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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謝文能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趙清冶等三百八十六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鈞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被告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才能執行變價分割程序,被告等人均無意願辦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應申請戶籍謄本及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9,840元,應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郵寄費288元、影印費14,010元、應繳納地價稅及查欠為1,615元、應繳納地政規費為2,216元,卻均係由原告所代墊,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及代辦費用每人1,250元,共502,969元,參考另案被繼承人趙木委託辦理繼承案件每人收費4,000元,原告只請求每人1,250元自有理由。繼承登記從109年12月14日開始辦理送件,各機關多次補正,於110年5月10日繼承登記完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費用及代辦費用,並聲明:(一)被告等386人應給付原告502,9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判決被告等人應就共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兩造共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然被告等人均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受被告等人委任,卻為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墊申請戶籍謄本、戶政規費、遺產稅申報及郵寄費、影印費、地價稅、地政規費等共計502,969元,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代墊費用及代辦費用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受益事實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尚須就被告有「受有利益」等節舉證證明,被告始有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之義務。且就兩造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而言,兩造間不當然具有對立性,原告雖於前案獲勝訴判決,參酌裁判分割結果將使兩造未來同霑其利益,被告等人將來因變價分割共有物所獲得之利益,亦係基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來,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且被告等人雖因前案判決而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惟若被告不履行,乃原告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未使原告取得代被告履行義務之地位,而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即屬執行費用核定之問題。依前述說明,被告等人並非因原告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人因得以受將來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及代辦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