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士丘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張茲宜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04年2月5日分別與訴外人張佑任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1、2),由伊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600萬元,張佑任除保證返還本金,並承諾獲利保證50%,被告及訴外人高郁雯並分別擔任投資協議書1、2之連帶保證人。詎張佑任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600萬元及給付投資金額50%獲利合計共900萬元,經協商後,張佑任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伊要求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及高郁雯亦應簽名同意,惟因被告及高郁雯並未簽名,伊亦拒絕簽署還款協議書。嗣張佑任陸續清償依投資協議書1、2所負債務共530萬元,即未再為支付,伊對張佑任之債權,業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照2份投資協議書之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張佑任就各協議書本金僅清償265萬元(計算式:530萬元÷2=265萬元),餘本金35萬元及獲利尚未清償,伊依投資協議書1所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計算式:本金35萬元+保證獲利150萬元=18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與張佑任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伊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再負保證責任。又原告自承張佑任已清償530萬元,應優先抵償投資協議書1之債務,故張佑任已經清償完畢投資協議書1所負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證1投資協議書不爭執。
(二)張佑任已經清償53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已經給付600萬元予張佑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佑任簽訂投資協議書1、2,並分別投資300萬元,及已給付600萬元予張佑任,被告並擔任投資協議書1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提出投資協議書、支票、簽收條、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佑任未依約清償投資協議書1、2所負全部債務,就投資協議書1僅清償本金265萬元,餘本金35萬元及獲利150萬元則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本金、獲利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
2.本件依投資協議書1第4條記載「獲利保證:乙方(即張佑任)保證,於甲方(即原告)資金到位時起至遲九個月屆滿前,返還甲方投資金額之本金。給付投資金額50%之獲利最遲不得超過自簽約日後十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9頁),再據原告提出之簽收條記載,張佑任係於103年12月11日簽約當日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支票一張,金額300萬元(見本院卷21頁),亦即張佑任至遲應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9個月屆滿前即104年9月11日前返還本金,給付投資金額50%之獲利不得遲於103年12月11日後11個月即104年11月11日。基此,應認原告與張佑任簽訂之投資協議書1係屬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原告如允許張佑任延期清償,應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被告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為本院所不採。
3.原告主張其因連帶保證人未簽名,故其拒絕簽屬還款協議書云云。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確實僅有張佑任一人之簽名。惟原告於起訴狀載「...經協商後,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與張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張佑任應依約定之還款時程支付,倘任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豈料,張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後,每期均有遲延給付情形,且107年7月31日到期之應付款項120萬遲延至108年2月11日僅給付50萬元,尚餘70萬元尚未支付,總計支付530萬元(計算式:50萬+40萬+50萬+70萬+70萬+100萬+100萬+50萬=530萬),即未再為任何支付,原告對張佑任之債權,已經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原告前於109年9月間對張佑任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於聲請狀載「...經協商後,債權人(即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與債務人(即張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人張佑任應依約定之還款時程支付,倘任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豈料,債務人張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後,每期均有遲延給付情形,且107年7月31日到期之應付款項120萬遲延至108年2月11日僅給付50萬元,尚餘70萬元尚未支付,迄今即未再為任何支付,之後三期分別為130萬元、130萬元、140萬元均已到期,總計470萬元尚未支付...」、「債務人依照聲證2還款協議書(指本件原證2)總計清償530萬元(計算式:50萬+40萬+50萬+70萬+70萬+100萬+100萬+50萬=530萬),餘470萬元尚未支付,其中107.12.31日到期之140萬元包含利息補償100萬元,就此利息補償100萬元並無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原告確有與張佑任另達成分期之還款協議。原告雖於本院嗣後否認,並主張將起訴狀上開陳述撤回及更正,惟本院認起訴狀為原告所為之陳述,無撤回之效力。原告又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起訴狀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4.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不同意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故拒絕簽署還款協議書云云。然原告與張佑任間還款協議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縱令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張佑任簽名,未見原告之簽章,只要原告與張佑任對前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契約,佐以張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後,確實曾依還款協議書附件所載還款金額與時程履行,並已經清償530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張佑任既已依約履行部分內容,自不因原告未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前揭還款協議並未成立,原告事後所述,顯係權衡利害後所為之更正陳述,相較之下,自應以先前所述為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已允許張佑任延期清償,即應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
(三)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同意延期清償,被告既未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張佑任延期清償,則以本件債務定有清償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張佑任延期清償,並未得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即告消滅。則原告拋棄期限利益之不利益即不得由被告承受,故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其對於本件張佑任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