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徐楷函即星輝企業社被 告 蘇崇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臉書名稱「蘇崇謙」之名義,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7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間、109年7月間毀損原告停放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於110年1月4日至原告獨資在臺中市○○區○○○道○段○○○號1後經營之「小楷家電行」以鐵棒攻擊原告成傷,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110年4月27日在網路社群「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張貼原告所經營「小楷家電行」之照片並公開貼文「不知道其他地區有沒有這樣~惡劣中國人集團經營電器行~十多個人用一個大樓停車位~車位順便當電器行倉庫出貨碼頭~大樓守衛變免費倉管收貨員~沒車位佔別人停車位~!!(管理室拒絕代收大量家電還被撒冥紙~大便倒如舊衣回收箱抗議~亂丟釘子嗆聲要打人)持續鬧事一年半!!想了解是個案,還是大量套路」(下稱系爭貼文),然系爭貼文所述各節均非事實,被告對原告使用自有停車位及租用停車位,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被告竟以內容不實之系爭貼文毀損原告名譽,並致原告所經營之「小楷家電行」商譽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於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臉書名稱「蘇崇謙」之名義,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7日。
貳、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台開花園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停車場,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竟以系爭社區16號住戶之停車場遙控器進入系爭車場停放車輛,經被告實際計算,進出原告所使用停車位之人數達14位,且原告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堆置大量電器,又時常將機車停放至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原告之自用小貨車亦時常停放超越停車格線,致被告車輛進出不便,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目的是在詢問別的社區有無發生這種事情。另系爭貼文所述撒冥紙、大便倒舊衣回收箱等節,有社區公告可以證明,系爭貼文所述內容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網路社群「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張貼原告所經營之電器行「小楷家電行」之照片並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網路社群「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擷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所
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觀之,系爭貼文乃指述原告有無權占用他人停車位、管理室拒絕代收家電即灑冥紙、大便倒入舊衣回收箱、亂丟釘子、嗆聲打人等鬧事舉止,屬事實陳述,自應由被告其已就系爭貼文內容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為真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徒以其張貼系爭貼文之目的僅在詢問別的社區有無發生這種事情,且有社區公告可資為證等語為辯。然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目的如僅在詢問其他社區是否有相同情事,則單純貼文詢問即可,顯無必要在系爭貼文之下張貼原告所經營「小楷家電」之店面暨招牌照片,使一般閱讀者將其指摘事項與原告及所經營之「小楷家電」為連結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逕採。且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社區計有自有及承租之編號61、81號2個停車位,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社區並無停車位外,且原告是否有無權占用他人停車位之事實,只要詢問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可輕易得知,被告顯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事。又原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9間之前,曾有在其自有及承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放置紙箱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於109年8、9月之後仍有該情事,核諸被告僅能提出109年2月12日系爭社區要求勿於系爭停車場編號61號停車位堆置物品之公告(見卷第77頁),卻無法舉證證明於其張貼系爭貼文時,原告仍有在系爭停車場堆置紙箱物品之證據,如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原告仍有在系爭停車場堆置紙箱、物品之情事,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之身分,應可輕易提出照片等相關證據,應無無法提出之理,是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時,應明知原告已無在系爭停車場堆置紙箱物品之事實,然其卻在系爭貼文陳述逾半年以前之事、並在系爭貼文之下張貼原告經營之「小楷家電」照片,其目的顯在使人誤認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當時仍有該不當行為。另關於被告於系爭貼文所述灑冥紙、大便倒舊衣回收箱乙節,被告雖稱有系爭社區公告可證,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乙紙(見卷第77頁)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告照片所示,該公告日期為109年5月20日、內容為「管委會聲明:住戶反映,有人在資源回收區保特瓶類丟棄內有排泄物的桶子,使得資源回收區遭到污染。經調閱監視器清楚拍攝到當事人(如附件)。本管委會予以嚴厲譴責外,並限當事人經公告後,三天內至管委會說明。…」,上揭公告並未指原告有灑冥紙之行為,亦未指原告即為丟棄排泄物之人,在系爭社區管委會既經由監視器知悉不當丟棄排泄物之人為何人,被告亦顯然可輕易查證是否為原告所為,並無無法查證之情事。基上,被告就其在系爭貼文內所述各節之相當真實性,顯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系爭貼文之不實內容及其下所張貼原告經營之「小楷家電」照片,已足使人認原告有系爭貼文所指不遵法紀、隨意占用他人停車位、缺乏公德心、蠻橫無理動輒訴諸暴力之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其所經營「小楷家電」之商譽,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電器行、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空中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分別為兩造所陳明,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所得等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被告僅因停車位使用細故,先訴諸毀損、傷害暴力行為,復因不滿原告追究其毀損、傷害刑責,竟再以系爭貼文報復原告,其所為對原告暨其所經營之「小楷家電」名譽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允洽。另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張貼系爭貼文,致原告暨所經營之「小楷家電」名譽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7日,以回復名譽,核屬適當且必要,應併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金錢請求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縱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為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道歉聲明)本人蘇崇謙,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在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刊登對小楷家電不實之貼文,致造成小楷家電名譽上或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小楷家電及負責人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