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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鑫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華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45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2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1、2,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後因被告給付之產品品質瑕疵,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1、2,進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受領價金、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則於110年8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合約書1尚有積欠款項包括1.收縮膜2萬9千張共1萬3,920元、2.買水送反訴被告於鹿港鎮的客戶楊榮茂先生,1萬4千元、3.代墊運費1萬7千元、4.指示反訴原告生產代購柳丁2萬2,040元、5.紙箱追加訂購300個,尚有200個未付錢共3,400元(200個×17元=3,400元)未付。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360元。此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上揭2.買水送反訴被告於鹿港鎮的客戶楊榮茂先生之1萬4千元與本件相關,而此部分依反訴原告之主張,亦顯屬不相關之事,反訴原告未再為何明,則此部分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包括上揭1.收縮膜2萬9千張共1萬3,920元、3.代墊運費1萬7千元、4.指示反訴原告生產代購柳丁2萬2,040元、5.紙箱追加訂購300個,尚有200個未付錢共3,400元(200個×17元=3,400元)部分,合計5萬6,360元,此部分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

1、2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2日具狀減縮第1項金額為34萬2,45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1,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鹼性氣泡瓶裝水,由被告負責生產填充鹼性水加食用及二氧化碳及特定風味(人蔘或水果之氣泡水)之氣泡水供貨予原告對外販售。嗣後兩造補充簽訂系爭合約書2,確認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品名碧波柳橙鹼性氣泡水(下稱系爭飲料,含保特瓶瓶罐、瓶蓋、收縮膜及外箱)、每批次數量應達900箱(每箱24瓶)、保存期限為9個月,被告並陸續出貨,原告亦依約給付金額共計51萬8,400元。詎料,原告開始販售後,110年3月間即陸續有消費者向原告反應所購買之系爭飲料有瓶口殘留黑色類似發霉物、飲料本身有異味、發酸、顏色變黃等現象,原告自行檢測庫存之系爭飲料亦有上開現象,隨即依系爭合約書1第10條約定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原告以應是果粒溢出較多為由搪塞,又被告於110年4月20至21日間,派員至原告處抽檢上開已交付原告系爭飲料168箱,復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其中73箱有瓶口變黑之問題,其餘95箱有50箱有氣泡水呈現混濁、口味變酸等現象,被告所生產系爭飲料確實有瑕疵,且比例高達73.2%,被告事後僅以產品生菌數送驗合格無問題回應。

2.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出面處理全面退、換貨之事宜,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未於期限內依兩造合約約定出面處理退、換貨之損失事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價金29萬1,456元【(未販售庫存332箱+販售予客戶楊榮茂164箱+販售予桃園市體育發展協會與副執行長馮勝賢)×576元=29萬1,456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飲料販售前置作業需要,再支出標籤收縮膜版費用2萬1千元、logo標籤紙箱設計費用3萬元,共計5萬1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456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代工製造系爭飲料,由於瓶內填裝物之柳橙果片係切割成大片後再塞入瓶內,故填裝時有部分會掉出果肉,卡在螺牙上之瓶口外部,瓶口外牙卡果肉2周後乾掉變成咖啡色果乾狀,但無損整個品質,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亦表同意。原告對系爭飲料品質有疑義,故被告請原告先不要賣,待釐清後再對外出售,嗣於110年4月20日許,被告派員工至原告公司討論疑義處理方法,並抽取系爭飲料1瓶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品質無異常。如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處理,且原告已經賣出500箱以上,早已獲得利潤,怎可一面賺取出售利潤,反手要求解約索回購入成本。另雙方合意被告代工費200元/箱,並非原告指稱576元/箱,其餘材料是依原告指示代購代墊,代墊款包括包材、貨物稅、管銷費、新品研發充填費共計376元/箱,實際金額應為18萬元。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書1內109年12月1日報價單,批次900箱,報價單第3條有關原液(即柳丁)、製版費、模具費、設計費、運費客戶負責(即反訴被告負責)。惟反訴被告尚有:1.收縮膜2萬9千張共1萬3,920元、2.代墊運費1萬7千元、3.指示反訴原告生產代購柳丁2萬2,040元、4.紙箱追加訂購300個,尚有200個未付錢共3,400元(200個×17元=3,400元)總計積欠5萬6,360元,未給付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收受訴狀3日內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360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依契約第4、5點規定,相關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有簽立系爭飲料之系爭合約書1、2。

2.被告已經依合約數量交付系爭飲料給原告,原告也有給付被告51萬8,400元。

(二)本件爭點:

1.系爭飲料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2.即便有瑕疵依據系爭契約和民法相關規定,如何處理?

3.如原告得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範圍?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包括數量及金額為何?

