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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張尚文即三才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6萬2207元本息,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406萬1166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106年度國立中興大學校舍及相關設施零星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規劃設計監造被告之「惠蓀林場環境教育生態體驗營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嗣原告完成系爭整修工程之設計圖說、預算及監造計畫書後,被告將系爭整修工程發包由訴外人景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鈦公司)施作,決標金額2020萬元。景鈦公司於107年4月1日開工,約定工期120日,原告依約進場監造,惟因景鈦公司遲未完工,被告與景鈦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整修工程契約。然原告仍繼續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整修工程結算,並處理被告與景鈦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兩造迄至109年2月25日始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其中「建造費用」應以系爭整修工程決標金額2020萬元為準,扣除保險費8萬9480元及營業稅96萬1905元後,即應以1914萬8615元為計算基礎,再依系爭契約第三、二、(二)約定,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類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即級距500萬元以下為7.7%,500萬元至2500萬元6.6%)之97.87%計,另各階段分配比例為: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費用為70萬9895元,得請求之監造費用為58萬0823元,合計129萬0718元。

2.增加監造費用: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扣除約定監造日期120日後,原告增加監造日數576日,監造人數1人,依系爭契約第四、九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278萬7950元。

3.變更設計費用: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自得請求規劃設計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以變更設計金額1788萬5143元為「建造費用」,扣除保險費8萬9480元及營業稅95萬6216元後,即應以1683萬9447元為計算基礎,又規劃、設計共占55%,故原告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62萬7858元。

4.從而,被告應付原告金額共計490萬6526元,扣除已付64萬5360元後,尚餘406萬1166元未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付款,該申請書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請求自109年6月1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1166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三、二、(二)、2.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附件1第一、(三)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實際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而被告與景鈦公司間之系爭整修契約結算金額為120萬8507元,自應以此為「建造費用」計算,另同意本件計價僅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不再扣除其他費用,依此計價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64萬5360元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且原告並未依約監造,未確實掌握系爭整修工程進度,所提供之工程監造報表亦有違誤,且未依約提供工期計算表、工地人員出工人数表、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安全自主檢查表、保險資料、材料出廠證明及保證書、工程材料試驗結果及實驗報告、各工項自主檢查表、監測紀錄表、施工日誌、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導記錄表、品質稽核計畫表、品質稽核查驗表、品質稽核報告、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已施作完成之結算圖說等資料,屢經被告催告補正卻未補正,已有重大遲延履約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契約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待被告洽其他廠商完成監造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相關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於計算完畢前,原告應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二)系爭整修工程係因原告未盡其監督工程進度之責,又未依約提出補正資料,導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三)原告於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乃因原告就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錯誤所致,且不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原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會議要求原告應以營區容納200人進行規劃,而原告製作之發包設計圖說卻將20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設置在建築物下方,尺寸不敷使用,且設置位置錯誤,嗣經原告審核並建議採用施工廠商景鈦公司提出之FRP方案,景鈦公司始於矩形坑位置施作20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及兩造間106年4月21日會議結論,原告負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惟因原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與其提供予施工廠商景鈦公司之設計圖說不同,導致矩形坑及水溝等工作之施作與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不符,致被告遭南投縣政府裁罰,嗣由被告變更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獲准後,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時應檢討符合水土保持計畫。況原告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之內容有95%與原設計內容不變,原告卻稱自107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期間,加計原告共3名人員一半工作時間均在為變更設計,卻未提出相關人員之薪資證明及時數統計資料,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工作時間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7頁):

(一)兩造於106年間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3至171頁原證1所示之「106年度國立中興大學校舍及相關設施零星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539頁起之被證1為系爭契約附件),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監造「惠蓀林場環境教育生態體驗營區整修工程(案號:107-C-01)」(即系爭整修工程,後由景鈦公司得標),工作內容如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金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類百分比上限之97.87%計算服務費用,各階段分配比例為: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

