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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詹金文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複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劉力助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部分,於訴訟中改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啟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内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予具體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及影響職涯發展、親子關係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啟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内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8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督察組陳情、檢舉載稱:「本人與巫凱程前於107年10月24日23時17分發生傷害糾紛,經四德所詹警員調處,詹警員於108年7月20日18時14分來電要求我將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該詹姓警員處理是否經受理報案程序來電或有偏頗情事,請督察組查明。」確於108年8月3日分別以「玫瑰與荊棘」、「匿名」、「金智旻」之名稱在3個網路論壇留言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確於108年7月28日向新聞雲記者投訴,於108年8月14日向周刊王記者宋柏誼投訴並接受TVBS記者採訪,均提供圖片(除詹姓警員照片外),新聞內容如附表編號2、7、8所示,為記者自行撰寫。如附表編號6所示中時電子報所刊載,係轉載其他報導,非被告投訴或受訪。

但有關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在該派出所內處理被告於當日晚上與訴外人巫凱程糾紛案件,被告事後向媒體透露及在網路上陳述之處理過程及指摘處理不公等情,均為事實,並無捏造虛構。況被告僅指稱詹姓員警辦理過程不公,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姓名或名稱,除該派出所人員外,一般人無從得知是指何人,至於媒體記者事後經其查證所報導出原告之姓名或刊登照片以及加以渲染等情,均係媒體所為,非被告之行為。原告於108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電話要被告將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未依法受理刑事告訴案件即恣意電話要求行為人將「民事或刑事之證據」刪除,違反偵查程序,顯然有偏頗情事,與有過失,警方內部調查亦認定原告確有出面處理和解事宜,和解書有瑕疵,因而對原告作出申誡。

可知,原告處理過程有瑕疵,此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刑事二審改判無罪。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原告縱有名譽受損,尚非嚴重到須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原告非公眾人物,更非全國知名人物,其請求刊登三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每則費用動輒數十萬元,合計費用高達上百萬元,連同慰撫金,顯逾一般社會通念及行情,已超出被告負擔之能力,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督察組陳情、檢舉,載稱:「本人與巫凱程前於107年10月24日23時17分發生傷害糾紛,經四德所詹警員調處,詹警員於108年7月20日18時14分來電要求我將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該詹姓警員處理是否經受理報案程序來電或有偏頗情事,請督察組查明。」復於108年7月24日接受霧峰分局督察組訪談時,指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於108年8月3日分別以「玫瑰與荊棘」、「匿名」、「金智旻」之代稱在3個網路論壇留言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三)確有如附表編號2、6、7、8、9所示之新聞報導。被告於新聞報導前有向ETtoday新聞雲記者、周刊王記者宋柏誼投訴,及接受TVBS記者採訪,並提供圖片(但不含周刊王報導中刊登之原告照片)。

(四)被告與巫凱程前於107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發生傷害等糾紛,經當時任職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之原告調處。

(五)原告於108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告關於照片之事,嗣經霧峰分局核定原告申誡一次之處分。

(六)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刑事二審改判無罪,加重誹謗罪部分維持有罪判決。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1.概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名譽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請求人之名譽受損害,又屬不法(即無阻卻違法事由),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之,為其成立要件。

2.名譽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確定被告之行為後,應優先審查其行為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損害名譽之部分,即無庸審查其他要件。

3.不法之判斷標準:⑴阻卻違法事由之法源:

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民事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及大法官解釋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⑵常見混淆誤解之澄清:

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

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創設「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之概念,或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是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

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之刑、民事責任,以修正原來在英美普通法中,對於名譽權侵害,採取無過失責任、真實抗辯原則。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其他世界各國幾乎均無引進此一法則者。

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聲請人黃○仁、林○秋及法

官陳志祥即援引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以聲請大法官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但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採納真實惡意原則,經查其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等相關文件,隻字未提「惡意」一詞,更未因此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而是創設「合理查證原則」,作成合憲性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也曾於中華民國法官協會103年度學術研討會中表示,其認為釋字509號解釋不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③有論者認為,蘇俊雄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的見

解,等於是採真實惡意原則,但其中毫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審查要件及適用上之限制,無非僅係望文生義之誤解。況所謂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就是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的見解不同,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之個人見解,不具法律效力。

至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提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因為刑法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與真實惡意原則或合理查證原則均無關。

④互核可知,我國民事依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大法官

解釋揭示「合理查證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適用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之餘地。然實務上不乏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誤解為「實質惡意原則」而造成混淆者,尤其至今仍為刑事案件常見錯誤,故特此闡明,以正視聽。

