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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劉瑞香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廖益弘

陳玟秀(即陳羅美喬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滿(即陳羅美喬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玟(即陳羅美喬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娟(即陳羅美喬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即陳羅美喬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華(即陳羅美喬之承受訴訟人)

羅益三羅吉貞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士勲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麗玲羅文正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

羅英郎羅一雄羅一霖

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昂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8.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羅美喬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陳玟華(下稱陳玟秀等6人),有繼承統計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據,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業於同年6月8日裁定陳玟秀等6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8.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昂正已於47年4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下合稱羅昂正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廖益弘及羅昂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甚明,然系爭土地經查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或經農舍套繪管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9日函、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且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81頁),亦足見系爭土地未建有農舍或相關地上物,故系爭土地即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該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原告及廖益弘雖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施行後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根據上述說明,仍得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之。

⒊羅昂正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羅昂正之應有部分,亦有

被繼承人羅昂正之繼承系統表、羅昂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9頁)可憑,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昂正於起訴前之47年4月9日即已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為其繼承人,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均如前述。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羅昂正之繼承人應就羅昂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閒置、未有農作或興建農舍等地上物(見前述現況照片),應無維持使用現況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雖達2,508.0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羅昂正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仍屬公同共有,倘若強令分割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反倒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其價值,影響共有人之權益,且徒生土地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實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之意旨有違。且參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相符,且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以書面或到庭表示意見。若將該地予以變賣,而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該地或整併鄰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而可活絡該地之利用。況各該共有人如有意取回系爭土地,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以變賣而將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將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另原告訴請羅昂正之繼承人應就羅昂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瑞香(原告) 四分之一 2 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陳玟華、羅益三、羅吉貞、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士勲、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麗玲、羅文正、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 四分之一 3 廖益弘 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