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永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址)為付款地,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330元及其利息(金額待查)』,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聲明第2項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並將其中植栽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向被告提出109年7月27日報價單,載明各項植栽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7,113,750元,經被告同意報價後,簽發工程總金額30%之訂金支票2,134,125元交付原告。其後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因追加光蠟樹、茄冬等喬木之數量,致使工程總金額由原報價追加至7,142,100元,約定原告須簽發工程總金額30%之本票2,142,630元交付被告,故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票面並明確記載「此本票僅作『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之植栽進場履約保證,當日材料進場此本票自動失效且需歸還」,足認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及交付訂金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即依約向植栽廠商羅增境採購備妥系爭植栽工程所需植栽,並依被告要求前往植栽所在苗圃驗苗。原告須經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始能履行契約,被告雖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工,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即表示因工地整地及前置作業尚未完成,無法進場施作,待109年11月30日後再由被告行文通知進場施作。又因工地現場之壓花地坪迄至109年12月21日仍未施作完成、植栽施作槽亦未回填沃土,致原告不能於109年10月30日或109年11月30日或109年12月22日前進場施作。故原告未於109年10月30日或109年11月30日或109年12月22日被告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工程契約前,進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後,並未通知原告,僅向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表示壓花及植栽工項先暫緩進場施工,待後續通知,其後,即未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亦未主動告知已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之事實。原告為此曾先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限期催告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既未於110年2月15日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則系爭契約已於110年2月15日解除。

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無從履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得以對抗被告,拒付票款,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四)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票款,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且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存於該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之假扣押擔保金1,721,330元,經該院以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5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該提存金及其利息,被告並以該院110年度取字第881號收取完畢,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721,330元及其利息(原告請求依被告陳報之金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而依被告具狀陳報之實際金額合計1,721,819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五)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2月15日合法解除,原告無從履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得以對抗被告,拒付票款,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81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擔保定金款之用,其失效之條件為「原告進場施作後」,無關契約解除與否。原告自認至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前,並無失效問題。另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其就法律關係之主張明顯與本件相違。

(二)本件原告負有依被告通知陸續進場施作、工期30日之契約義務,故原告應依被告通知自109年10月30日陸續進場施作卻未進場施作。又系爭工程南工區路緣石及植栽槽至109年11月7日止完成進度達95%,北工區植栽槽及路緣石至109年11月22日完成進度達95%,壓花地坪至109年12月22日止累計完成1,000米,原告已得以進行植栽工程;本件植栽工程至109年12月22日嘉義縣政府終止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之前,工地現場已得進行施作植栽工程,原告卻遲未進場施作,應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工程所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係認被告就本件工程之履約過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本件工程經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函文終止後,被告就原告遲延給付之植栽工程已無受領之實益,自得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據以取回已付款項。

(三)有關本件工程之壓花地坪及植栽工程均係由林建輝實際承攬施作;有關109年8月7日被告會同監造單位至林建輝所提供植栽地會勘乙節,當日僅係簽約前廠商供給能力之廠驗(初驗苗),尚未特定原證4照片所示植物、草皮為契約標的物,當時會勘結果亦無作成會勘紀錄或其他書面,系爭契約附件既已明確規範移植工程,原告即負有依圖說、規範之契約義務。另就原證5之斷根照片,與本件履約標的物無關,原告並未依契約規範通知被告及監造到場監督,無從判斷其真偽,原告亦未依契約附件所規範之斷根程序作業,自不生任何履約效力。而就契約書備註6之兩週前通知進場施作之約定,係林建輝所要求;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進場施作植栽時,南工區確已完成部分植栽槽施作,原告未進場施作原因在於林建輝表示一天即可種好、等壓花地坪做好了再來種即可之故。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及經理林威宏均未曾同意林建輝及被證3函文要求延遲進場施作。

(四)系爭契約自議價、報價、現勘、簽約、履約等均由林建輝負責,其稱與原告間為合作分潤關係,不實在。本件交易,林建輝以原告名義提出報價單,林威宏經理於109年7月28日簽認後註記「貴公司報價同意,另立契約以訂相關事項」,其後於109年9月18日正式簽約確認標的及其數量。