⑤過去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等,既採合理查證原則,卻又認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其雙重標準明顯自相矛盾。前者有引述「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為依據,但未說明其內容及其引進該美國法之理由;後者則根本未說明其依據,僅判決用語與前者雷同,顯係曲解真實惡意原則內涵而濫用之,業經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人格權法一書中痛批。另依許家馨教授研究最高法院名譽侵權重要判決見解之發展,上開見解是少數說,其後最高法院民事庭已全部採合理查證原則。換言之,該錯誤見解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早已揚棄之少數說,應引以為戒,附此敘明。

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其區分實益在於,其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言論之真實性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屬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針對評論,自屬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1、2、4款,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有可能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

⑷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①所謂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善意」、「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評論」為要件。

②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另有審查標準,才會導出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結論,但不可無限上綱誤認任何評論皆屬適當。

③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應是在審查其評論所

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

④若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

,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其評論即難謂「適當」而阻卻違法。

⑸有阻卻違法事由部分,即無庸再審查其他要件。

4.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應係指行為人知悉其言論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屬之。名譽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係指行為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屬之。

(二)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1.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言論,核其歷次表述方式雖不盡相同,但意旨大致相同,亦即被告與巫凱程前於107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發生傷害等糾紛後,由當時任職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之原告調處時,原告竟在警局(派出所)帶巫凱程進小房間毆打被告,任由巫凱程在小房間毆打被告,包庇巫凱程,強迫被告和解等語。而如附表編號2、6、7、8、9所示之新聞報導中關於原告縱容巫凱程在派出所内毆打被告,把被告打趴在地上,巫凱程用雙手捶打被告胸口及腹部,直到被告倒地不起後,原告才出言制止,及原告威逼被告和解,強逼簽下和解書等情,核與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被告親自說寫之意旨相符,被告亦自認其於新聞報導前有向ETtoday新聞雲記者、周刊王記者宋柏誼投訴,及接受TVBS記者採訪之事實,況眾所周知ETtoday新聞雲與東森電視台同屬一媒體集團,周刊王與中時電子報另同屬一媒體集團,可見上開新聞報導主要就是傳述被告投訴或接受採訪之言論,換言之,也就是被告利用媒體擴大散布其指摘原告身為警員,卻「在警局(派出所)帶巫凱程進小房間毆打被告,任由巫凱程在小房間毆打被告,包庇巫凱程,強迫被告和解」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2.系爭言論型塑出一名詹姓員警竟在派出所內包庇加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和解之窮兇極惡形象,雖在108年8月14日之TVBS、周刊王報導前,系爭言論之閱聽受眾可能並不清楚詹姓員警是誰,但霧峰分局督察組、四德派出所之長官同仁,接受被告投訴予以採訪之媒體記者,及其他知悉原告警界職務的人們,應該都知道是指原告,足令不知情者內心產生對於原告之負面印象,亦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3.故被告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

(三)被告所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1.系爭言論關於原告在警局(派出所)帶巫凱程進小房間毆打被告,任由巫凱程在小房間毆打被告,並強迫被告和解部分,具有可證明性,自屬事實陳述,無庸置疑。系爭言論關於原告「包庇」巫凱程部分,應屬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則屬意見表達。

2.被告所辯關於其事後向媒體透露及在網路上陳述之處理過程及指摘處理不公等情,均為事實乙節,無非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被告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無不法。但上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針對指摘原告在警局(派出所)帶巫凱程進小房間毆打被告,任由巫凱程在小房間毆打被告,並強迫被告和解部分之事實陳述,卻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反之,倘若被告之指控屬實,則被告既於108年7、8月間向督察組陳情檢舉、在社群網站貼文及投訴媒體,自無不於107年10月25日事發後第一時間即驗傷(保全證據)、提起刑事告訴、向督察組陳情檢舉、在社群網站貼文及投訴媒體之理,但被告當時無此反應,即不合情理。

3.被告雖以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就其陳述之事實,有證據可佐:1、被告當日穿著之外套破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1-47頁)2、當日陪同被告至巫凱程住處之友人巫政宏,於現場拍攝掉落現場之水果刀之照片(水果刀未扣案)。(見偵查卷第 51-57頁)3、當日陪同被告至巫凱程住處友人巫政宏於108年7月27日18時13分之員警處置不公訪談筆錄:『問:過程中是否有人持刀攻擊?警方現場處置作為為何,請您詳述?答:有,巫先生我以看到他拿一支水果刀,因為我是站在外面,劉先生跟2個朋友在最前面,我沒有完全看的很清楚,但是我很確定巫先生有拿水果刀,他從家裡拿出來的,警方到場時巫先生沒有把刀拿在手上,雙方僅徒手在拉扯,警方將雙方隔開,控制現場,當時刀已經在地上了,是有人說有人拿刀,他才請他的家人把刀拿進去家裡面…』。4、巫政宏10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略稱:……我便上前關心劉力助,並將劉力助攙扶起來,這時我看到警方巡邏車的右側後視鏡斷裂,而地上有一把水果刀(約15公分),我當下有手機拍照,後來對方請他家人將該把水果刀拿回屋內,……等語。5、當日由警方繕打經被告、巫凱程簽名之和解書(將刑事傷害案件、警車賠償事件混為一談,被告係遭巫男推倒而撞到警車右後視鏡,其賠償金額卻高於巫男)。6、依巫凱程108年12月12日具結偵訊筆錄所略稱:……,最後要簽名時才關起門來等語。可知,系爭和解書係於該密閉之偵訊時簽立,詹金文指稱是在派出所大廳簽立,顯非實在。(註:巫凱程其他說詞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但所列證據皆與系爭言論關於原告在警局(派出所)帶巫凱程進小房間毆打被告,任由巫凱程在小房間毆打被告,並強迫被告和解部分無關。至於霧峰分局雖於108年8月5日令核定原告申誡一次,但依其獎懲事由記載:

