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楊智凱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莊清森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應認對後位當事人之訴訟,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近來最高法院雖有見解認為: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係在備位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因其自願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即審理後可能未受判決之風險),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乃認為合法,但若備位當事人不願應訴,則應回歸原則,認為對備位當事人之訴訟,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曾郁涵及被告莊清森提起返還車輛等訴訟,先位主張:原告前於109年2月14日向被告莊清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車身號碼WBAKB41060C632635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4萬元。買賣當時,被告莊清森之員工即訴外人古郁妤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原車主即同案被告曾郁涵業將系爭車輛讓渡予伊,系爭車輛亦非失竊車輛等語。嗣後原告因案為警查緝,系爭車輛當場為警扣押,詎同案被告曾郁涵竟向警方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警方不查,遂將系爭車輛發還予同案被告曾郁涵。同案被告曾郁涵占有系爭車輛,應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同案被告曾郁涵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備位部分主張:若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能請求同案被告曾郁涵返回系爭車輛。則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被告莊清森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莊清森賠償買賣價金34萬元及所支出之整修費用77萬9496元,共計111萬9496元。故原告提起本訴,先位之訴的對造僅有同案被告曾郁涵,若其先位之訴即請求同案被告曾郁涵將系爭車輛返還部分勝訴,被告莊清森部分即無庸裁判,僅有先位之訴敗訴時才需就備位之訴即被告莊清森部分裁判。故就備位當事人即被告莊清森之訴訟,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且被告莊清森已經以書狀及言詞明確表示原告起訴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07、158頁),並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所稱「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故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