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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76萬4,37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76萬4,37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151元及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944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嗣於111年1月1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29萬1,01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7時4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中路交岔路口前,適被告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南往北行駛於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違規右轉至文中路,致原告不及閃避,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被告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吳○●、張○○係吳○○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被告吳○○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129萬1,012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1.醫療費用15萬6,56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萬6,590元。

另於110年2月1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再支出醫療費用6萬9,971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萬7,97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眼鏡及手機毀損,須購買輔助身體復原器材及營養物品等,支出3萬7,970元。

3.看護費14萬4千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2月27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後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2月1日接受右膝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兩次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各一個月,受傷期間均由家人全天看護,上揭照護期間60日,依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4萬4千元。

4.工作損失31萬7,556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於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技師,負責消防水電之系統工程施作,常需負重、久站及高空施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2,926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建議休養半年,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損失為31萬7,556元(計算式:52926×6=317556)。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右下肢受有嚴重骨折、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等傷害,治療及復健過程緩慢而痛苦,已出現憂鬱情緒及焦慮之疾患,精神上甚感痛苦,是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計金額為145萬6,0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萬2,560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2,515元,尚得請求金額為129萬1,012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012元,並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行駛於同方向且同為最外側車道,被告為前車,有直行或右轉優先之路權,實則原告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從右側車超越,前車有顯示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機車,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意見,被告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5萬6,561元:原告所提項目編號1、2、9為被告已支付8萬3,560元,項目編號9實際金額為8萬2,810元。

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13、14、23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向林新醫院多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2,240元,全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不合理。項目編號14-17為物理治療所及放射所,非屬於醫療法上所稱之診所,且為原告自行選擇原就診醫院外之自費醫療,原告請求不合理。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項目編號5-9為健康食品非有醫療之必要性,發票買受人也非原告本人。項目編號2、4:起訴前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手機及眼鏡有毀損情形,原告應舉證為當時事故所造成,故請原告提供當時毀損照片。項目編號1被告已支付9千元。

3.看護費14萬4千元:原告於109年1月7日出院,醫囑中完全無載明全日或半日照護1個月。109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原證2)醫囑雖建議需人協助照護,但沒有照護期間,且醫師職章處疑有作廢2字跡。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證2)並非為原主治醫師所開立,且所載需人協助照護1個月,開立時間不合常理,照護也僅需協助即可,而非需專人照護,請求以全日計算亦不合理,倘認有看護必要,則主張半日即可。原告主張術後由親屬看護,並以一日2,400元計算,然因親屬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其費用自不能援用專業看護之價格計算。

4.工作損失31萬7,556元:原告於109年1月7日出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害與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原告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原告延誤治療,並不明確,韌帶斷裂若有系爭車禍造成,重建費用應向富邦產險申請。原告主張骨折患肢暫時休息1年,要求賠償1年工作損失,是依照109年1月23日及109年6月4日原證2二份診斷證明的醫囑建議。經對照109年1月7日及109年1月23日原證2的醫囑內容,其建議患肢暫時休息3個月變為6個月,開立時間只間隔16天,3個月不到,如何評估判斷要休息6個月,脛骨平臺骨折3個月內可以癒合,不論休養期為6個月或是1年均不合理。原證2的2份診斷證明,其診療期間起始日同為109年1月13日,原告卻以兩個不同醫師的診斷證明,向被告求償1年工作損失;再者,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記載無需照護變為109年1月23日原證2的建議需人協助照護即可,109年6月4日原證2又建議需人協助照護1個月,最後變為109年10月20日原證10的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原告請求及診斷證明書不可採。原告110年5月11日之準備書狀中提出受僱於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於108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但每個月均受有高於投保薪資之收入,且領取數額亦不固定,查該公司依法申報勞健保月投保薪資,依原證13所列1至9月每月投保金額3萬8,200元,實際薪資月額應為3萬6,301元至3萬8,200元;10至12月每月投保金額4萬2千元,實際薪資月額應為4萬101元至4萬2千元。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請求過高,請考量兩造年齡、身分、職業、收入、學歷、肇責比例等因素酌定。

6.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9萬2,560元、強制險已理賠原告7萬2,515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吳○○於108年12月27日在西屯區文心路與文中路交岔路有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傷害。

2.被告已支付原告9萬2,560元。

3.強制險已理賠原告7萬2,515元。

(二)本件爭點:

1.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內容為何?

3.原告是否應受專人照護?為全日或半日?日數為何?

4.原告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何?原告受傷時之月薪為何?

5.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於108年12月27日在西屯區文心路與文中路交岔路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已支付原告9萬2,560元,強制險已理賠原告7萬2,515元,於此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得逕予認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過受有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1.原告就上揭於108年12月2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急診診療住院,受有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中司調卷第35頁)。又林新醫院為臺中地區大型西醫醫療院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開立之醫師證明章,查無不可信之情事,而108年12月27日即是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所受之傷害,應堪足認定。

2.又關於被告質疑並否認原告受傷之情形,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就108年12月27日的電斷層及X光可見事故造成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故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本事故造成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是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確實為本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否認及質疑,應無足採。至於林新醫院109年1月23日另有一張診斷證明書(見中司調卷第37頁),惟上於醫師用印處已載「作廢」2字,自不得再持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

3.基此,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認定已如上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比,依卷內現有證據,應認屬被告之過失,且無法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吳○○騎乘機車,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於路口前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違規右轉至文中路,致原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造成等語;被告抗辯:本件為同向同車道,被告為前車,係身為後車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從右側車超越,方發生,而認與有過失等語。

2.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依現場圖,兩造原為同向同車道左、右併排,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中司調卷第23至33頁),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則載:被告吳○○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撞及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無論現場圖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均僅能證明兩造車輛為同向同車道併排車輛,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原告為同向同車道之後車,因超車與身為前車之被告發生碰撞。

