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余泳芸被 告 陳楚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贈與為由所為登記之所有權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末於110年11月12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2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原告欲購買店面,然因短缺資金,乃央求被告資助,被告應允之,惟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俟被告為原告購入店面後,由原告負擔頭期款,餘額則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意之。兩造遂於108年12月20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須於110年1月20日前為原告購入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之任一間1樓店面供原告當工作室使用。詎原告於109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43-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05807259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平地一字第1100006003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71-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不動產贈與契約。立契約書人贈與人:余泳芸(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陳楚蓁(以下簡稱乙方)。因附負擔不動產贈與事件,契約兩造合意訂立本契約,兩造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之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贈與標的):土地建物: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
第二條:甲方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贈與乙方,乙方亦允受上述贈與。第三條: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證件將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第四條:乙方受贈與後,應於110年1月20日前,購入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任一間1樓店面供甲方當工作室使用,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應將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示,足認兩造約定俟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20日前購買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之任一間1樓店面供原告作為工作室使用。茲因原告業已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於109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43-45頁),被告卻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1月20日前購入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之任一間1樓店面供原告使用,則被告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至明。準此,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其負擔,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順 52 1183.2 257/10000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2層 層次:5層 面積:80.6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25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太順段 1358建號2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71/100000,含車位編號29號權利範圍1119/100000);太順段1359建號61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5/10000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