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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徐嘉鴻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賴柔樺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被 告 王雅怡

陳堉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吳宗澤涂銘辛被 告 李貞慧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3500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139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違反銀行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富士康公司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8000元本息。嗣於訴訟中,先後以書狀追加被告李泰龍、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王雅怡、陳堉惠、李貞慧共同違反銀行法,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第371至374頁),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其中被告李貞慧為李泰龍胞妹,並擔任富士康公司之會計、被告陳堉惠為通路開發部之副總、被告王雅怡為陳堉惠所招攬之業務,擔任通路開發部之協理,王雅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即將款項交予李貞慧,李貞慧收受後投資款並確認無誤後,即在富士康公司與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蓋用富士康公司大、小章,交由王雅怡轉交予投資人。李貞慧係富士康公司之高階主管,握有富士康公司極大權力,其經手所有富士康公司對被害人吸金之款項及金流,且有權在投資合約上蓋上公司大小章,故其亦對於合約內容知之甚稔。其等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經被告李泰龍收受各被害人(含本件原告)之投資款項,並收集被告李泰龍、富士康集團旗下各公司為名義之各金融帳戶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藉此收集龐大資金。

2、原告即經王雅怡之招攬投資,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富士康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2%之利潤。惟富士康公司於000年00月間即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因而未能領回如附表所示投資之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共同非法吸金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王雅於109年11月6日回覆訴外人王櫻儒時表示「我們11月部門暫停收件,因為最近沒有什麼硬體設備要建置。」,王雅怡竟仍於109年11月10日招攬原告簽立108萬元合約書,且當時王雅怡已明知陳堉惠因公司陷入財務困難而跑路,其所在部門已無主管可帶領簽署合約,足見其已認知富士康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竟仍執意令原告簽立合約書,自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泰龍所為招攬原告投資以不法吸金之行為,與其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而加損害於原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泰龍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陳堉惠、王雅怡、李貞慧3人分別擔任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副總、協理及會計,均為富士康公司之核心幹部、員工,李貞慧復為吸金案主謀李泰龍之胞妹,李泰龍應對其極為信任,堪認其等與李泰龍間有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不法吸金之行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備位部分:被告等涉犯銀行法之行為如上述,被告王雅怡要求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將38萬8000元投資款項匯至王雅怡指定之帳戶、於109年11月10日,王雅怡要求原告將108萬元匯至王雅怡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又原告與王雅怡、富士康公司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合約,均違反銀行法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富士康公司與王雅怡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富士康公司及王雅怡分別受有38萬8000元、108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分別請求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8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及自11

1年3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王雅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111年3月21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數次以書狀陳述:因公司經營不善造成無法依照合約給付原告,請詳予計算原告之實際投資額,扣除已領取利潤、租金、利息、紅利等回報而為判決,爰不到庭辯論等語。

(二)王雅怡部分:原告透過伊所簽之合約,原告均知悉合約內容。109年11月6日被告王雅怡與另一客戶王櫻儒的對話的確提到11月起不再收取新客戶的合約件,然此係李泰龍於開會時佈達之通知,而原告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合約並非新設備的加盟合約,而是早在109年10月12日即已談妥之對舊客戶為期一年的承接合約,因原告遲未將合約金108萬送交富士康公司,才會使得合約簽訂日期變更為109年11月10日。伊招攬原告時對於富士康公司財務是否陷入困難完全不知情,當時伊的家人所有合約都還在正常領取廣告分紅,深信公司正常營運不疑,伊也有告被告李泰龍詐欺、背信。且伊確實有將原告匯款到伊帳戶的款項108萬元交給部門助理林宥廷上繳予富士康公司,伊才能取得經蓋用富士康公司大、小章之該筆投資之合約書轉交予原告,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陳堉惠部分:

1、原告並非陳堉惠親自招攬之客戶,兩造此前並無接觸,原告所受損害與陳堉惠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責任。

2、李泰龍於109年11月22日召集各通路部副總開會,通知公司發生業務困難,惟表示公司仍能持續營運,希望能招攬客戶幫助公司度過難關,陳堉惠於109年11月16日即自該公司離職,自無從得知公司經營已出現困境,亦無法對公司決策有任何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知公司有經營不善之事,於事實不符。

3、陳堉惠投資金額迄今仍有逾千萬元未受賠償,亦為本件之受害人其等語。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李貞慧部分:

