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被 告 魯大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主債務人陳惠燕對原告所負「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1,7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93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於原告對陳惠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娟娟,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何英明,有原告民國110年4月8日總秘訟字第1106100721號函、財政部110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110005460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3日金管銀國字第11002067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何英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惠燕於104年1月11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⑴陳惠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2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0.345%機動調整,並自106年4月7日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0.645%機動調整。⑵陳惠燕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2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下稱房貸指標利率)加0.58%機動調整,並自105年4月7日起,按房貸指標利率加0.63%機動調整。另約定陳惠燕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惠燕自110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對陳惠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就原告對陳惠燕之債權金額沒有意見。我有要求陳惠燕售出抵押物,但陳惠燕不同意,我也無法作任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69號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陳惠燕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清償陳惠燕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