「108年7月20日受(處)理劉姓民眾民事和解糾紛案,處事不當,影響警譽(B03)。」(見108偵30541卷第253頁),乃針對原告於108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告乙事,並未認定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調處不當,被告卻張冠李戴,殊不足取。至於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稱:「從刑案相關證人證述來分析,可知警方及詹金文在處理本案,有諸多瑕疵及疑點,不排除有在偵訊室發生暴力行為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但僅憑質疑刑案對其不利之證據,並無法改變被告就上開阻卻違法事由未盡其舉證責任之結果。換言之,縱認被告所辯事實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仍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故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4.被告所辯關於原告處理過程有瑕疵,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乙節,則無非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惟系爭言論關於「包庇」之意見表達,顯係根據系爭言論關於原告在警局(派出所)帶巫凱程進小房間毆打被告,任由巫凱程在小房間毆打被告,並強迫被告和解之事實陳述,茲被告未能證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其評論「包庇」即難謂適當而阻卻違法。故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5.故被告所為既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不法。

(四)被告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1.依被告向霧峰分局督察組陳情檢舉、在社群網站上發佈貼文及向媒體投訴之情狀,被告顯係知悉系爭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故意。

2.故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1.經斟酌原告陳報其警專畢業,從事警員工作將近30年;被告則陳報其大學畢業,從事房仲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參照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概況。並考量被告以向督察組陳情檢舉、在社群網站貼文及投訴媒體之方式散布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直接打擊原告在警界之聲譽,難免對原告職場生涯產生負面影響,況系爭言論經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且難以消除,其情節遠比傳統上以口頭或一般圖文侵害他人名譽之方式更嚴重,不容輕忽。惟念及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之姓名加上「警」字在Google網站搜尋,並未出現有關於系爭言論之搜尋結果,有搜尋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經提示於兩造均表無意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1頁),可知系爭言論迄今在網路上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定本件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

2.原告名譽既被侵害,自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道歉聲明各一日,是否為適當之處分?經審酌被告以向督察組陳情檢舉、在社群網站貼文及投訴媒體之方式散布系爭言論,其閱聽受眾(含如附表編號

