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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蔡瑞豐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蔡淑圓

張新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發票人蔡瑞豐,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TP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1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還予原告,倘無法交還,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4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0年2月、3月間欲向被告蔡淑圓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全部,係由被告張新燈代理被告蔡淑圓處理租約事宜,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每年為160萬元,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為期10年,保證金即押金5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表示誠意,隨即於110年2月9日匯款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張新燈,復於同年3月15日簽發面額均為8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0年4月1日、110年10月1日之支票各1紙,面額合計160萬元交予被告張新燈用以支付租金,並約定於110年4月1日之前點交系爭房屋,履行契約,且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

二、詎被告張新燈一再出爾反爾,以存貨過多要求原告給予時間慢慢出售,或共同負擔損失,於協商後要求原告給付存貨折讓20萬元,原告乃於110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張新燈,而後,其又以無法交付販賣菸酒牌照及販售西藥牌照刁難,經協商後,再以存貨搬遷困難,無法於4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迨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最後催促,被告另提出於系爭租約追加未經兩造同意之第9、10條特別約定(下稱系爭第9、10條約定),亦即,系爭房屋2樓之16坪平台部分提供予原告做為景觀餐廳使用,2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部分則不在租賃範圍內,此嚴重違背當初租賃時之合意內容,故原告未於修訂後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簽名。為此,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5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淑圓於送達後3日內履行最初不包含系爭第9、10條約定之租約內容,被告蔡淑圓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交付原告使用,顯可歸責於被告蔡淑圓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淑圓返還已經收取230萬元(計算式:保證金50萬元+1年租金160萬元+貨品折讓金20萬元=230萬元)。

三、又系爭租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被告張新燈所受領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燈返還230萬元。而被告蔡淑圓、張新燈間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内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蔡淑圓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新燈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免除給付的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3 月15日已將載有系爭第9、10條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同意該契約書內容,並當場簽發面額80萬元支票2張予被告張新燈用以支付租金。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已明確載明原告向被告蔡淑圓承租之範圍僅係「梨山里中正路80號(即四季興超市路面壹層)面積約100坪」部分,且由系爭第9、10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房屋2樓部分並非出租之範圍,係兩造另外約定提供給原告使用,系爭會議室部分並有原告使用限制之約定。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文字記載,可證明租賃標的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原告主張租賃標的包含系爭房屋1、2樓全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此外,兩造除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外,並約定被告應於租約成立時立即停止進貨,且於110年3月底將店內存貨清點完畢,於同年4月1日交屋,清點完畢之店貨應由原告收購。被告之店員並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原告,惟原告將該鑰匙寄放在梨山萬國餐廳,並要求被告不得註銷且應留下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被告於成立上開約定後,隨即進行存貨之清點,並作成超市存貨概算及明細乙份,店貨盤點總價計128萬1,043元,但原告認為存貨殘值過低,不願意依照上開約定收購店貨,只願意以賠償被告20萬元之方式,改由被告處理店貨。原告並因此於110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賠償被告,由被告於同年4月9日開始,用7折、5折、2折之方式進行店貨大拍賣及贈與公益團體以出清店貨。原告另要求被告應在同年4月30日前將店內貨架、貨品、大冰箱2座及其他石桌、石椅等物品清空,被告亦均已依原告之要求清空店內其他物品。詎原告於110年5月1日偕同代書前往系爭房屋審視後,竟以未能租用系爭房屋2樓全部樓層為由而反悔不願承租,因此造成被告店貨折損、店內相關物品損失、清潔、搬運、拆除等之嚴重損害。

三、綜上,被告已依兩造約定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給原告,及於110年4月30日前清空店貨及店內相關物品,原告嗣後反悔無故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蔡淑圓返還230萬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店面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蔡淑圓,被告張新燈為被告蔡淑圓之代理人,被告張新燈所代收款項及支票均兌現交付被告蔡淑圓,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新燈返還23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10年2月、3月間欲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新燈代理被告蔡淑圓洽談處理系爭房屋租約及收取租金等相關事宜。

三、原告於110年2月8日匯50萬元入被告張新燈郵局帳戶,及於110年3月15日簽發面額各8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0年4月1日及10月1日之遠期支票,即原證2 支票票根所示支票交予被告張新燈收執,並約定110 年4 月1日點交租賃標的物。

四、被告張新燈同意將販賣西藥及菸酒之執照交予原告使用,目前該西醫執照及菸酒執照均仍保留未註銷。

五、原告與被告張新燈另有約定,應於110年4月1日交屋前將店內存貨清點完畢,現貨由原告收購,惟於110年4月8日前原告與被告張新燈達成協議由原告補貼20萬元,存貨由被告張新燈自行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張新燈之帳戶。

六、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28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淑圓履行租賃契約,被告蔡淑圓於110年7月2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6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未包括系爭會議室:㈠原告於110年2、3月間欲向被告蔡淑圓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