(二)兩造於106年4月21日召開「106年惠蓀林場環境教育生態體驗營區設計案初步溝通會議」,該日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原證2所示,原告已收受該函及會議記錄。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整修工程之設計圖說、預算,原告於106年5月5日以本院卷一第179頁原證3函文檢送初步設計圖說及預算予被告,被告已收受。原告已完成系爭整修工程之如本院卷二第21至75頁被證2所示之監造計畫書。

(四)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公開招標系爭整修工程,並由景鈦公司於107年2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020萬元(內含保險費8萬9480元、營業稅96萬1905元),被告與景鈦公司訂有系爭整修工程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

(五)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費用64萬536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給付原告其他系爭契約費用。

(六)景鈦公司就系爭整修工程於107年4月1日開工。

(七)系爭整修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一開始係由原告提交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本院卷二第267至282頁被證16函文核准。

(八)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遭南投縣政府裁罰6萬元,裁罰理由為: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擅自開挖整地、施作水溝、矩形坑及堆置土石 。

(九)兩造於107年7月18日召開系爭整修工程之建管水保相關作業履約爭議調解會,會議內容如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原證12所示。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提交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經南投縣政府於107年8月17日核准。

(十)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以本院卷二第287頁被證18函文,敘明原告應依南投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檢討變更設計。

()原告就系爭整修工程製作有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等資料,並於107年9月25日以本院卷一第491頁原證6-1函文檢送系爭整修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已收受。被告、原告、景鈦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整修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及第五次復工及後續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如卷一494頁原證6-2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原證6-2函文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整修工程有製作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金額1788萬5143元,變更設計內容如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原證6-3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細部設計圖所示,兩造就此變更設計並無約定價金或調整價金。被告與景鈦公司或其他人並未就此變更設計簽約,亦無人施作此變更設計。

()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被證15函文向景鈦公司為終止系爭整修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至遲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景鈦公司。

()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以被證22函文、108年1月29日以被證23函文、108年2月12日以被證24函文,請求原告評估是否停止監工,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

()原告就系爭整修工程製作有如本院卷一第185至367頁原證5-1所示之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監造報告,並已函送被告,被告已收受。系爭整修工程之監造紀錄表如本院卷一第421至440頁原證5-3所示。本院卷一第369至419頁原證5-2為系爭整修工程施工相關照片。

()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整修工程之監造服務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09年2月25日共計696日。

()原告就系爭整修工程製作有結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並於108年3月27日以原證5-4函文檢送被告,被告已收受。被告與景鈦公司間之系爭整修工程已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20萬8507元,結算書如本院卷一443至488頁所示。

()被告以108年1月16日被證7函文、108年1月18日被證8函文、108年1月24日被證9函文、108年1月31日被證10函文、108年3月15日被證11函文及被證12函文、108年4月10日被證13函文、108年4月22日被證14函文,請求原告補正結算資料,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用,變更設計費用,及增加監造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多少?茲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規劃、設計、監造費用部分:

1.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規劃、設計、監造被告之系爭整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三、一及第三、二

(二)、1.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就服務費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比之97.87%,各階段分配比例為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類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7.87%計。又依該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第1類服務費用百分比參考為:500萬元以下部分7.7%,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6.6%(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再依系爭契約第三、二、(二)、2.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等除外費用。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以「建造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等除外費用後為基數,基數500萬元以下部分,以該部分基數×7.7%×97.87%計算,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以該部分基數×6.6%×97.87%計算;各階段分配比例為:規劃費用10%,設計費用45%,監造費用45%,兩造就此計算式均無爭執。

2.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規劃、設計、監造標的乃被告之系爭整修工程,被告之系爭整修工程由景鈦公司於107年2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為2020萬元,內含保險費8萬9480元及營業稅96萬1905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惟景鈦公司並未全部完工,即與被告於107年12月間終止系爭整修工程契約,經結算後,景鈦公司施作之金額為120萬8507元(見不爭執事項