2、6、7、8、9所示新聞報導之閱聽受眾在內)與上開三大報紙本之閱聽受眾不同,且原告非公眾人物,更非全國知名人物,況經本院依職權查知,依110年6月2日新聞報導,在三大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廣告一日,依定價合計3,925,000元,議價後仍需百萬元以上等情,有該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經提示於兩造均表無意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72頁),而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於司法院網站上皆可供公眾瀏覽、分享引用及列印,及以原告之姓名加上「警」字在Google網站搜尋,並未出現有關於系爭言論之搜尋結果,前已敘明,尚難認定原告之請求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其名譽且屬必要,故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6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編號 時間及方式 被告陳述、貼文內容或新聞報導內容 1 108年7月24日霧峰分局督察組訪談筆錄 重點摘錄:「在討論過程中,詹姓員警便過來把我帶到小房間,並告訴我這個小房間內沒有錄音錄影,然後詹姓員警也把巫先生帶進來小房間內,巫先生就在小房間裡面打我……並依巫先生要求強迫我刪掉手機內翻拍他與我前妻的Line談話內容及簽立和解書」(108偵30541卷第314頁) 2 108年7月28日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 標題:「獨/淚輸小王生日解鎖LINE!夫揭3寶妻『外遇甜吻照』 報案反遭毆逼和解」 內文摘錄:「員警將2人帶回派出所除『大事化小』外,竟將被害人當加害人,『縱容』巫男撂人包圍派出所,在所内毆打劉男,強逼簽下和解書。」(108偵30541卷第113頁)、「劉先生說,他跟友人到派出所後發現,巫男找來20多人在門外等他們。一位穿便服的詹姓警員隨後趕到所內,巫男看到他就說『大仔,攏聽你的!』不久,詹員將他叫到小房間,他進去發現巫男竟在裡面,詹員告知,『這邊沒有錄音錄影,你們可以好好談』,豈知門關上後,巫男竟直接對他爆粗口動粗,還強逼他將相關訊息內容及照片刪除。他因為極度害怕,只好順他的意刪除,並簽下詹員打好的和解書。」(108偵30541卷第116頁)、「劉先生說,警察天職是保護好人、抓壞人,但這位警察竟把被害人當加害人,還跟壞人聯手,放任縱容,讓他在派出所內被打,事後還發現和解書內從錯誤百出。他想問的是,『警察是這樣當的嗎?』」(108偵30541卷第118頁) 3 108年8月3日08:26以「匿名」在Dcard社群網站「感情板」發佈貼文 標題:「*4更老婆外遇,被小王毆打」 內文摘錄:「事後男主與小王在警局小房間任由巫男恐嚇毆打,男主害怕性命不保,只能屈服簽下和解。」(108偵30541卷第155頁) 4 108年8月3日14:44以「玫瑰與荊棘」為筆名在Mobile0l社群網站「兩性與感情—閒聊討論區」發佈貼文 標題:「自己老婆外遇,還被小王毆打,警方選擇包庇」 內文摘錄:「事後警局的詹姓員警與小王巫男熟識,便把男主帶去小房間任由巫男恐嚇毆打,男主害怕性命不保,連警察也包庇,只能屈服簽下和解。」(108偵30541卷第149頁) 5 108年8月3日晚上7:44化名「金智旻」在Facebook社群網站大型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發佈貼文 標題:「*重要二更」 內文摘錄:「事後警局的詹姓員警與小王巫男熟識,便把男主帶去小房間任由巫男恐嚇毆打,男主害怕性命不保,連警察也包庇,只能屈服簽下和解。」(108偵30541卷第137頁) 6 108年8月12日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 標題:「【史上最惡姦夫】送綠帽還補一刀 渣男助陣逼和解」 內文摘錄:「騎人老婆還刺殺綠帽夫的巫男,先是在談判時拿刀企圖刺殺劉男,接著還在派出所内把劉男打趴在地上,又找警方威逼劉男和解,還得賠上8000的警車維修費……警方竟企圖『搓圓仔湯』,威嚇劉男逼簽『和解書』,詹警嗆劉男:『你半夜帶四個人到人家家裡大吵大鬧,若不和解就用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還要劉男當場刪除手機内翻拍巫男與劉妻的鹹濕對話,多次言語恐嚇若不從就等著吃官司。」(108偵30541卷第123頁) 7 108年8月14日周刊王雜誌紙本報導 標題:「護航小王偷吃人妻 劣警假借偵訊威逼綠帽夫和解」 標題旁刊登原告側臉照片註明「詹姓員警」(108偵30541卷第131頁) 內文摘錄:「劉男說,巫男更拜託熟識多年的詹姓警員出面喬事,詹員把雙方帶入偵訊室後直接撂話,『小房間内攝錄功能沒開,你們聽我的意思處理。』一說完,巫男突然用雙手捶打劉男胸口及腹部,直到劉男倒地不起後,詹員才出言制止。劉男痛批,詹員一度狠嗆他:『你(劉男)半夜帶四個人到人家家裡大鬧,若不和解就用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還要劉男删除手機内翻拍的鹹溼對話,若不從就等著吃官司。劉男雖然心有不甘,但擔心隨行友人遭遇麻煩,且畏懼警方施壓,最後含淚簽下和解書及賠償警車維修費八千元,翌日也决定跟太太離婚。」(108偵30541卷第132頁) 8 108年8月14日TVBS新聞台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 電視新聞標題:「男控小王刺人勾結警遭反告妨礙名譽」 影片中畫面顯示「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詹金文」(108偵30541卷第405、406頁) 網路新聞標題:「前夫控小王刺人與警勾結警告妨礙名譽」 內文摘錄:「台中劉先生控訴前妻外遇對象巫先生,搶了他的妻子還拿刀要殺他,殺他不成還跟員警勾結,在偵訊室對他拳腳相向,強迫他簽和解書」(108偵30541卷第127頁) 9 108年8月某日東森新聞台電視新聞 電視新聞標題:「感情糾紛牽扯警方包庇 警:蒐證不排除提告」、「網路指控警方包庇小王 遭警方.前妻出面打臉」 影片中翻拍前揭標題「*重要二更」貼文、 影片中字幕顯示「說你跟詹姓員警有認識」 (108偵30541卷第403、404頁)附件本人劉力助前於民國108年7、8月間,在網路Mobile01論壇、Dcard論壇及臉書「爆廢公社二館」張貼誹謗詹金文之不實言論,並接受東森新聞台即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TVBS新聞台及周刊王雜誌等媒體採訪,指摘與客觀事實不符情節,因而嚴重侵害詹金文之名譽,徒增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