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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黃心葦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被 告 張榆柔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3萬0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春字第8180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動產查封程序,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內裝有重達約2公升洋酒之酒盒朝向原告臉部左側用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又原告因於109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4日因右膝蓋關節半月板破裂接受修補手術,於執行當日腳上配戴護具且行動遲緩,被告明知可預見原告膝蓋有傷不宜推擠碰觸,仍故意攻擊原告,致原告術後右膝蓋內側傷口因被告之撞擊壓迫腫脹,傷口再度裂開無法癒合,必須再度進行縫合,手術修護期需再延長1年,迄今仍需回診治療觀察。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8元。(2)代步交通費用:原告因右膝蓋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但因仍需前往醫院作傷口縫合、檢查及復健等,代步交通費用共支出5585元。(3)工作損失:原告受雇於民宿擔任高階主管,工作時需上下山坡地進行視察管理,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膝蓋傷口破裂再度進行縫合手術,休養期間需再1年,目前僅能在家工作並留職停薪,扣除公司每月補貼1萬元,每月損失2萬0300元,請求自傷害當日即109年8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休養屆期約10個月之工作損失20萬3000元(計算式:20300元×10月=203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因工作代理債權人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被告公然作出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除身體受傷外,更面臨重大精神壓力,被告卻毫無悔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僅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害,被告亦僅付此醫療費用500元,其餘原告自身膝蓋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與本件傷害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所受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害,不生無法工作之問題,請求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本件係因原告為債權人之代理人,竟指封非債務人之財產而引起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偕同債權人代理人即原告,至被告住處執行動產查封程序,對此心生不滿,竟趁原告正在確認查封物品之型號、品名時,對原告稱「送給你吃啦」等語,並隨即手持廠牌Hennessy之酒盒(其內裝有未開封之洋酒1瓶),向原告之臉部左側用力推擠,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所涉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可預見原告膝蓋有傷不宜推擠碰觸,仍故意攻擊原告,致原告術後右膝蓋內側傷口因被告之撞擊壓迫腫脹,傷口再度裂開無法癒合,必須再度進行縫合,手術修護期需再延長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案發隔日即109年8月11日下午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害,而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依原告主訴情況所為之診斷,衡情原告當時應未受有如其所稱術後右膝蓋內側傷口裂開之傷害,否則應會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且診治醫師依原告主訴情況觀察後,即讓原告離院,並無任何積極之治療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右膝蓋內側傷口因被告之撞擊壓迫腫脹,傷口再度裂開無法癒合等情,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導致。至原告主張術後患肢宜休養1年,固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係因前於109年7月15日門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於109年8月4日出院,之後陸續門診複查,亦即原告係因「術後」患肢需休養1年,並非另行發生造成身體受傷之原因,且原告亦無再度進行縫合傷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手術修護期需再延長1年,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屬無從證明,尚難認與本件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68元,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109年8月11日急診外科500元外,其餘骨科之醫療收據,難認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有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後續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558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難認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558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術後右膝蓋內側傷口裂開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致手術修護期需再延長1年,請求10個月工作損失20萬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術後右膝蓋內側傷口裂開,無從證明確實是遭到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5.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