張新燈代理其妻即被告蔡淑圓與原告協商處理租約及收取租金等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原告於110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新燈支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1、2樓全部乙節,為被告否認。茲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張新燈於110年3月15日交予原告收執乙節,為原告與被告張新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19頁),且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約定為「梨山里中正路80號(即四季興超市路面壹層)面積約100坪」;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0日止」;第9條:「四季興超市樓上為會議室乙方(指原告)可用須保持原狀,但以不損害甲方(指被告蔡淑圓)借給他人使用權為原則」;第10條:「會議室外景觀區長約60尺寬約10尺約16坪專供乙方(指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見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1樓,且原告就2樓景觀區部分有專用權,系爭會議室並非租賃之標的無訛。是原告主張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2樓全部云云,已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張新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是石

金藤介紹來承租系爭房屋的,當時有約定承租範圍是系爭房屋1樓100坪及2樓景觀區部分,系爭會議室部分我同意大家使用,所謂大家是指農會、獅子會等團體,我當初主張原告要使用也可以,但不能影響我借給其他團體使用。後來,我於110年3月15日拿系爭租賃契約書去給原告,原告有看該契約書,有特別問我會議室的部分,我說有寫在契約裡面可以使用。原告並沒有反應系爭租賃契約書與原先約定內容有不符,原告就叫他兒子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原告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張新燈於3月15日拿到我家,當天我開2張8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並有面額80萬元支票票頭2紙(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衡以原告並非至愚之人,若非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豈有交付金額高達1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張新燈用以支付1年租金之理。由此益徵系爭租賃之標的範圍確僅有系爭房屋1樓,及原告就2樓景觀區部分有專用權。是原告主張租賃之標的範圍為系爭房屋1、2樓全部,其要求被告張新燈把系爭租賃契約書拿回去更改,但遭被告張新燈拒絕云云,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係在確認契約無誤後,方履行交付款項義務之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新燈協商租約時,均未提及四季興超市

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要一併給原告使用,被告張新燈於110年3月15日表示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要一併留給原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被告張新燈陳稱其於110年4月5、6日左右,應原告之子之要求而同意要將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交予原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將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一併交予原告使用,應屬真實可採。

二、原告依第22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適法: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援引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主張解除契約,則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或全部給付不能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淑圓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全部

及系爭房屋鎖匙予原告,且未保留販賣醫藥及菸酒執照,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淑圓履行系爭租約未果,爰依民法第226條解除系爭租約,為被告否認。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為系爭房屋1樓,及原告有2樓景觀區部分專用權,並未包含系爭會議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應一併將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交予原告使用,而該執照均仍保留並未被註銷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上開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者,原告與被告原約定四季興超市之存貨由原告收購,然因原告認為存貨價值低於被告盤點之金額,兩造經協商後,由被告負責處理存貨,原告貼補2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張新燈表示從2月就未再進貨,如果沒有出清的存貨就由我購買,我們約定110年4月1日交屋當天我跟他買存貨,他之前要先盤點好。但那些存貨不可能可以賣60萬元以上,所以存貨我不要,我貼補被告張新燈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等語,核與被告張新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月1日當天原告沒有來交屋,是4月5日或6日才來的,原告說清點的貨物有一些是沒有品牌的化妝品,他不接受,我決定化妝品不算錢,再以100萬元打八折,最後以60萬元賣給原告,但原告不要,說他要給我20萬元,貨給我,之後我收到原告的20萬元匯款後,就把貨物拍賣掉。但系爭房子的鎖匙早在3月25或26日就交給原告,是原告或他兒子跟我的店員拿的,原告還把鑰匙寄交給獅子會的友人轉交給萬國餐廳的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及證人吳永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新燈4月1日那天沒有與原告點交房屋,大約是4月7日才見面但沒談成,最後結果是原告虧20萬付給被告,存貨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存貨明細單、原告110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張新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1至148頁),堪認原告因不願依約定購買四季興超市之存貨,而於110年4月5日至7日間與被告蔡淑圓之代理人被告張新燈就超商內存貨重新協議由被告負責處理至明。

㈢觀之四季興超市存貨明細表所載之存貨種類龐雜、數量繁多

(見本院卷第83至148頁),顯非短期日內可以出清完畢,是以,縱若被告蔡淑圓未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交付予原告,亦係因原告違反收購存貨之約定而與被告重新協定存貨由被告處理所致,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確已收受系爭房屋之鎖匙並將之交予萬國餐廳老闆娘張以文乙節,業據證人張以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係在4月中旬將系爭房屋交給我的,原告說如果以後裝潢時,工班要拿鑰匙比較方便,原告有說鎖匙是被告張新燈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由此益徵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收取系爭租賃契約書時至4月初與被告張新燈重新協議存貨問題之前,確知悉系爭會議室不在租賃之標的範圍內,原告仍願意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予以承租,並於同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貼補存貨,且將系爭房屋鎖匙寄交張以文以準備裝潢至明。從而,原告以被告張淑圓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交付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1、2樓全部與房屋鎖匙,及保留販賣西藥及及菸酒執照,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租約仍然合法存在,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淑圓、張新燈返還其已交付之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