十二、十六)。而詳閱系爭契約,雖第三、二、(二)、2.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含除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另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附件1第一、(三)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代之;於建造工程決標後,暫以工程決標金額代之;於建造工程完成時,建造費用以第三、二、(二)、2.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56頁),然此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顯係指系爭整修工程依約全部完工之情形而言。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整修工程如有終止契約之情形,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定義予以明確規範,即生疑義,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真意,解釋契約。

3.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分為規劃、設計、監造三階段,依系爭契約第二、三、(一)及(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規劃階段工作為基地測量,工地探查、地籍資料調查及套繪,主要圖說繪製,經費概算,施工時程概估;設計階段工作為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施工規範擬定,數量計算,預算書編製,招標文件編製,監造計畫書編製,核其性質,屬系爭整修工程決標前之工作,故認應以原告規劃設計之金額,即系爭整修工程之決標金額2020萬元為「建造費用」,據以計算規劃、設計費用為合理。又依系爭契約第二、三、(四)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監造階段工作內容應可概括為督導系爭整修工程之施作、結算等,原告監造工作顯與系爭整修工程之施作進程攸關,是故以系爭整修工程之實際施作金額即結算金額120萬8507元為「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費用,堪認妥適。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函覆提供意見略以:系爭契約第三、二、(二)、2.約定「建造費用」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乃指工程有依技術服務契約設計成果完成者而言,在工程終止契約之情形,監造費用之「建造費用」依工程實際施作金額計算,規劃設計費用則依技術服務廠商實際已完成工作事項給付,建議得以決標金額為「建造費用」計算規劃設計費用等語,有該會111年11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同本院認定,益徵規劃、設計費用以系爭整修工程決標金額2020萬元計算,監造費用則以系爭整修工程結算金額120萬8507元計算,符合公共工程實務常情,且兼顧兩造利益。是原告主張規劃、設計、監造費用均應以系爭整修工程決標金額2020萬元計算,被告抗辯規劃、設計、監造費用均應以系爭整修工程結算金額120萬8507元計算,均不可採。

4.基上所述:

(1)規劃、設計費用部分:應以系爭整修工程決標金額2020萬元為「建造費用」,並參兩造均同意除外費用僅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不再扣除其他(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而決標金額中,保險費為8萬9480元、營業稅為96萬190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即以上開決標金額2020萬元扣除保險費8萬9480元、營業稅96萬1905元後為1914萬8615元,再依前開計算式,及規劃費用占比10%、設計費用占比45%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費用金額共70萬9895元【計算式:0000000×7.7%×97.87%(500萬元以下部分)+(00000000-0000000)×6.6%×97.87%(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10%+45%)=709895】。

(2)監造費用部分:以系爭整修工程結算金額120萬8507元為「建造費用」,且兩造均同意除外費用僅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不再扣除其他,已如上述,而結算金額中,保險費為5353元、營業稅為5萬7548元,有系爭整修工程結算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即以上開結算金額120萬8507元扣除保險費5353元、營業稅5萬7548元後為114萬5606元,再依前開計算式,及監造費用占比45%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監造費用金額為3萬8850元【計算式:0000000×7.7%×

97.87%×45%=38850】。

(3)據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金額合計74萬8745元【計算式:709895+38850=748745】。

5.被告雖以原告履約遲延且未補正資料,被告依約得自服務費用中扣抵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語抗辯,惟被告迄未就其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多少、金額如何計算等節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執其詞拒付服務費用,顯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費用部分:

1.原告於107年9月間就系爭整修工程製作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金額1788萬5143元,其中保險費8萬9480元、營業稅95萬6216元,嗣無人施作此變更設計,兩造未曾就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並有變更設計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433頁),堪信真實。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計價方式,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62萬800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變更設計乃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等語。