兩造於109年8月7日前往植栽現場會勘時,當時尚未簽訂正式合約,僅係驗廠商供給能力,未特定標的物。依合約書備註第6點,原告自109年9月29日收受訂金後始有備料之義務,而業主必須在兩個禮拜前通知進場施作之約定,自無可能於109年8月7日即特定出標的物及行斷根作業。

況且,109年8月7日當天亦未實地逐一量測樹木規格、製作勘驗紀錄並予註記,而本件樹種之米徑僅6公分,依契約附件之「喬木斷根示意圖」,本件樹木無須斷根,亦無事先進行假植,更無可能工期未定即先行斷根或假植。

(五)林忠義僅為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昀琮(原名賴炳彥)叫植栽廠商羅增境與工地現場人員林忠義對接,亦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並將其中關於道路及景觀工程之植栽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關於壓花地坪工程則發包予鋐鎮公司施作。

2、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部分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報價單(總價7,113,750元),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在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記載「貴公司報價同意,另立契約以訂明相關事項」,並簽發票號M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面額2,134,125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此有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前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為憑。

3、兩造就系爭植栽工程部分於109年9月18日簽訂正式合約書,約定總價為7,142,100元(含稅),原告並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9月22日、面額2,142,630元之本票1紙,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55至525頁)、前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與協力廠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在卷為憑。

4、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會同被告公司品管工程師張伯瑞、監造單位旭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監造設計人員周政緯、植栽廠商羅增境於109年8月7日前往彰化縣溪洲鄉榮光村附近之苗圃,查驗臺北草、光蠟樹、茄冬等植栽,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在卷可稽。

5、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南工區部分之植栽工程,原告收到前開函文後,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即於109年10月23日會同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現場工程師林忠義、植栽廠商羅增境、壓花廠商楊明雨於109年10月23日前往植栽工程現場勘察,並於同日在「植栽及壓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上表示,目前壓花無法施作,預定進場日更改為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植栽進場時間為壓花施作完成後跟著進場,預定109年11月30日進場,此有被告公司109年10月16日慈營字第1091016-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林建輝於109年10月23日在植栽及押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之發文(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在卷為憑。

6、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正式函覆被告表示:經工地現勘,因工地整地及前置作業尚未完成,植栽工程無法進場施作,經雙方協調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後在行文通知進場;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於同日即表示「植栽進場期程有需要再討論」,未同意林建輝提出之進場施工時程;此有原告公司109年10月26日永字第1091026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林建輝及郭宗瑋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在「植栽及押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之發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在卷為憑。

7、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90285473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本件工程契約;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於同日以LINE通知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壓花及植栽工項先暫緩進場施工,待後續通知」;此有郭宗瑋與林建輝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161頁)在卷為憑。

8、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該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1,721,330元,經該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該提存金及利息,被告即以該院110年度取字第881號收取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7月1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11月16日(110)存字第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稽。

9、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0日及109年12月22日被告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工程契約前,均未進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已因原告拒絕受領而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既經解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解除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已受領之假扣押擔保金及其利息1,721,81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交付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1、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並將其中關於道路工程及景觀工程植栽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報價單,預估工程總價為7,113,750元,經被告公司經理林威宏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前開報價後,原告於同日向被告請求按合約金額三成先行給付訂金(計算式:7,113,750元×30%=2,134,125元),被告即簽發面額2,134,125元、票號MA000000

0、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原告收受;此有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交付之前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於109年7月29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稽。

2、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原告之報價時,表明須另立契約以訂明相關事項,兩造遂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並因其中光蠟樹及茄冬樹等喬木之數量有變動,致系爭合約總價款增加為7,142,100元,原告乃依系爭合約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按合約金額三成(計算式:7,142,100元×30%=2,142,630元),於109年9月22日簽發票號WG0000

000、面額2,142,63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交付被告,並載明「此本票僅作『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地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之植栽材料進場履約保證,當日材料進場,此本票自動失效且需歸還」,此有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55至525頁)、原告所交付(即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7、457頁)在卷為憑。

3、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目的係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植栽部分其植栽材料進場履約保證之用。

