為王阿賓(現為被告王木富所有)、被告王秋霖及被告王急明居住使用,且疑有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之東側堆置雜物及停放車輛;另被告吳國是、吳國安、吳志龍及吳美玲等人間則具有兄弟或叔姪等親屬關係,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分割後取得分配土地位置相鄰,以利將來得以合併利用。另因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75地號土地及緊鄰該地號南側之同段77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該2筆土地均未臨路,故考量上情,請求分割由原告取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1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件1(下稱附件1方案)所示編號A之位置,使得與上開775及77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使775及777地號土地得藉此對外通行聯絡至坐落同段448地號土地之屏西路古月東巷。另被告吳國是等親屬4人各分得之位置如附件1所示,而被告王秋霖等3人各依序分得如附件1所示編號F、G、H所示部分,使得與其等同段77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較能保留被告王秋霖等人居住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案。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況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參。而衡諸被告王木富等3人所有系爭26號、28號及30號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乃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同意而為,現倘欲使其等分得之部分與各自建物或鐵皮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完全相符,而全然依占用位置分割,同時又欲兼顧被告王木富及王急明個人主觀期待於其等建物前方之通行寬度,則被告王木富等人分得之部分恐將超出其等之應有部分,勢必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分得土地過小,而有畸零地之產生,顯然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謂公允,且其他共有人亦未表明有不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故不宜為保全部分共有人利益,強迫他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反觀被告王木富等3人之系爭建物為毗鄰建造,且彼此為叔姪關係,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多,以附件1方式分割後各自占用之面積更少,影響甚微,自可基於親屬情誼而協調土地占有問題,故認應以附件1所示方式分割,可避免日後再與其他共有人衍生土地使用之紛爭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1所示。
三、被告王木富則以:同意分割,且其所有系爭26號建物前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圍籬,如於分割後有占用其他人分得之土地時,願予拆除。然其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由其取得編號F部分之土地,因已極度偏離其於30年前即已為保存登記之系爭26號建物之出入口,而僅餘一半寬度約1米7左右係坐落在系爭26號建物之前方,另一半則坐落被告王秋霖系爭28號建物門前,此將導致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出入口寬度明顯不足,而難以利用。故而,當認應以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2所示 (下稱附件2方案)之分割方案,方屬妥適等語。
四、被告王急明則以:同意分割,但當初建造系爭30號建物時,大家都同意,如以原告所提附件1方案分割,將造成其系爭30號建物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在同一位置上,且系爭30號等建物將需就陽台處等主建物部分拆除,故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原同意被告王木富所提分割方案,如有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會拆除或移除;然仍認應以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0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下稱附圖方案)之分割方案,方屬妥適,其不希望拆到系爭30號建物等語。
五、被告王秋霖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附件1之分割方案,系爭28號建物為其所有,對於被告王木富所提附件2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然不同意被告王急明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吳國是、吳國安、吳志龍及吳美玲等4人(下稱吳國是等4人)則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等4人為親戚關係,故希望其等4人之土地可分配在一起以利日後共同規劃使用,可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不同意被告王木富及王急明所提附件2及附圖之方案,且如分割後有占用其等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較利於其等耕作等語。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992.6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兩造確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均為兩造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優先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分割方案,固經到庭之被告吳國是等4人及被告王秋霖表示同意該方案;然為被告王木富及王急明所不同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秋霖、被告王急明及被告王木富為兄弟及叔姪關係,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776地號為其等共有,而坐落同段776地號上系爭26號建物、28號建物及30號建物分別為被告王木富、被告王秋霖及被告王急明所有及居住使用,且確各有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