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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葉玉樹

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慶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玉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洪桂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哲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增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陳月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葉玉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新臺幣11元。

七、被告陳央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洪桂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新臺幣110元。

九、被告張哲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新臺幣37元。

十、被告林增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新臺幣19元。

、被告陳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新臺幣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葉玉樹負擔6%、洪桂英負擔61%、張哲宗負擔20%、林增華負擔11%、陳月英負擔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各以新臺幣2萬4414元、7,436元、25萬1026元、8萬5449元、4萬4446元、6,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009-3地號、1024-1地號、1033-1地號、10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78.79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4頁),應認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始具狀將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合計34.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又於111年5月5日具狀將請求被告陳央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面積21.65平方公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上開2次更正聲明之行為,分別屬於聲明之減縮及撤回,均屬適法。(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3047元並按月797元、1萬3047元並按月797元、6,302元並按月385元、1,228元並按月75元、999元並按月61元、655元並按月40元(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嗣於111年3月31日具狀將各該請求金額依序更正為344元並按月21元、9,691元並按月592元、3,585元並按月219元、1,228元並按月75元、638元並按月39元、98元並按月6元(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又於111年5月5日具狀將對被告陳央敏請求之金額結算為1萬4871元,並刪除按月給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頁),亦屬聲明之減縮,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增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均於109年2月6日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下稱被告6人)為【附表一】所示有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其等建物之附屬增建地上物均無權越界占用系爭5筆土地,各該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僅被告陳央敏於111年3月10日自行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餘5位被告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6人無權越界占用系爭5筆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倘若以系爭5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元、年息10%、【附表二】所示之採計期間為計算基礎,可算出被告6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述聲明第6─11項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33、41頁):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如主文第4項所示。

5、如主文第5項所示。

6、被告葉玉樹應給付原告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葉玉樹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21元。

7、被告陳央敏應給付原告1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洪桂英應給付原告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被告洪桂英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219元。

9、被告張哲宗應給付原告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張哲宗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75元。

10、被告林增華應給付原告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被告林增華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39元。

11、被告陳月英應給付原告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被告陳月英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6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玉樹以:本建物始建於68年,當時由原地主規劃興建就有道路供住戶無償通行使用,至今已有40餘年之久,顯已具既成道路之事實,原告應無主張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道路之物為花盆,並非違建物,應屬違反道路交通使用條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央敏以:被告陳央敏於99年1月間合法買受建物、土地,賣家出售時亦聲稱土地產權皆在所有權狀內,被告陳央敏不知買受之土地含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何來不當占有、不當得利?被告陳央敏自99年1月買受迄今,未曾變動過建物、土地之樣貌,僅有安裝鐵窗至既有之圍牆,買受迄今亦無擴建。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圍牆,不知為何任屋主所興建,無法追究,被告陳央敏亦為受害者。原告於109年2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在未告知被告陳央敏之情形下逕行起訴,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租金利息實不合理。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陳央敏已於111年3月10日動工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桂英以:倘若價格合理,被告洪桂英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以談和解。若原告執意要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地上物,被告洪桂英認為並無必要,因占用面積甚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張哲宗以:被告張哲宗向建商購入建物、土地後並未增建,附圖編號D部分地上物為72年間已興建完成之車庫,該部分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不得阻擋他人通行,被告張哲宗不同意拆除上開地上物,希望以買賣或承租之方式洽談和解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林增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時曾以:被告林增華係購買二手屋,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件越界情事等語陳述。

(六)被告陳月英以:被告陳月英並無刻意侵占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陳月英於97年間取得建物、土地時,該侵占部分即已存在,並與連接被告陳月英建地總面積約101平方公尺實不成比例,且為興建於68年間之老舊建物,請衡量當時土地測量技術及工具與今日不同而有容許誤差。然原告請求計算利息、補償等等,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均於109年2月6日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0頁),復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6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6人各該有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增建地上物越界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測量,測得各該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

221、321頁),此事實堪予認定。經查,【附表一】所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6棟,依序為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6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7─99頁)。再者,依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附圖編號A、B、C、D、E、F部分地上物,依序為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各該有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增建地上物,此觀附圖左側表格之備註欄自明。準此,被告6人於買受取得各該有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時,應有一併取得附圖編號