(二)原告未於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之時間進場施作植栽工程,亦未於109年12月22日被告遭業主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前進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確有可歸責之情: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中,在交貨期限項下約定:「訂金完成送審通過後甲方(即被告)自通知乙方(即原告)後14天內陸續進場正式開工並於30個工作天完工。」,備註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交付訂金後乙方(即原告)應即備料,甲方於進場前兩週通知乙方準備進場施作」、第7項:「甲方(即被告)通知應進場施作時間逾10天未進場,則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預付款並賠償甲方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頁)。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工程師張伯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9頁)、證人即監造單位旭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周政緯(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8頁)、證人即植栽分包廠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增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如原證4所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45頁)、原證5所示之喬木斷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等事證可知,原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7日委由林建輝與被告公司品管工程師張伯瑞、旭城公司監造設計人員周政緯、植栽廠商羅增境等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附近苗圃,進行臺北草、光蠟樹、茄冬樹等植栽廠驗之情,則原告業已依約於被告交付訂金支票後,即行備料,應堪認定。

2、而依①證人即旭城公司統合經理李協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做壓花地坪之前要把路緣石先完成;通常會壓花地坪做完才會施作植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24頁)、②證人即旭城公司現場監工吳侑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施工順序為路緣石、壓花地坪、植栽槽路緣石、植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③證人林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壓花工程之前置作業必須被告配合現場整地、夯石並鋪設點焊鋼絲網,再由被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灌漿作業,我方才有辦法配合施作壓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④證人即壓花地坪分包廠商鋐鎮公司楊明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有講壓花先做、植栽後做,怕污染植栽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施作前,必須先完成壓花地坪工程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⑴依證人李協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場區域很大,完成部

分壓花地坪區域,可以先進場植栽種植;依業界慣例,下包商會希望可以一次施作完成,若分批施作人力等成本會增加,但我們是縣府單位不會接觸到下包商,此部分施工程序要全部按進度施作,由兩造契約單位自行協商;由監造日誌可以看出,109年12月4、5日有施作壓花地坪;通常壓花地坪做完才會施作植栽,灌漿之後要做壓模及上保護色,如果先做植栽會影響到壓花施工;若硬要種植,也沒有意見,但植栽是否影響日後養護是兩造之問題;工程施工順序(例如路緣石、壓花地坪、植栽進場時間)係由被告提出計畫書,交由旭城公司審核;植栽區域範圍框列槽緣石,沒有壓花地坪、也沒有植栽緣石,硬要種植也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4、225頁)。⑵佐以,證人吳侑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施工順序係由被告

公司決定;我們施工順序是依照當日工作日誌施作,每個人施作方式可能不同;至於被告公司當日要如何施作,是依其現場工地主任決定順序;壓花地坪及植栽施工順序,依伊工作經驗,施作廠商可以自行調配工序前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及證人郭宗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現場有植栽、壓花廠商,壓花施作材料還沒有到,壓花無法施作,但是植栽槽已經完成施作,所以植栽是不影響施作;植栽是一個介面、壓花也是一個介面,兩個介面無關,可以同時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237頁)。由此可知,系爭植栽工程之施工順序應依被告之要求,按進度進場施作,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接到被告通知後14天內,即陸續進場施工並於3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並無自行到場勘驗後要求延後施工之權限。

3、再者,觀諸植栽廠商羅增境與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林忠義於109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公司經理林威宏與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9年12月21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另案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公司109年10月16日慈營字第1091016-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公司109年10月26日永字第1091026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知,本件被告最初係於109年10月16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工,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卻於109年10月23日至工地現場會勘後,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因工地整地及前置作業尚未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並要求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後再行通知進場;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再度通知被告進場施作,植栽廠商羅增境亦以手繪施作圖向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林忠義確認施作內容,然迄109年12月21日仍未進場施工,經被告催促植栽廠商應儘速進場施作,林建輝表示預定於109年12月24日進場施作,植栽預計在壓花工程後面先行施作北區再南區。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部分,迄至109年12月22日被告遭嘉義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進場施作,亦未將植栽材料進場。

