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林隆成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第一項土地架設圍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敷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2之6、52之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柏油路面)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履勘實測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而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將坐落52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8平方公尺,及52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48平方公尺之柏油(下合稱系爭柏油路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則稱系爭占用部分)刨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敷設系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欲在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擺放圍籬時,竟遭里長、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到場阻止,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道路主管機關,惟系爭柏油路面非伊鋪設,且系爭道路雖經劃設標線,惟標線之設置與道路之養護係屬二事,伊無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令系爭柏油路面為伊鋪設,然系爭道路至遲於88年前已存在,且為自臺中市豐原區文賢街126巷通往同區文昌街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故伊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於89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仍予買受,其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所獲利益甚低,惟妨害公眾通行及有礙都市發展之全盤規劃,對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另伊未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㈠原告於89年4月6日,因同年3月18日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坐落52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8平方公尺
;52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4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占用部分),現經敷設系爭柏油路面作為系爭道路使用,現況路面邊緣並經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㈢系爭道路至遲於88年間,已經敷設柏油路面而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並敷設系爭柏油路面,且其欲在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擺放圍籬時,竟遭里長、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到場阻止,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柏油路面是否為被告敷設?被告有無刨除該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㈡系爭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搭設圍籬,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有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各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核屬市區道路,則被告為道
路主管機關,依法自有修築、改善、養護系爭道路之權限,且不因被告內部之執行權責機關有無再將此部分權限委託被告所屬區公所執行而異。次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如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繳交許可費,倘未經許可即擅自開挖,道路主管機關得處罰鍰;參以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廠(下稱豐原給水廠)前為在系爭土地西側埋設地下消防水線,曾向被告申請開挖及回填、敷設路面,並在系爭道路範圍內之52之6地號土地南端留有消防栓鐵蓋乙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且有豐原給水廠110年9月17日台水四豐廠室字第110610489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100年8月8日中市豐農字第100001966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消防栓照片與位置對照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佐,可見系爭道路之開挖及回填、敷設路面等狀態變更,俱由被告決定。準此,應認被告對系爭道路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且就所敷設之系爭柏油路面亦有處分權,尚不因系爭柏油路面初始是否為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敷設而異。至豐原區公所109年12月9日中市豐農字第1090033626號函雖稱:系爭道路路段為AC路面,惟因年代久遠,尚查無養護紀錄,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徒憑上開函文內容,除不足認定系爭柏油路面非被告或所屬機關敷設,依前揭說明,尤無從否定被告對系爭柏油路面有處分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柏油路面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且有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以系爭柏油路面非其鋪設,且其係因私有土地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基於公法上職責與義務將之納入養護範圍,與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有間為由,抗辯其無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可憑採。
㈡系爭道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系爭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北端與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7
9巷相接,南端與位在系爭道路西側之文賢街126巷相接,因文賢街126巷之北端亦與文昌街79巷垂直相接,故系爭道路、文賢街126巷、文昌街79巷形成一三角形;自文賢街126巷或系爭道路北行至文昌街79巷後往東行,則係接至文昌街。
次系爭道路之東側依序與坐落同區豐洲段541、542、543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文賢街126巷之間為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道路兩側無住家或定著物,現況僅供停放車輛,且同段543地號土地雖經開闢為停車場,惟係由文昌街方向出入。
又系爭道路周邊近鄰之民房住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至75號房屋、文昌街79巷12號至2之1號房屋、文昌街81號至93號房屋,各該房屋之門前巷道依序即為文賢街126巷、文昌街79巷、文昌街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並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街道與門牌網路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39、201頁)、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99年5月18日、101年5月22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暨於110年5月6日本院至現場履勘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憑,復未據被告爭執,足見系爭道路兩側並無定須藉由該道路始能與外界通連之房屋存在,其兩側現停放之車輛亦非不得由文賢街126巷、文昌街79巷、文昌街等方向進出,且周邊近鄰居民、渠等來訪親友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或僅因故途經或至該處洽公之一般人民,更得逕通行文賢街126巷、文昌街79巷、文昌街,並無苟不通行系爭道路即無法出入之情事。
⑵再細觀前載現場照片所示文賢街126巷、系爭道路、文昌街79
巷與文昌街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85、203、205頁),並參酌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街道與門牌網路地圖資料所附比例尺(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囑託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89頁)所載比例尺換算之距離,可知縱不通行系爭道路,而係逕由文賢街126巷北行至文昌街79巷後再向東行至文昌街,自文賢街126巷與文昌街79巷巷口直行至文昌街間之距離不過約十數公尺,自文賢街126巷與系爭道路交接處沿文賢街126巷北行至文昌街79巷之距離亦僅約40至50公尺。
且文賢街126巷向南越過與系爭道路交接處後,仍繼續朝南延伸,東側復另有一巷弄可通往文昌街,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街道與門牌網路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39、201頁)、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佐,顯見文賢街126巷除可藉由文昌街79巷抵達文昌街外,復有其他方式可與文昌街通連。由此益徵即令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且通行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節屬實,鄰近居民或一般往來民眾現通行系爭道路,不過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難認系爭道路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道路為連接文賢街126巷至文昌街之活巷,係自文賢街126巷通往文昌街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鄰近居民亦通行已久,且其他人可能為了就近通往文昌街而取道系爭土地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援引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中市養工處)110年9月6
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00057065號函(下稱中市養工處函)暨所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日89府建城字第304883號函(下稱89年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249頁),抗辯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函文所指「文賢街126巷」即為系爭道路。查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查明敷設系爭柏油路面之系爭道路是否屬既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79、193頁),固據該局轉由中市養工處辦理會勘暨參酌89年函與62年、65年及108年航照圖後覆以:
「有關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豐原區文賢街126巷道路屬性一案)…」、「旨揭道路係屬現有巷道且通行達20年以上,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89年函雖亦記載「為豐原市西湳里長陳情豐原市文賢街126巷為既成道路,不得阻塞案,經查該巷道係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依法自不得任意阻塞,影響公眾之通行。」(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姑不論系爭道路於道路名稱編列上應否劃歸文賢街126巷之範圍,或89號函所指「文賢街126巷」有無包括系爭道路,系爭道路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而繹諸89號函與中市養工處函內容,並未指明系爭道路現有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具體事由,且即使系爭道路過去曾屬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定現有巷道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現既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按諸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亦應消滅。況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是中市養工處函及所附89年函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未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自堪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被告以系爭柏油路面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既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非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
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已達16
3.1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68+51.48=163.16);系爭土地面積計376.22平方公尺(計算式:166.4+209.82=376.22),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見原告苟能收回系爭占用部分,當得併同未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合理有效之利用,顯可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難認原告行使權利後所得利益甚微。再系爭道路既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周圍近鄰處亦有文賢街126巷、文昌街79巷、文昌街可供通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苟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究有何妨礙都市發展全盤規劃之情形可言,亦難謂原告行使權利將重大損害公共利益。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乙節,與其權利行使在客觀上是否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結果之判斷無關。是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與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搭設圍籬,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防止妨害。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9日欲在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擺放圍籬時,遭里長、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到場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原告於行使排除他人干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時,確曾遭被告妨害,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信原告有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自得請求防止。被告抗辯未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搭設圍籬,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