3.至於現場監視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因畫面拍攝距離過遠,且角度上無法看到兩造車輛到路口前之超車情形,僅能隱約看到兩造車輛於路口擦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確有發生擦撞,無法據以證明兩造車輛到路口前之超車情形。

4.綜此跡證,本院認兩造斯時係同向同車道併排之機車,因被告吳○○冒然右轉彎未讓直行為原告車輛,撞及右側直行原告車輛,較合於事實,被告所辯兩造為同向同車道前,被告吳○○為前車,原告為後車之情節,與現有卷證不符,自無可採。而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之原因,實係同屬同向同車道併排之兩造機車,被告吳○○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冒然右轉,應認被告吳○○為肇事之原因,而應負全部之肇事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5.被告雖另有聲請傳喚製作道路事故現場圖之員警甲○○到庭證明現場圖如何製作(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現場圖係承辦員警依據原告與被告吳○○之描述並依其專業所製作之現場圖,實無傳喚員警再予說明之必要。至於現場發生之經過,因證人甲○○係事後趕赴現場,並非事發時親自見聞車禍之人,是兩造車輛於路口同向同道併排,係因被告超車原告所致,抑或原告超車被告所致,還是本來就併排,實無法為何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4,372元(計算式:149621+8570+9700+144000+317556+000000-00000-00000=764372),其細項及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4萬9,62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就醫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萬6,590元。另於110年2月1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再支出醫療費用6萬9,971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9至73頁)。然查,原告之單據中,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13、14、23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向林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2,240元(計算式:200+200+200+120+240+200+200+240+200+40+200+200=2240),此部分性質上屬訴訟證明文件,至多為訴訟費用,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另有自行至照揚物理治療所、三大醫事放射所消費,合計4,700元(計算式:1500+1200+1200+800=4700),此部分並無醫囑要求原告為相關之處置,自難認為必要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上揭單據為證,即堪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9,621元(計算式:86590+00000-0000-0000=149621)。另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另具狀(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5頁收文章)否認林新醫院109年1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特殊材料費7萬6,480元及110年2月1日手術費用6萬5千元之必要性。然本件訴訟於109年8月4日即已提出(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文章),起訴狀亦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中司調卷第101頁),相關之醫療費用及單據亦均已隨狀提出,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4日爭點整理時(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均未爭執,並同意除爭點外,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進而導致兩造於鑑定聲請時,均未就上開事項為聲請,結果鑑定回來,被告竟又於1年多之後為上開事項之爭執,除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此部皆顯屬逾時攻防,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審酌。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9,7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眼鏡及手機毀損,須購買輔助身體復原器材及營養物品等,支出3萬7,97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消費單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75至85頁)。然查,就原告所提表格(見中司調卷第75頁)項目編號5至9項為健康食品,合計1萬9,700元(計算式:4500+4000+3600+3600+4000=19700),此經被告否認為本件醫療之必要,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觀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並無此類之醫囑,是相關健康食品之費用是否為必要,即難認原告業已證明,自應予以扣除。因關於手機及眼鏡部分,合計8,570元(計算式:3070+5500=8570),被告否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觀原告所提車禍現場之照片(見中司調卷第27至33頁),亦確實未照到有手機及眼鏡毀損之情形,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業已證明有損害,亦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單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75至85頁),即堪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00元(計算式:9000+700=9700)。

3.看護費部分,原告得請求14萬4千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2月27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後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2月1日接受右膝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兩次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各一個月,受傷期間均由家人全天看護,上揭照護期間60日,依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4萬4千元,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5頁)。此部分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認: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二次手術後均需專人照顧各一個月,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全日照顧費用1天為2,40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核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5頁)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全日專人照顧合計60日,且每日照護費用為2,400元即屬有據。另上開1日2,400元之照護費係屬具一般基本照護能力,無專業證照之費用行情,如為具專業證照之照護員,則費用遠非如此,是原告主張以全日一日2,400元計算,確屬合於行情而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4萬4千元(計算式:60*2400=144000)。被告質疑上情,然未提出相關醫學依據,且不合於行情,自無可採。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31萬7,556元: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於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技師,負責消防水電之系統工程施作,常需負重、久站及高空施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2,926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建議休養半年,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損失為31萬7,556元(計算式:52926×6=317556)。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每月薪資約為5萬2,926元之主張,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為准(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查,就原告主張應休養半年乙節,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所認同,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應屬可信。另就每月薪資部分,勞保投保資料雖為重要之證據資料,然此部分資料可能高報或低報或因部分項目無須申報而產生金額差異,實屬常見,是原告之薪資損失,還是要回歸原告到底實際上受多少損害為依憑,如原告能證明實際月薪確定約5萬2,926元,則即便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雖有差異,然仍應以實際損失來計算。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確實有於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有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足憑。隨函並附原告於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及轉帳相關資料,證明原告確實有於該公司任職,並實際領受有如函附資料所示之月薪。對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108年12月27日發生前之1年(108年1至12月)平均月薪計,本院認此主張尚屬公允,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萬2,926元(計算式:40599+50805+65100+58935+44320+49420+56581+56556+64563+48847+54859+44526=635111,635111/12=52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基此計算,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為31萬7,556元(計算式:52926*6=317556)。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3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身分、職業、收入、學歷,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右下肢受有嚴重骨折、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等傷害,治療及復健過程緩慢而痛苦,並精神上之痛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6.又本件被告業已先行給付原告9萬2,560元,另強制險已理賠原告7萬2,515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4,372元(計算式:149621+8570+9700+144000+317556+000000-00000-00000=76437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4,372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