4、原告主張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工地南工區之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植栽工程尚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固據①證人林建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被告109年10月16日通知函後,即與被告工地主任郭宗瑋聯繫,協調相關工程人員到現場會勘討論;109年10月23日我們與植栽人員羅增境、壓花人員楊明雨、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林忠義主任,前往系爭工程南工區現場會勘時,我們與會人員有現場協調,先針對壓花部分施作一個工區後,再換植栽進場,分區施作,避免污染問題及工程介面衝突;當下伊就發函給被告公司郭宗瑋主任,告知以當天環境我們沒辦法配合進場施作,並約定工地日後被告做完合約承攬項目,就請他們發文給我方安排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及②證人即壓花地坪承包廠商楊明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23日去南工區現場會勘時,有協調工作順序,就像壓花何時進場,與植栽如何配合,那時大家一起協調壓花先做、植栽後做,怕污染植栽部分;會勘時沒有去北工區,是因為林忠義主任在現場表示南工區要先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為憑。惟查:⑴系爭植栽工程分為北工區及南工區,從被告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及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4日之空照圖觀之,南工區之路緣石及植栽槽部分,至109年11月7日止已完成95%之進度,北工區至109年11月22日亦已完成95%之進度;而依施工日誌之記載,被告所委託之鋐鎮公司於109年12月3日開始施作南工區壓花地坪鋼線網鋪設、109年12月4日開始施作南工區壓花地坪,至109年12月22日止累計施作完成1,000元平方米之壓花地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被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於14日內即109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並非無據。

⑵而依證人李協成、吳侑穎前開證述內容,及①證人林威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22之現場勘查照片,是南工區現場;施工過程中,被告沒有同意過原告就植栽工程延後施作之情形;109年10月16日伊有發文,請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進場施作,林建輝卻於109年10月23日突然跑到現場,找一個沒有權責之林忠義去現場會勘,表示當時現場狀況沒有辦法施作,要求延後;原告109年10月26日發文後,伊係透過工地主任郭宗瑋,直接請林建輝到現場來討論,當時我們有說明整個工區有28公頃,到109年10月底左右,南工區大約有一半範圍可以讓他種植栽,我們公司沒有同意過原告該函文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②證人郭宗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現場有植栽、壓花廠商,壓花施作材料還沒有到,壓花無法施作,但是植栽槽已經完成施作,所以植栽是不影響施作;林建輝於109年10月26日在「植栽及壓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中說等壓花地坪才要做植栽工程,但伊不同意,認為現場可以施作為何不施作,就請林建輝再討論、趕快來施作,後來林建輝沒有找伊討論;當初109年10月23日會勘後,植栽就可以做,不需等壓花工程完成;但原告沒有進場施作,一直說要等壓花做完後才要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由此可知,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既然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14天內即進場施作,並無自行決定何時進場施作之權限,則其以現場會勘部分工區之結果為由,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擅自主張延後進場施作之時間,即屬無據。

⑶再依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9年12月21日在植栽及

壓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中之貼文:「有跟林主任協調週四進場」、「植栽上週五有進場協調,待北區施作段落會立即進場,主要植栽進場會導致人員施工介面衝突,這點有跟林主任告知」、「植栽人員及植栽樹種已經備妥,預計會跟在壓花後面先行施作北區在來南區」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對照前開所述,系爭植栽工程就南工區路緣石部分於109年11月7日已完成95%之進度,北工區部分亦於109年11月22日完成95%之進度等情可知,既然系爭工程南工區路緣石較早完成施作,林建輝卻要等待北工區施作完成後才要進場施作植栽,不在南工區完成後即按工程進度先行進場分區施作,顯見林建輝自行決定進場施工之時間並無所據。

⑷況且,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對於原告109年10月26日函覆要求

延後進場施作乙事,於當日即在LINE植栽及壓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中表示「植栽進場期程有需要再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決定延後進場施作。而就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9年12月8日在該群組中所稱「壓花工程於上週五12月4號進場連續施作3天後至本週一結束,因為現場(南區目前變更項目尚未確定)所以目前停工,待現場變更確認完成後再行通知進場,目前與現場林主任協商後預定在10天後12/7號再次進場優先施作北區壓花,在此說明一下目前進度」,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亦於109年12月12日表示「壓花地坪12/15可以進場施工」,然植栽廠商羅增境於109年12月21日仍未進場施作,壓花地坪於該日亦未進場施作。復依證人即壓花地坪廠商楊明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林忠義在會勘現場表示南工區要先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亦可知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自行主張要優先施作北工區壓花工程,更改被告所定之施工順序,未按被告之要求進場施作,確有可歸責之情。

