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林士楷
簡宏育徐宇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林重佑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林重佑應將『天堂M』電玩工作室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帳簿,提供原告林士楷查閱,原告林士楷並得檢查該工作室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二、被告林重佑應將『纖活加公司』財務清算,並將『纖活加公司』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原告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查閱,原告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並得檢查『纖活加公司』事務及財產情況。三、被告林重佑應給付原告林士楷新臺幣(下同)130萬4573元、簡宏育55萬4573元、徐宇廷7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具狀並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乙、壹所示,核屬請求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的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間,邀原告林士楷投資,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土豪哥合夥,設置天堂M電玩工作室,兩造各出資新臺幣75萬元(總資金150萬元),未來獲利再按投資比例分配,林士楷即於同年月26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事後僅提供107年9、10月工作報表顯示獲利,之後就未再提供報表,於108年4月向林士楷稱營運衰退,108年9月稱已將機台出售,林士楷認為被告係以合夥為名義詐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5萬元。若被告確實有經營合夥事業,原告參與天堂M電玩工作室之隱名合夥事業既已不能完成,備位依民法第706條隱名合夥人的查閱檢查權、第709條前段終止時返還出資和利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完整帳冊,並退還林士楷之出資額75萬元。第2備位依照被告於108年4月24日的還款協議,請求被告還款75萬元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林重佑應給付原告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一、被告林重佑應將『天堂M』電玩工作室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帳簿,提供原告林士楷查閱,原告林士楷並得檢查該工作室之事務及財產情況。二、被告林重佑應給付原告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備位聲明)被告林重佑應給付原告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纖活加事業部分:被告另於107年間,以設立纖活加公司為由,邀約原告3人出資為隱名合夥,稱會在中國大陸地區販售商品,被告稱連同原告3人投資共221萬8292元(林士楷出資55萬4573元、簡宏育出資55萬1473元、徐宇廷出資69萬7613元,合計180萬3659元),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認被告係以合夥為由詐欺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若被告確實有經營合夥事業,備位依民法第706條隱名合夥人的查閱檢查權、第707條合夥人每年的損益請求權、第709條前段終止時返還出資和利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纖活加事業」財務清算、提供完整帳簿,並退還出資款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林重佑應給付原告林士楷新臺幣55萬4573元、簡宏育55萬1473元、徐宇廷6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一、被告林重佑應將「纖活加事業」財務清算,並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原告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查閱,原告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二、被告林重佑應給付原告林士楷55萬4573元、簡宏育55萬1473元、徐宇廷6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被告否認有詐欺林士楷之情事,被告與林士楷亦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林士楷係與被告各自出資75萬元,單純投資訴外人陳啟富。若認為成立天堂M電玩工作室是合夥關係,則出名營業人實為陳啟富,財務報表均由陳啟富製作並提供,且合夥契約尚未終止,被告亦未承諾要還款給林士楷等語,資為抗辯。
