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張競方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被 告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當庭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7月28日起,其餘30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本件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顏婉雯自97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目前仍為夫妻關係,然原告與被告自106年8月上旬某時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共同在臺中市杜拜風情汽車旅館、悅河汽車旅館、芭蕾城市渡假旅店、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地,或於環島旅遊之時,以每10日一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就兩造前開共同侵害訴外人顏婉雯配偶權之行為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公訴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刑法第239條之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而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確定。嗣訴外人顏婉雯單獨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顏婉雯60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其後,原告即委由母親蔡鳳珠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先後於110年7月28日臨櫃匯款626,340元、110年9月8日轉帳7,672元及10,000元,至訴外人顏婉雯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前開債務。
(二)本件被告及原告所為以發生性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對訴外人顏婉雯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被告及原告本應對訴外人顏婉雯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訴外人即債權人顏婉雯本即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原告為全部之請求,且被告於前案中自承係因其要求訴外人顏婉雯於民事部分不要對其提告,因為其等要談離婚了等語,又被告明確表示未曾與訴外人顏婉雯對此事達成和解,準此,兩造對於訴外人顏婉雯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甚明。
(三)被告就上開因原告向訴外人顏婉雯清償而免除之債務,依據兩造間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之數額為30萬元,原告業已全數清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顏婉雯之賠償金60萬元及利息、裁判費利息、執行費用、規費,準此,被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因原告已清償連帶債務之債權本金60萬元關係,致被告對此同免責任者,原告自得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分擔額3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改以前開清償日即110年7月28日起算。
(四)另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既非屬對訴外人顏婉雯為前開損害賠償之清償,則此部分業因原告當初給付之目的,係認與訴外人顏婉雯就侵害配偶權乙事達成和解而付款,給付方法並為訴外人顏婉雯對原告指示用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而為,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竟未如數轉交訴外人顏婉雯或使其處於可隨時占有使用該30萬元,則被告即為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加計法定利息。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分擔額30萬元部分)、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30萬元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7月28日起,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對被告主張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給付,應無理由:
1、訴外人顏婉雯僅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其另有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再者,訴外人即債權人顏婉雯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事件中,僅表示先對原告按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後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另對被告表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據此,訴外人顏婉雯係先後對原告、被告各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判決並非連帶債務全部,並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給付額之問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2、另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內容以觀,訴外人顏婉雯係依民法第184條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法院竟依民法第185條判決,系爭民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之問題,且系爭民事判決中之原告起訴並非係對連帶債務中之一人而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卻對此要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係對被告為債之清償:原告匯款之原因,業經鈞院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判斷係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原告決定與被告分手後,提出願意返還予被告之債務金額、原告認為包養不好聽而要求被告將二人交往期間花費金錢部分結算清楚,自行提出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此知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即債權人顏婉雯係先後對原告、被告各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民事判決並非連帶債務全部,並無連帶債務內容分擔給付額之問題,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原告決定與被告分手後,主動提出願意返還予被告之債務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顏婉雯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自106年8月上旬某時起至108年2月20日止,二人共同在臺中市杜拜風情汽車旅館、悅河汽車旅館、芭蕾城市渡假旅店、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地,或於環島旅遊之時,以每10日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顏婉雯於108年4月13日因查看家庭帳簿資金往來發現短少,於108年4月14日凌晨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上情,又於同日10時許,致電原告,原告亦坦承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原告與被告因前開通姦、相姦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
(三)訴外人顏婉雯於109年6月2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應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顏婉雯60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5月28日確定。
(四)訴外人顏婉雯於110年7月9日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為訴外人顏婉雯提供擔保101,857元後,該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待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0年9月28日發函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訴外人顏婉雯就前開停止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8日匯款626,340元、110年9月8日轉帳7,672元及10,000元,至訴外人顏婉雯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六)原告另於108年4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收受。
(七)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連帶債務償還應各自分擔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匯入其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顏婉雯之配偶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訴外人顏婉雯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訴外人顏婉雯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同時或單獨請求原告、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訴外人顏婉雯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其配偶即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份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既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觀諸訴外人顏婉雯於另案中明確表明僅對原告起訴請求應給付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訴外人顏婉雯係認原告個人部分就前開妨害其婚姻之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150萬元;佐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事件中所稱:「是我要求原告不要告我,因為我們要談離婚了。」、「(問:你們就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你跟顏婉雯有無達成和解?)沒有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訴外人顏婉雯就被告前開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於110年4月7日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為憑;足徵訴外人顏婉雯於前開案件中,僅係針對原告部分為一部之請求。
2、再者,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亦係針對原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多次與被告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之相姦行為,以致破壞訴外人顏婉雯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並參酌原告及訴外人顏婉雯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訴外人顏婉雯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為憑,由此可見,本院前開案件僅係針對原告個人對訴外人顏婉雯之侵權行為情狀予以審酌,故訴外人顏婉雯於前開案件中,僅係針對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對於債務人中之原告一人,先行請求一部之給付,應堪認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顏婉雯就前開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既係對於原告一人為部分請求,業如前述,則被告部分之賠償責任即未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平均分擔之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償還應各自分擔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5日委由伯僑噴漆廠紀嘉琳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傳票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當初給付之目的,係認與訴外人顏婉雯就侵害配偶權乙事達成和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以式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08年3月9日14時42分至14時49分之對話內容,被告(即協理HT)稱:「妳領了六個月薪水不用做事是事實」、「凹我一個包是事實」、「收了五萬紅包是事實」,原告回覆:「30萬」、「好」、「就錢!!!」、「還你!!」(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原告與訴外人顏婉雯於108年4月14日之對話內容,原告稱:「你要他還你這筆,你覺得應該是我要還給他的錢的話,我可以讓我媽媽匯給你」,訴外人顏婉雯回覆:「AMY(指原告)我晚點問他(指被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訴外人顏婉雯稱:「他說分手的條件…2.妳答應還他30萬」、「因為我在逼他還家庭存款50萬,他說你沒還」、「那請問30萬還了嗎」(見本院卷第211頁)、「他在意妳承諾了就要做到,妳答應的做到,他也一樣會做到」(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回覆:「我媽要匯到你的帳號」,訴外人顏婉雯稱:「我很痛苦,我不想介入你們的任何事」、「求求你們放過我」、「我給乙○○另一個帳號」、「我剛才知道,錢由這裡支出就存回這裡」,原告回覆:「我明天匯錢過去」,訴外人顏婉雯稱:「我會轉告他」、「請匯款給乙○○,別牽扯到我,我恨死他了」(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回覆:「今天我媽媽也會要按照協議將錢匯過去」(見本院卷第217頁),訴外人顏婉雯轉貼被告之回覆:「甲○○在問你協議有同意嗎?我是乙○○,我保證甲○○將30萬匯回我兆豐帳戶,我自收到款項後,不會再與甲○○有任何聯絡,路上遇到形同陌生人」、「30萬是甲○○在協調跟我分手的時候,自己主動提出來的條件,我也在她情緒平穩、神智清楚的情況下確認過她的意願四次,她都確定的要給我30萬,原因是甲○○自己證明她不是讓我包養,所以相歸還她從我這裡領走的部份金錢」(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原告就該30萬元款項之給付,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協議而來,並非與訴外人顏婉雯間就前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所致。
3、是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據卷附之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該30萬元款項之支付,係如原告所主張作為與訴外人顏婉雯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金用途,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依據前開事證所示,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分手協議而取得該筆30萬元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筆30萬元款項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7月28日起,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