⑸參以,依據證人即旭城公司經理李協成於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因場區很大,故完成部分壓花地坪區域,可以先進場植栽種植」、「依業界慣例,下包商會希望可以一次施作完成,若分批施作人力等成本會增加,但我們是縣府單位不會接觸到下包商,此部分施工程序要全部做、按進度施作由兩造契約單位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亦可知植栽之種植雖應先完成路緣石及壓花地坪工程,但因本件施工場區極大,若有部分壓花地坪完成即可陸續進場先行種植該部分之植栽。對照系爭合約書僅約定原告於被告通知後14天即應進場施作,並無約定被告有權自行決定進場施工之時間,則本件原告既未依原告要求之時間(即109年10月30日)按完工進度配合進場施作,足認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進度之延宕,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⑹矧以,壓花地坪工程之分包廠商為鋐鎮公司,而依證人即

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壓花地坪工程當時係由伊代表原告及鋐鎮公司去簽約,壓花工程及植栽工程由伊出面簽約,伊個人簽約完之後,發包給鋐鎮公司及原告公司;伊是借用原告公司及鋐鎮公司名義,事實上是伊個人承攬植栽及壓花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見壓花地坪及植栽工程實際上均是由林建輝所承攬施作,則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工程南、北工區之路緣石施作完成後,即可陸續進場施作壓花地坪及進行植栽施工,原告捨此不為,卻要等待全部工區之壓花地坪施作完成後始願進場施作植栽工程,是以,原告對於系爭植栽工程之延宕,難謂無可歸責之情。

5、另就原告主張延後進場施作均有與被告公司主任林忠義進行協調部分,惟查:

⑴依據證人即旭城公司經理李協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證人即旭城公司監造主任吳侑穎(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林忠義僅係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並非工地主任;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0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亦有記載系爭植栽工程被告公司之聯絡人為工地主任郭宗瑋,代表被告公司確認報價者為經理林威宏;且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雖於109年12月21日在前開群組中表示「有跟林主任協調週四進場」、「植栽上週五有進場協調,待北區施作段落會立即進場,主要植栽進場會導致人員施工介面衝突,這點有跟林主任告知」、「植栽人員及植栽樹種已經備妥,預計會跟在壓花後面先行施作北區在來南區」(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由該群組之歷來對話內容,林建輝亦可知悉被告公司有權決定進場施作時間者係林威宏經理及工地主任郭宗瑋,並非現場工程師林忠義。

⑵佐以,證人郭宗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沒有跟林

建輝講現場施工事情都找林忠義聯絡,被告公司給伊之權利是系爭工程負責人,林忠義是現場工程師,協助做品管及施工監督作業;現場調配是工地主任,至於何時進場是伊跟林威宏經理討論後決定,現場工程師林忠義沒有權責決定植栽或進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

由此可知,原告之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明知系爭植栽工程進場時間係由工地主任郭宗瑋及經理林威宏決定,並非現場工程師林忠義之權限範圍,卻未直接向工地主任郭宗瑋或經理林威宏提出延後進場施工之問題,而係私下逕與現場工程師林忠義協調,自難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所提延後進場施作之要求。

⑶是以,本件原告既得以知悉林忠義並非被告公司有權決定

系爭植栽工程延後進場施作與否之人,則其業務負責人林建輝自稱與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林忠義協調延後進場施作云云,即屬無據。

6、從而,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既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被告通知後14日內進場施作,而造成系爭植栽工程施工進度之延宕,則原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堪認定。

(三)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35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確實有未依被告指定之時間進場施作,對於系爭植栽工程進度延宕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件貨轉工程進度延宕未於約定時間完工,遭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之情,原告自承於109年12月28日在工地現場經營造廠商告知而獲悉被告遭業主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則系爭貨轉工程既已遭業主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被告已無繼續進場施作之可能。

2、原告先後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受領,因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進場,及於110年1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須於110年2月15日提供其進場施作,被告收受前開催告通知後,因系爭貨轉工程契約已遭終止,原告後續欲進場施作之植栽工程,對被告已無利益可言,亦無提供原告進場施作之可能,則被告爰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原告於遲延後之給付,即屬於法有據。

3、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契約已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於110年2月15日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拒絕受領,已於110年2月15日合法解除等情,然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約按被告要求於指定時間進場施作而有遲延之情形,業如前述,嗣被告因工程進度延宕而遭業主終止契約後,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受領其進場施作,衡情以觀,原告於遲延後所為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可言,則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要求解除契約,故系爭植栽工程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⑶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提存金1,721,330元及其利息(依被告陳報實際金額合計1,721,819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永長企業有限公司 2,142,630元 109.9.22 未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