二、纖活加事業部分:被告亦否認有詐欺原告3人之情事,纖活加事業僅是中國大陸柏瑞商貿(天津)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的微博名稱跟商標,並非合夥事業,柏瑞公司是被告和原告徐宇廷於107年4月26日合資成立,由徐宇廷邀請原告林士楷、原告簡宏育投資,投資標的是徐宇廷在柏瑞公司的出資比例。若認被告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因柏瑞公司目前仍然經營中,該隱名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自無法請求清算、提供完整帳簿,並退還出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貳、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詐欺原告林士楷,先位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原告林士楷主張被告「謊稱」要與土豪哥合夥成立天堂M電玩工作室,而詐欺林士楷,使其匯款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詳如下述),然由下列證據可看出被告確實將原告之投資款,交由陳啟富,由陳啟富負責經營系爭電玩工作室,原告林士楷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其如何陷於錯誤?並無任何舉證,是原告林士楷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尚嫌無據,其先位主張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二、原告林士楷主張天堂M電玩工作室係由林士楷出資,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亦與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林士楷主張其與被告隱名合夥,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經營系爭電玩工作室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林士楷係與被告共同投資訴外人陳啟富出名經營之天堂M電玩工作室等語置辯,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原告林士楷所提出與被告的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39至249
頁),比對被告其與原告林士楷之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可知原告林士楷所提紀錄並非完整,而係已刪除自己的發言和部分被告的發言,林士楷所提版本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稱:「有個投資,打天堂M賺錢,投資機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⒉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稱:「我想問問他給他乾股3成,設備場地我出看他肯不肯」(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⒊被告於107年7月19日20時20分稱:「我想了一個方案,等下
發給你看」。同日20時29分稱:「40台主機2萬9000(不含設定費及分流器及路由器)加裝機及(編註:器,應為誤繕)配備約87萬,會提供發票或購物清單。預期收入:1台電腦掛12-14支角色,以目前價格1天傳100元,1台電腦1天1400元,100台則5.6萬×30天為168萬(不含打寶物變賣收金),但畢竟是新手中途問題排解及員工上手程度我們抓保守3-4個月回本。但機器可運轉3年。拆帳方式:技術拆3成(含技術支援、人員培訓、軟體開發測試、市場評估),剩下7成,每月扣除房租3萬、電費4萬、人員3萬×2跟經營團隊對折,約3成5,但本金未返還前,不拆技術費及營運費,等於返金前是做爽的,所以他們會全力拚本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稱:「2萬6000租金+3萬×2人+4萬電費+
網路費5000,應該就這些,你75,OK?」,林士楷回:「OK」,被告復稱:「我們之間你看要不要簽個合夥協議,簽不簽我都OK,看你。這個不要跟其他人說,我怕他們說我沒揪」(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⒌林士楷於107年7月26日轉帳85萬6千元,以其中75萬元投資系
爭電玩工作室,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⒍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傳送「09工作日誌,排程,報表」之PDF檔案給林士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⒎林士楷於107年11月5日問被告:「手遊那個有傳10月的報表
給你嗎?」被告並於107年11月14日傳送「工作室10月份報表」之PDF檔案給林士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⒏林士楷於107年12月4日問被告:「他有寄11月的報表嗎」,
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稱:「這週會出,我再發你」(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⒐被告於108年4月24日稱:「主要是土豪跳槽,9月底前如果沒
有調整好要他把錢全退,跟他談好了」(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⒑林士楷於108年9月9日問被告:「那個代打手遊的土豪哥那邊
還OK嗎?」被告稱:「我跟他約下下週碰面,聊完我跟你講」(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⒒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稱:「那我們大概10點那邊通個話,你
爸剛有叫我要跟你講細節,不然他要走司法,我跟土豪也聊完了,除非設備先賣掉,不然現在其實是沒盈餘的,但我看了之前的對話紀錄,9月底前的那波調整沒調整好,等於是乾燒,所以我也無奈,如果要跟他們走司法,我是100%贊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⒓被告於109年4月5日稱:「⒈10-11的打楓之谷的收益大概在60
萬,12月卡到搬機房沒動,加上天堂土豪玩家出走,扣掉後面乾燒的電費、網路、房租跟人事,基本上是沒有帳上資金的,現在要套現只能賣設備,但不想賤賣。手遊市場今年也不太好,所以觀望的工作室很多,但出手的少。⒉如果要快速,我覺得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的時候,台灣這邊都是陳先生負責對接,包括報表跟帳務,還是我們看是不是透過你爸或是藍老闆幫忙,直接找陳先生處理,因為他不鳥我,我也不想打壞跟土豪的關係,我跟他還有其他合作」(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㈡但按照被告提出之同時段LINE對話:
⒈被告問:「如果要弄這種機房,貴嗎?」林士楷答:「應該
