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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孫勝淇被 告 江立芳

江林鳳江林瀚江林祥江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立芳、江林瀚、江林鳳、江林祥、江立廷就被繼承人江文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江立芳、江○○(載名在其地址及身分證前四碼)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江○○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被告江○○為江林瀚,並追加江林鳳、江林祥、江立廷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聲明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 、119、163頁)。核原告追加江林鳳、江林祥、江立廷為被告,符合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繼承人江文煥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另其追加附表編號2、3示遺產之事實,基於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予被告江林瀚之事實,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爭點及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立芳尚積欠原告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120號債權憑證所示⑴新臺幣(下同)247,100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221,327元,及其中91,883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⑶149,657元,及其中60,530元,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繼承人江文煥於106 年12 月9日死亡,被告江立芳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被告江立芳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卻與被告江林鳳、江林瀚、江林祥、江立廷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江林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江立芳將其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江林瀚,被告江立芳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江立芳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江林瀚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即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物權行為,並塗銷其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江文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江林瀚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0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列印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立芳積欠原告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120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江文煥於106 年1

2 9日死亡,被告5人為江文煥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就江文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江林瀚取得,於107年10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江立芳積欠原告如上所述金額及利息,原告已取得上述債權憑證,足認被告江立芳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120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107年收件山普登字第11527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1頁)。

而被告5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江文煥所遺財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四、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被告江立芳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江林鳳、江林瀚、江林祥、江立廷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江立芳卻與被告江林鳳、江林瀚、江林祥、江立廷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歸被告江林瀚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江立芳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江林瀚。又被告江立芳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核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則被告江立芳將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江林瀚,顯為減少被告江立芳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准許。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求塗銷登記,目的在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而使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請求塗銷登記之訴應以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見最高法院6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江林瀚已非無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該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自無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林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江林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被繼承人江文煥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2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3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東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