A、B、C、D、E、F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有拆除之權限,至於各該地上物當初為何人所原始興建,則非所問。

3、次查,被告陳央敏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有被告陳央敏陳報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且原告並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被告葉玉樹、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下稱其餘5位被告)迄未拆除,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餘5位被告各將附圖編號A、C、D、E、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葉玉樹、張哲宗所謂原告土地為既成道路乙節,縱使為真,亦不表示渠等之地上物有權越界占用該土地。此外,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不以相對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縱使其餘5位被告對越界占用之情形均不知情,且無過失,亦不得免除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併此指明。

4、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於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或陳述。經查,附圖編號A、C、D、E、F部分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雖小,然鄰地地上物越界占用之事實,終究仍會妨礙原告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規劃利用。況且,附圖編號A、C、D、E、F部分地上物均僅為各該有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增建地上物,拆除後並不會改變原有建物之構造,故對其餘5位被告之影響甚微。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越界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6人之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如【附表二】之採計期間所示,均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6人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央敏雖辯稱,其買受建物、土地時不知地上物占用之範圍有包含鄰地,何來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不當得利本質上屬於一種無過失之法定責任,僅須具備民法第179條所列之客觀事實,即足當之,不以得利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告陳央敏上開所辯,尚有誤會。被告陳月英另辯稱,原告請求計算利息、補償等等,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查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比例原則之具體情事,且本院更已酌減判准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下述),故被告陳月英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憑。

2、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30頁),應無疑問。關於年息部分,原告雖主張以10%計算,然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皆為住宅,並非繁華之商圈,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221頁),應認原告主張之百分比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年息5%較為適當。因此,按【附表二】所列之計算方式進行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如主文第6─11項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6人均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6人進行催告,被告6人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送達證書6份),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均為110年7月14日、被告林增華、陳月英均為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葉玉樹、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將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葉玉樹、陳央敏、洪桂英、張哲宗、林增華、陳月英各給付如主文第6─1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命返還之土地價額共計41萬1595元(面積共13.15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另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是本件乃屬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葉玉樹、陳央敏、陳月英均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3位被告雖未為此聲明,然本院為求衡平起見,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3位被告亦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一:被告地上物越界占用情形】被 告 占用土地 占用區域 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建物 建物門牌 葉玉樹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0.78平方公尺 3萬1300元/平方公尺*0.78平方公尺 =2萬4414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陳央敏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21.65平方公尺(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訴)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洪桂英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8.02平方公尺 3萬1300元/平方公尺*8.02平方公尺 =25萬1026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張哲宗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2.73平方公尺 3萬1300元/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 =8萬5449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林增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E部分 面積1.42平方公尺 3萬1300元/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 =4萬4446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陳月英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F部分 面積0.2平方公尺 3萬1300元/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 =6,260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總 和 13.15平方公尺 (不含編號B) 41萬1595元 (不含編號B)【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 占用土地 占用區域 採計期間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葉玉樹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0.78平方公尺 ‧109年2月6日─110年6月17日 (=16.37個月) ‧110年6月18日─拆物還地止 3,280元/平方公尺*0.78平方公尺*5%*1/12=11元/月 11元/月*16.37個月=180元 陳央敏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21.65平方公尺 ‧109年2月6日─111年3月10日 (=25.12個月) 3,280元/平方公尺*21.65平方公尺*5%*1/12=296元/月 296元/月*25.12個月=7,436元 洪桂英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8.02平方公尺 ‧109年2月6日─110年6月17日 (=16.37個月) ‧110年6月18日─拆物還地止 3,280元/平方公尺*8.02平方公尺*5%*1/12=110元/月 110元/月*16.37個月=1,801元 張哲宗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2.73平方公尺 ‧109年2月6日─110年6月17日 (=16.37個月) ‧110年6月18日─拆物還地止 3,280元/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5%*1/12=37元/月 37元/月*16.37個月=606元 林增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E部分 面積1.42平方公尺 ‧109年2月6日─110年6月17日 (=16.37個月) ‧110年6月18日─拆物還地止 3,280元/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5%*1/12=19元/月 19元/月*16.37個月=311元 陳月英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F部分 面積0.2平方公尺 ‧109年2月6日─110年6月17日 (=16.37個月) ‧110年6月18日─拆物還地止 3,280元/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5%*1/12=3元/月 3元/月*16.37個月=4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