還好,主要是軟體寫不出來」被告稱:「軟體他願意支援的話最快,我想問問他給他乾股3成,設備場地我出看他肯不肯,先搞個4-50台,投入也不大」。林士楷回:「嗯嗯,其實很可以」(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⒉被告稱:「這種都能賺錢我是真傻眼了」。林士楷稱:「對
啊太多腦包喜歡打手遊了,尤其是大陸」。被告稱:「如果我說服他,你要不要一起?」林士楷答:「沒問題啊,這種機會超好,應該要試試。哈哈好喔,讓他開心給我們投」。
被告回:「我試試」(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
⒊被告稱:「我想了一個方案,等下發給你看」。復稱:「40
台主機2萬9000(不含設定費及分流器及路由器)加裝機及(編註:器,應為誤繕)配備約87萬,會提供發票或購物清單。預期收入:1台電腦掛12-14支角色,以目前價格1天傳100元,1台電腦1天1400元,100台則5.6萬×30天為168萬(不含打寶物變賣收金),但畢竟是新手中途問題排解及員工上手程度我們抓保守3-4個月回本。但機器可運轉3年。拆帳方式:技術拆3成(含技術支援、人員培訓、軟體開發測試、市場評估),剩下7成,每月扣除房租3萬、電費4萬、人員3萬×2跟經營團隊對折,約3成5,但本金未返還前,不拆技術費及營運費,等於返金前是做爽的,所以他們會全力拚本金」林士楷稱:「嗯嗯嗯,我覺得還滿OK的,你會想要跟這個人簽個約,還是我們口頭講一講比較好?」(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雖無日期,但比對林士楷所提出
之LINE對話,應可判斷上開對話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林士楷當明知係要投資「第三人」,而非投資被告,由被告經營工作室。
㈢次查被告提出其自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0月26日與「Kevin陳啟富」(下稱陳啟富)的LINE對話:
⒈陳啟富於107年7月17日10時15分,傳送機器設備之照片和羅
技工作室報價單給被告(上載「高先生公司」,項目名稱為:單機12開方案-E5、網路設備、角色防封IP盒/自動換鑽安裝設定,合計146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
⒉陳啟富於107年7月19日稱:「1股100,預計5股500萬,1台主
機2萬9000(不含設定費及分流器及路由器)加裝機及(編註:器,應為誤繕)配備約330萬,會提供發票或購物清單。角色(890打寶裝)1台主機12-14個角色,120萬左右。加總建制成本約454萬6000元,目前進度網路專線拉線,加顯電壓,冷氣,地毯,家具已完成。預期收入:1台電腦掛12-14支角色,以目前價格1天傳100元,1台電腦1天1400元,100台則14萬×30天為420萬(不含打寶物變賣收金),但畢竟是新手中途問題排解及員工上手程度我們抓保守1-4個月回本。但機器可運轉3年,新遊戲則更快回本,技術已經在掛新遊戲了,後續還有5個重量級手遊陸續要推出」(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⒊陳啟富於107年7月23日11時52分傳送「網路遊戲合作案」之P
DF檔案給被告,稱:「你先看一下,沒問題明天下午再來簽」(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⒋被告於107年7月27日12時15分稱:「哥你的帳號發給我一下
」,陳啟富並於同日12時22分傳送:「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啟富」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⒌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轉帳100萬元至陳啟富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⒍陳啟富於107年8月2日0時48分傳送機房照片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⒎陳啟富於107年8月5日稱:「今天人員都進去學習了,用好我會跟你說,放心,一定賺錢」(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⒏陳啟富於107年8月15日稱:「遊戲進度表:3-40台所有角色
集中到倉庫把倉庫幣領出來,開啟到交易所頁面08有範例可以看一下,善用同步加快速度(注意沒35的角色要練到35,不然後續不能用交易所),收完幣後1-20台模擬器砍掉,每台還原做14開。每10台機器網路設定要改到140,第1-10台就是設.1.1-140。第11-20台就是設1-140,350個新號明天全部要改完密碼,1.1-20台測試自動任務功能。21-30測試自動交易功能。修改500組GOOGLE密碼」(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⒐陳啟富於107年8月25日傳送「楓之谷M幣0823」之excel檔案
,稱:「我們遊戲這塊9月1日開始出報表哦。現在每天產42億遊戲幣,開始穩定獲利。」經被告詢問幣值比例,陳啟富於同年月27日稱:「1:46」(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⒑陳啟富於107年9月1日傳送「工作室收益~0831」之excel檔案
給被告,稱:「這是上星期四10台的收益,還有40台到貨了正在組裝,上星期有幾台在試其他遊戲,下星期會更好」(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⒒被告於107年10月1日、3日、5日向陳啟富詢問9月份報表,陳
啟富於同年月6日傳送「09工作日...排程,報表」之PDF檔案。被告復詢問:「哥,他房租跟人員費用有扣嗎?他有沒有之前822-831那種表,打10萬多那張跟ATM的?」,被告再於同日傳送「工作室9月...誌,報表」之PDF檔案(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⒓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3時58分問:「哥,報表來一發」,並
問「幫你打這個人,是不是一開始高估收益率?」,於107年12月11日、13日、15日、21日、22日被告再度詢問報表,均未見陳啟富傳送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
⒔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問:「哥,12-1的戰況問阿寶他沒回耶
