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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蘇柏翰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楊凱駖即楊惠玲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357-6地號土地及同段213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5876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惠玲,限制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因被告改名為楊凱駖,原告乃以110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楊凱駖即楊惠玲」(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蘇益利因信用狀況不佳,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357-6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蘇益利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乃委由蘇益利之妹婿即林加常及蘇益利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楊凱駖,於104年4月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林加常嗣已塗銷預告登記完畢)。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告對系爭房地即無得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竟拒不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蘇益利係於其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因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有出資部分款項,蘇益利且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兩造及蘇益利乃於109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蘇益利積欠被告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及蘇益利承諾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始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原告明知有此約定竟藉詞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二)查,原告主張蘇益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91頁)、借名登記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預告登記係以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為登記原因,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再原告主張蘇益利係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為被告所未爭執,已難認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況依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乃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所成立之系爭房地預約出賣契約而來之締約請求權(下稱系爭締約請求權)。而兩造及蘇益利嗣已於109年8月31日約定,蘇益利及被告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金額為120萬元,被告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及蘇益利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立即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出售後給付被告12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代書劉月玉到庭結證:他們有協議要將預告登記塗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既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且與原告及蘇益利約明由原告及蘇益利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後,再將120萬元清償被告,足見兩造間已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被告系爭締約請求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可能因行使該請求權而買受系爭房地進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堪認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消滅而不能達成,既如前述,該預告登記繼續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主張排除妨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收件普登字第58760號、104年4月7日登記之預告登記 不 動 產 標 示 請求權人 義務人 內 容 限制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惠玲(即楊凱駖) 蘇柏翰 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200000分之75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四樓之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2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