4.原告請求因履行契約額外的損害賠償(即本院卷第17頁關於標籤部分)是否可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飲料於有效期內部分產品出現瓶口殘留黑色類似發霉物、飲料本身有異味、發酸、顏色變黃等現象,有原告提出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其內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參,證人楊榮茂到庭證稱:伊有買系爭飲料164箱要過年送人,一開始喝時沒異狀,但後來有朋友反應說臭臭的,瓶口有黑色的東西,喝起來酸臭的味道,伊就檢查,發現有的一箱裡面1、2瓶,有的幾十瓶,不是每一瓶都有黑色的東西,伊跟原告反應,原告沒處理,又占空間,伊生氣就全倒掉了,伊也沒給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惠玲亦到庭證稱:當時有去原告公司檢查,有帶回有果肉殘留,約20幾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信實可採,是系爭飲料於有效期內,就會有部分產品出現瓶口殘留黑色類似發霉物、飲料本身有異味、發酸、顏色變黃等現象,可認無訛。至被告抗辯有送檢測,驗無生菌數,認無瑕疵云云,並提出檢測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驗無生菌數,實屬特定樣品之檢驗結果,而本件送檢樣品為被告所挑選,抽樣是否公正,很有疑問,證據之可信度初已不高,且驗無生菌數,不代表系爭飲料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而此一商品係欲販售予消費者大眾,如出現原告所提相關照片所出現之瑕疵,根本就買不出去,是被告自不得以此驗無生菌數之檢測報告稱系爭飲料無瑕疵。

(二)系爭飲料即部分有上揭瑕疵,依系爭合約書1第10條約定,有瑕疵部分即應由被告全額負擔退貨之損失,但以商品送達原告指定地點簽收7日內以拍照存證方式通知被告者為限。商品交付7日後之商品問題,概以協商方式處理,相關費用經雙方議定後,由原告支付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1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觀上開系爭合約書1之約定,兩造既就商品瑕疵已有約定,自應優先依據約定內容為處理,有不足部分,方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本件原告未主張係商品交付7日後之商品問題,有通知被告,惟未協議出結果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確實亦以經送驗無生菌為由拒絕減價,於此一情現下,探究系爭合約書1第10條約定:有瑕疵部分即應由被告全額負擔退貨之損失等情,可認瑕疵賠償之上限,應以有瑕疵之系爭飲料全部費用為限,是就有瑕疵,被告拒絕處理之系爭飲料,被告自應依約全額負擔退貨之損失,即該部分系爭飲料之貨款。

(三)原告另主張業已定期催告而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1、2等語,然系爭合約書1實有瑕疵雙方已有約定處理之方式,即應優先適用,如有不足方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補充,是原告此部分因被告拒絕以協商處理,而逕依民法規定催告並解除系爭合約書1,實有捨兩造約定不依約主張之情形,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僅請求506箱之貨款可知,原告確有部分商品,於發生變質前,即已售出,該部分也未見原告提出有消費者為瑕疵反應之證據,此部分之產品應屬業已履行完兩造之約定義務,原告售出,且無瑕疵之反應,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全部契約。至於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之商品,兩造即有系爭合約書1第10條之約定得優先適用解決爭端,自應依此方式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原告逕依民法第359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1、2,應認顯失公平,尚無可採。又就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之商品因被告拒絕處理之系爭飲料,本院解釋系爭合約書1之文意,認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商品之貨款予原告,已如上(二)所述,而此部分之貨款,依兩造之約定,除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外,其餘費用均包含在最後原告應支付之貨款每箱576元內,至於每箱200元之價格,實係兩造避稅約定不算入代料費用之約定(即代工不代料),被告此部分抗辯每箱約定之費用為200元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款為29萬1,456元(計算式:506*576=291456)。

(四)原告另請求因系爭飲料販售前置作業需要,再支出標籤收縮膜版費用2萬1千元、logo標籤紙箱設計費用3萬元,共計5萬1千元,然此係原告生產之一系爭飲料商品本應支付之成本,實與被告生產系爭飲料有無瑕疵無關,原告亦實確有以此商品相關包裝販售系爭飲料,而包附於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之商品材料費業已算入每箱576元之貨款中,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實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書1第3條約定支付1.收縮膜2萬9千張共1萬3,920元、2.代墊運費1萬7千元、3.指示反訴原告生產代購柳丁2萬2,040元、4.紙箱追加訂購300個,尚有200個未付錢共3,400元(200個×17元=3,400元)總計積欠7萬360元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書1第3條約定,各項之費用,包括收縮膜、紙箱均經議定包含在每箱576元之費用中,由反訴被告直接支付每箱576元貨款之方式支付,且系爭合約書1第5條亦明白約定係由反訴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則反訴被告就收縮膜、紙箱部分之請求實屬重複請求,自無可採。至於運費及柳丁之費用,依系爭合約書1第1條及第4條約定,亦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0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1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1,4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代墊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