1、李貞慧雖為李泰龍之胞妹,但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公司大、小章均由李泰龍保管使用。李貞慧於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105年6月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專員,隨業績達標晉升職等後,於109年6月始晉升為富士康公司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然當時隸屬於李貞慧之下線僅一名協理「許柏信」。且李貞慧無權跨部管理陳堉惠管理之7F通路開發部。

2、李貞慧並非會計,亦無確認款項、收受款項及蓋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更不知李泰龍提出之合約項目已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王雅怡為陳堉惠所屬部門之業務,其收取款項後,是否交予富士康公司,李貞慧無法監督管理,亦無從知悉。李貞慧因信任本件為合法,亦投資鉅額金額,同為受害者等語。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

(二)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部分:原告主張李泰龍以其經營之富士康公司,藉由王雅怡向原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原告已依王雅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取得富士康公司交付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富士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收款證明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31頁、41-43、47-49頁、本院卷一第193-20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1750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5-142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81-436頁)可稽,復為王雅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115-120頁),堪信屬實。又依上開契約、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富士康公司確有保證原告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2%、15.99%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富士康公司向原告招攬並簽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合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且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對李泰龍之先位請求,既經本院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審理,附此說明。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王雅怡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王雅怡之招攬,而投資並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合約,被告王雅怡之上述招攬行為亦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被告王雅怡雖不否認原告係經其所招攬而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合約,惟否認有共同參與富士康集團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契約、合約均係由設立富士康公司之人即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並由其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及賦與不同名目之職銜,除未據原告爭執外,而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被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320卷一第491至494頁)及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雅怡在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內容為招攬他人投資,而領取業務獎金,尚難因此即謂被告王雅始有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況且,被告王雅怡涉犯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5-144頁、第145-161頁),益徵被告王雅怡抗辯其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僅係單純招攬原告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合約,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王雅怡於109年11月6日與另一客戶王櫻儒對話時提到富土康公司11月起不再收取新客戶的合約件等語,為王雅怡所不爭執。惟王雅怡抗辯原告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合約並非新設備的加盟合約,而是早在109年10月12日即已談妥之對舊客戶為期一年的「承接」合約等語,與原告陳稱:王雅怡告知原告得以九折方式,取得承接其他解約加盟商原合作契約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相符,堪信屬實。且王雅怡抗辯其與家人亦參與投資,所有合約都還在正常領取廣告分紅,亦據提出明細表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21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雅怡明知富士康公司已無力給付原告約定之投資報酬,自難認王雅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王雅怡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同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備位主張倘本院認被告王雅怡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無共犯關係,則原告將附表編號2之投資款108萬元匯至王雅怡帳戶,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雅怡返還部分:

被告王雅怡辯稱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其確有交予富士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9-179頁)為證,並有附表編號2之合約書可憑,證人王沛晴亦證稱:

依富士康公司之作業流程,如上開合約書上之大小章為真正,就代表富士康公司有收到合約上記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原告亦陳明:不爭執富士康公司有收到原告交予王雅怡之10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堪認被告王雅怡確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108萬元交付予被告富士康公司,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怡返還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款108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日立光電公司、陳堉惠、李慧貞部分:

1.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如附表所示投資,要難認與日立光電公司有何關連,縱令日立光電公司另有其他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情事,受害者另有其人,亦與原告本件所損害無關,日立光電公司既與富士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自難僅因兩者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泰龍,即令日立光電公司就富士康公司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日立光電公司請求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李貞慧、陳堉惠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固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376頁),惟觀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雖認定李貞慧、陳堉惠為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而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惟並未載明陳堉惠、李貞慧究有如何參與決策、有何具體之決策權。且依上開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富士康集團之相關業務人員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個人招攬之業績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績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甚明,自難僅因李貞慧、陳堉惠擔任較高階之工作,即認其等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貞慧、陳堉惠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李貞慧、陳堉惠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3.基上,原告主張日立光電公司、李貞慧、陳堉惠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取,不應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有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業如前述,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部分,有獲取7萬7600元之收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同上卷第279-333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所收取之利益,是扣除原告前受領如附表編號1「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原告仍受有如附表編號1、2「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139萬0400元(計算式:388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自111年3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主文公告誤載為110年5月12日,應予更正,併此說明)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合約部分,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139萬04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徐嘉鴻即原告 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8年3月29日 36個月 388,000元 77,600元 310,400元 12% 2 徐嘉鴻即原告 加盟電子看板合作契約 富士康公司 109年11月10日 1年 108萬元 0元 108萬元 15.99%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