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蔡瑞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圓、張新燈間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