2.依系爭契約第二、三、(五)約定:「1.甲方(即被告)隨時有因應政策及工程處理上所必需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此類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按本契約規定計算給付之。2.變更設計如係乙方設計錯誤所致,其因而增減工程費用者,乙方應負責辦理變更設計作業,除不另給予服務費用外,並應依工程費增、減累計額度比例扣罰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準此,倘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被告自無庸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反之,被告因其需求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即應給付原告變更設計服務費用。經查:

(1)兩造間系爭契約設計、規劃、監造標的乃系爭整修工程,是原告是否設計錯誤,自應以被告發包予施工廠商景鈦公司之系爭整修工程契約內容為準。查兩造於106年4月21日開會討論時,被告要求應以容納人數200人進行規劃,有該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8頁)。嗣原告於106年5月間設計圖說,並以該圖說提交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8月11日核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1日函文及106年7月22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剖面圖、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2頁)。之後原告修改設計,增加化糞池及土溝,成為被告發包予景鈦公司之契約圖說,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0至521頁),而此圖說既經被告採為發包內容,自經被告同意無疑。觀諸該發包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原告在建築物下方設計有200人份之污水處理設施,此與被告前開以容納人數200人進行規劃之要求相合。而被告抗辯此20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之尺寸不敷使用,且位置錯誤,無法僅設置在建築物下方等語;原告雖亦自承該20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於施作時一定會超出建築物,超出即涉及林業用地須辦理水土保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頁)。然觀施工廠商景鈦公司實際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之矩形坑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及被告最終擬定之污水處理設施圖說(見本院卷二第599頁),被告顯係欲變更污水處理設施之位置,將之完全設置在建築物外,而不採取原告設計放置在建築物下方位置。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原告發包圖說位置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部分超出建物範圍,何以完全不可行之證據及理由,則其主張係原告設計錯誤致須變更設計,尚難採信。

(2)又因施工時將污水處理設施設置在上開矩形坑位置,且發包圖說增加水溝(均見本院卷二第489頁),須開挖土方,與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1日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不符,依法即應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而兩造就應由何方負責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有所爭執。稽核系爭契約第二、三關於原告工作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且參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附件1,第二條就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載明由被告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其中第二、(四)、(5)之「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未經勾選,且第二、(四)條款復載明「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服務,甲方(即被告)應另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足見「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項目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工作內容,且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應另外負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再觀兩造間106年4月21日會議記錄,記載:「(三)本處需協助辦理事項,提請討論。說明:本案需請室內裝修許可、簡易水保,故需要本處提供相關文件協助建築師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故請建築師提出本處需協助之文件,以利請各組室協助辦理。會議決議:……3.簡易水保部份,俟定案執行後再行送件審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依此決議內容,兩造僅約定水土保持部分再行送件審議,不足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應負責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至106年8月11日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雖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謝金勳辦理水土保持申請(見本院卷二第421、443頁),然何以由原告委託他人辦理之原因所在多有,此節尚無足推論申請水土保持乃原告契約義務,亦不足證明原告應負責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從而,兩造既未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自難認原告有此契約義務。則原告設計、經被告同意且發包予景鈦公司之圖說,與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不符,並非原告設計錯誤,而係被告未申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所致,並因而致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遭南投縣政府以擅自開挖整地、施作水溝、矩形坑及堆置土石為由予以裁罰。

(3)再者,被告就系爭整修工程申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於107年8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見本院卷二第422、443至445頁)。其後原告於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觀諸變更設計內容為:減做木花架、木平台;減做面前道路鋪面、節水溝、砌石花台;RC隔間牆壁減做;玻璃磚標單數量修正;無移植樹木;營區道路數量調整;圖示立面材質標示更正;面積修正;路線微調;建築周遭之污水處理設施與水溝維修;室內電燈更換(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1頁),多數變更內容為減少施作項目,並參被告於107年9月3日函請原告依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17日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堪認原告於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應係為減作及符合水土保持計畫,而非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