各詳如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0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下稱附件建物成果圖);另被告吳國是、吳國安、吳志龍及吳美玲等人間則具有兄弟或叔姪等親屬關係,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75地號土地及緊鄰該地號南側之同段77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該2筆土地均未臨路,倘若分割由原告取得附件1至3方案所示編號A之位置,將可使得與上開775及77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使775及777地號土地得藉此對外通行聯絡至坐落同段448地號土地之屏西路古月東巷;而若被告王秋霖等3人可各依序分得如附件建物成果圖所示其等建物出入口前之系爭土地,將可使得與其等同段7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合併利用,較能保留被告王秋霖等人居住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情,有附件1、2及附圖所示成果圖與附件建物成果圖足資比對,且此等部分亦未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先認屬可採。然而,被告王木富及王急明仍均辯稱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而查,審之原告所提附件1分割方案中,倘由被告王木富、王秋霖及王急明各取得編號F、G及H部分之土地,則將使系爭編號F部分土地極度偏離被告王木富之系爭26號建物之門口,而約僅餘一半即2米左右之寬度位在系爭26號建物之前方,另一半則坐落被告王秋霖所有系爭28號建物之門前,此將使被告王木富所有系爭26號建物之出入口寬度已明顯不足供一般車輛通行,致難以妥適利用系爭土地進出通行;另若使被告王秋霖分得編號G之土地,亦將需令被告王急明拆除如附件所示系爭30號建物之部分主結構建物或需另向被告王秋霖為協商價購土地或承租使用等事宜,且被告王秋霖亦需拆除其系爭28號建物占用被告王木富所分得編號F土地部分之部分鐵皮增建,而均顯然嚴重影響被告王木富及王急明就系爭26號及30號建物之使用方法及其經濟價值,自難認屬合宜之分割方案。故而,被告王木富及王急明辯稱原告所提附件1之方案,尚有礙於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妥適等語,應屬有據。
(三)另者,審之被告王木富所提附件2之分割方案,則係將被告吳國是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移至編號H部分即被告王急明系爭30號建物出入口之右方,此雖導致被告吳國是之分配位置無法與被告吳明哲等人合併使用,然因被告吳國安、吳美玲及吳志龍等3人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275.73平方公尺(各為55.15平方公尺、110.29平方公尺及110.29平方公尺),另被告吳國是分配之面積亦達55.12平方公尺,使用面寬可達3米以上(計算式:55.12÷13.5長寬比=
4.085),且均非狹長形狀,並均臨路,又被告吳國是等4人本即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無必予分割後相鄰之理由,是足認被告王木富所提此方案,對於被告吳國是等4人就系爭土地分配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並無過大妨礙。惟則,觀諸被告王木富所提附件2方案中,被告吳國是分配取得編號H部分之土地顯已包含被告王急明系爭30號建物部分主結構之坐落範圍,亦即倘若以此方式分割,則被告王急明系爭30號建物之主體當需有為部分拆除之情,又因被告王秋霖系爭28號建物之主體及鐵皮建物亦均有部分占用分歸由被告王急明分配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而有需為部分拆除之情,此有附件2所示成果圖可參,顯見若以此方案分割,則被告王秋霖及王急明之部分建物主結構均有予以拆除之必要,當有妨害該等建物使用效益及經濟利益之情,復為免日後恐有無法協調使用土地而衍生其他訴訟之糾紛,是認被告王木富所提附件2所示方案,仍非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再者,觀諸被告王急明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係將被告吳國是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移至編號J部分即被告王急明系爭30號建物出入口之右前方,此雖仍致被告吳國是之分配位置無法與被告吳明哲等人合併使用,然因被告吳國安、吳美玲及吳志龍等3人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275.73平方公尺(各為55.15平方公尺、110.29平方公尺及11
0.29平方公尺),另被告吳國是分配之面積亦達55.12平方公尺,使用面寬可達3米以上(計算式:55.12÷13.5長寬比=4.085),均非狹長形狀,且均屬臨路,又被告吳國是等4人本即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無必予分割後相鄰之理由,是足認被告王木富所提此方案,對於被告吳國是等4人就系爭土地分配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並無過大妨礙;又參以被告王急明所提附圖之方案中,被告王木富、王秋霖及王急明各分配取得編號E、F、G'部分土地之分割界線均係沿如附表所示其等建物之邊線範圍為繪製,而無被告王秋霖或王急明之主建物須為拆除之情,有附圖所示成果圖及本院111年8月22日發文字號中院平民儒110訴1654字第1110060691號函附測繪分割方案圖足資比對(見附件3及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堪認若以此方案分割,則被告王秋霖及王急明所有如附表所示部分主結構之建物,將可因所坐落土地之範圍均已歸由其等分別取得,自無再需予拆除之情,從而,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被告王急明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0月3日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當屬符合目前占有使用之現況,且因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均臨路,分割後無產生袋地之疑慮,且可使用面寬均達3米以上,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及被告王木富等人已為保存登記之系爭26號、28號及30號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均無妨礙,雖非可達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然衡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與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爰諭知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