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羅秋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中)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有增,訴訟審理中改為甲○○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害人乙○○係民國108年3月出生之兒童,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依前揭規定,爰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羽、陳○智之姓名加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成年人,係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居家式托育服
務登記證書之保母,其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住處作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所(下稱托育處所)。被告與兒童乙○○之母周○羽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並自當天開始收托乙○○,托育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乙○○之父陳○智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將身體並無異狀之乙○○送往托育處所交由被告照顧,而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乙○○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係領有專業證書之保母,客觀上應能預見乙○○當時未滿1歲,身體尚未發育成熟,且嬰幼兒之頭腦部位極其脆弱,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搖晃加上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腦部、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亦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午某時,大力劇烈搖晃乙○○之頭部。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乙○○四肢抽搐、僵硬及脖子軟癱,驚覺有異,而聯繫陳○智,緊急將乙○○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下稱系爭事故)。經該院診斷乙○○右側大面積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手術後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喉頭軟化症、細支氣管炎、腦部受創所致腦性麻痺(左半邊偏癱)、右眼對光幾乎無誘發反應(視覺嚴重永久受損)、雙眼視網膜出血、雙眼外斜視、雙眼黃斑部結疤(會造成嚴重雙眼視力不良,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乙○○因系爭刑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
,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410,920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就乙○○所受之重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10,92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係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⑴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依據陳童108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液及腦腫脹,病歷記載到院時陳童已意識昏迷,昏迷指數4分;另依同日早上7時至8時許家屬手機照片及保母家之監視器畫面,陳童當時意識清醒,此時應無顱内出血之狀況,故依前述資料研判,陳童傷勢發生時間應在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3號函暨受理外機關鑑定回復表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卷第113-120頁)。又乙○○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時,尚能手扶椅子站立,嗣經陳○智接送至托育處所,不論在陳○智或被告住處之電梯內,乙○○之眼睛均呈睜開狀,且係由陳○智、被告分別以背巾背於胸前、徒手抱於胸前,皆未有何異狀,此有周○羽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9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3頁)、陳○智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83至187頁)、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01至202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陳○智當天上午8時許接送乙○○至托育處所交予被告照顧時,乙○○並未有何異狀,尚未遭人傷害,嗣於前揭時、地乙○○始受有系爭重傷害甚明。
⑵再查: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接乙○○至家中時
,沒有發現他身體有任何異狀,跟平常一樣;當日是乙○○父親於8時左右將小孩送至管理室旁由我照顧,當日沒有發現乙○○任何異狀;另一位寶寶在看書,家中沒有其他人;我所受託的2位寶寶沒有自理能力;我在11月12日15時31分接小兒子回家後,直至16時53分,小兒子都在我臥室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1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下稱偵字第33011號卷,第47-55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另外一名小孩「小魚」幾乎不會主動去觸碰乙○○等語(見偵字第33011號卷第14頁);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1月12日當天只有我一人照顧他們2個托嬰嬰兒,沒有其他人在我家;我當天下午接送兒子羅○崴回住處後,羅○崴沒有照顧或與乙○○接觸;當天主要照顧乙○○只有我,當天整天乙○○都沒有跌倒或摔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51-67頁)。②證人即被告之子羅○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我通常星期二下課後會洗澡、睡覺,因為媽媽還要讓我睡飽一點,所有我下午3點多回到家就會直接洗澡、睡覺,睡到媽媽叫我起床;上星期二(108年11月12日)我回家洗澡、睡覺之前,都沒有接觸到媽媽帶的二個弟弟;我回家時,家裡除了我、媽媽、還有二個弟弟,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偵字第33011號卷第111-114頁)。③證人即被告配偶池明貴:於警詢時證稱:平時白天我都不在家,我老婆也不會讓其他人去我家,所以應該沒有人會去我家作客;被告平時受託照顧小孩時,家中只有被告1人在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07-10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8年11月12日我大兒子人在上課,他是明德高中的學生,早上6點40分就出發,他當天晚上6點多才回到家,中間這段期間都不會回到家裡,因為明德高中進出都要刷卡,會有進出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3011號卷第213-215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天受託照顧乙○○之初,乙○○並未有何異狀,且係由被告1人獨自照顧,另名經被告照顧之幼兒及被告之子羅○崴均未與乙○○接觸,且案發當天並未有其他人在托育處所。從而,應可推斷乙○○之頭部係由被告外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兩者共同作用,致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實堪認定,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經調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在於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次按,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⑴查,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10,920元,
有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309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領得之補償金額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
⑵再觀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依乙○○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乙○○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依序為實際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60,920元,得申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429,617元(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得請求最高金額100萬元,故以100萬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410,92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核付共60,920元部分,乃依據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7紙加總而來(見司促卷第36-37頁),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審酌乙○○受傷情形、受傷時之年齡、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財產所得情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乙○○撫金350,000元,應未逾適當範圍。
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乙○○所受系爭重傷害已至長期臥床、需專人全時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見他字卷第323至330頁),以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其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8,000元。其係108年3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自128年3月30日成年起至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73年3月29日,尚45年工作期間,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後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29,617元(計算式詳如下述),系爭補償決定書就此部分核付乙○○1,000,000元,亦未逾應准許範圍:
⓵自108年11月12日被害至年滿65歲前一日即173年3月29日,計
8,402,787元。 [288000×29.00000000+(288000×0.00000000)×(29.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⓶自108年11月12日被害至成年前一日即128年3月29日,計
3,973,170元。 [288000×13.00000000+(288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⓷8,402,787元-3,973,170元=4,429,617元。
⑶綜上,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乙○○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數額,並
未逾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920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10,92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