(4)基上,原告於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非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是依系爭契約第二、三、(五)、1.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

3.變更設計服務費用金額之說明:

(1)原告於107年9月變更設計內容,並未實際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是原告就變更設計所為工作,僅止於規劃、設計,並無監造,自僅得請求規劃、設計費用。

(2)兩造未就設計變更之服務費用另為協議,依系爭契約第二、

三、(五)、1.約定,即應按系爭契約計價方式計算,兩造就此節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又依前述,規劃、設計費用之計算,應以原告設計之契約金額為「建造費用」較為合理。故以變更設計金額1788萬5143元,扣除保險費8萬9480元、營業稅95萬6216元(見本院卷二第495頁變更設計總表)後為1683萬9447元,再依前開計算式,及規劃費用占比10%、設計費用占比45%之比例計算後,可得規劃、設計費用共62萬7857元【計算式:0000000×7.7%×97.87%(500萬元以下部分)+(00000000-0000000)×6.6%×97.87%(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10%+45%)=627857】。

(3)再兩造就原告107年9月間變更設計內容,與原本設計內容,有95%相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頁),故原告就95%內容相同部分均可沿用先前工作成果,未再另為規劃設計工作。依此計算,原告就其變更設計工作可得之合理報酬,應為3萬1393元【計算式:627857×5%=31393】。

(三)原告請求增加監造費用部分:

1.系爭契約第四、九、甲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工期。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其建造費用之計算得以原工程契約價金扣除第3條第2款第2目第2子目之不包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查被告之系爭整修工程由景鈦公司於107年2月7日得標,依被告與景鈦公司間之系爭整修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景鈦公司於107年4月1日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六),並有該契約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準此,系爭契約原定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監造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工期,係自景鈦公司開工之107年4月1日起算120日。

2.惟景鈦公司未於120日內如期完工,經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函文向景鈦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景鈦公司至遲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兩造均同意以107年12月26日為被告與景鈦公司間契約終止日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不爭執事項十二,本院卷三第137頁)。審諸系爭契約之監造標的乃景鈦公司施作之系爭整修工程,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徵係以施工廠商之工期為原告監造期間,而被告與景鈦公司間之系爭整修工程契約終止後,景鈦公司已無施工,原告即無監造標的可言。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監造費用,其計算監造服務期間,應自景鈦公司開工之107年4月1日,計算至被告與景鈦公司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2月26日,共計269日,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兩造間契約終止日即108年2月25日,不予採憑。至原告雖於被告與景鈦公司間之系爭整修工程終止後,仍為結算報告等工作,惟此應屬監造景鈦公司施工工期伴隨之景鈦工作結算計價,其費用應已包含於內。

3.是故原告監造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26日計269日,較原約定監造期間120日,增加149日。又系爭整修工程雖因前開水土保持問題,經林務局管理處於107年7月14日通知停工,嗣於107年10月6日通知復工,有原告製作之監造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293頁),惟原告並無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停工所致之監造期間增加可歸責於原告,前開停工日數即不予扣除。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其監督工程進度之責,且未提出補正資料,導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抗辯屬實,又被告雖於108年間曾要求原告補正資料(見不爭執事項十七),然該時既已不計入原告得請求之監造費用期間計算,自無從再予扣除期間,被告前開抗辯無從採憑。

4.基上,原告增加監造期間149日。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監造費用為3萬8850元,已如上述。另兩造均不爭執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均為1人(見本院卷一第571頁)。則依系爭契約第四、九、甲約定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監造費用金額應為4萬8239元【計算式:149/120×38850×1/1=48239】。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74萬8745元,變更設計費用3萬1393元,增加監造費用4萬8239元,共計82萬8377元【計算式:748745+31393+48239=828377】。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服務費用64萬5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8萬3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3017】。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服務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調解申請書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8頁),並有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3017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育綾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