,他表有傳給你了嗎?」,陳啟富即傳送「1月份」之excel檔案,並稱:「有喔,他有傳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⒕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問:「哥有2月份報表嗎?」,於108年4
月2日又詢問:「哥他報表一直沒給我覺得有點扯,你要不要催他一下?」,亦未見陳啟富傳送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
⒖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稱:「哥,天堂那個,他那時說9月底
沒進展,就機器賣一賣解散,現在快月底了,你幫我問一下,投進去的從頭到尾他一塊錢都沒分,我覺得挺扯的,賠也不可能賠光」,陳啟富回:「沒有賠光啊,只是沒賺錢,賠都是我賠,沒賺錢我補」。被告於同年月26日問:「現在要讓他繼續跑嗎?還是乾脆賣一賣停損了」(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㈣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純投資他人之事業,未必均與他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仍應視當事人真意判斷。原告林士楷主張係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林士楷投資75萬元,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照上開原告林士楷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從未表示其要擔任電玩工作室之出名營業人,而係一開始就向原告林士楷表明要去問第三人肯不肯合作,給第三人乾股3成,設備場地由被告出,並問原告林士楷「如果我說服他,你要不要一起?」,被告應係邀約原告林士楷分攤「設備場地」費用部分,而與第三人合夥,由第三人負責打遊戲賺錢(勞務出資),原告林士楷亦明知上情而回稱:「沒問題啊,這種機會超好,應該要試試,...讓他開心給我們投」。且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收到林士楷所匯款項後,旋於107年7月27日向陳啟富要帳號,並於7月30日轉帳100萬元給陳啟富,是實無從認為原告林士楷出資75萬元,係要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出名營業。
㈤又對照上開㈠⒊與㈢⒉的LINE對話,被告傳給林士楷之經營方案
內容,其實就是修改自陳啟富於同日傳給被告的方案,僅係將預計裝載機器100台下修為40台,預期收入420萬元下修為168萬元,回本時間由1-4個月拉長為3-4個月,除此之外,兩者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再對照㈠⒌與㈡⒒的LINE訊息,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傳給林士楷「09工作日誌,排程,報表」之PDF檔案,與陳啟富於107年10月6日傳送之「09工作日...排程,報表」之PDF檔案相同,足認被告向林士楷邀約的投資案,實為陳啟富與被告合夥經營的事業。
㈥被告確實係邀林士楷投資其與他人共同經營之事業,雖然被
告一開始是向原告林士楷稱該他人係「土豪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他人為陳啟富,土豪哥之真實姓名為高承翊等語而有細節不符之處,然查:依照上開㈢被告與陳啟富之LINE對話⒊、⒋、⒌,乃陳啟富提供「網路遊戲案合作協議書」,並以PDF檔案傳送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而被告確實有將100萬元轉帳給陳啟富,且該金額已大於林士楷出資75萬元之金額;而陳啟富提供給被告之羅技工作室報價單上所載為「高先生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天堂M電玩工作室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上所載承租日期為107年9月18日到108年9月17日,承租人為「高承翊」,堪認天堂M電玩工作室係由陳啟富與被告、高承翊等人合作,由陳啟富擔任出名營業人,負責機房運作,故尚難僅憑被告未將土豪哥真實姓名、參與合作之確切人數、姓名、營業地址詳細告知原告林士楷,即認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林士楷共同投資陳啟富,由陳啟富經營天堂M電玩工作室等情,應可採信。
㈦綜上,原告林士楷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並約定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是其備位依民法第70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財務報告帳簿,供林士楷查閱,要檢查工作室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求被告退還75萬元出資款,尚屬無據。
三、被告並未於108年4月24日承諾退還75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林士楷:原告林士楷第2備位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承諾伊會還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士楷僅提出上開㈠林士楷與被告之LINE對話⒐,然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係稱:「主要是土豪跳槽,9月底前如果沒有調整好,要他把錢全退,跟他談好了」(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從被告文義,係要「第三人」把錢全退,並非承諾自己會把錢退還給林士楷,且上開㈢陳啟富與被告對話⒖,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稱:「哥,天堂那個,他那時說9月底沒進展,就機器賣一賣解散,現在快月底了,你幫我問一下,投進去的從頭到尾他一塊錢都沒分我覺得挺扯的,賠也不可能賠光」,陳啟富回:「沒有賠光啊,只是沒賺錢,賠都是我賠,沒賺錢我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告確實曾要求第三人解散跟退款,而陳啟富曾向被告保證,賠都是陳啟富賠,沒賺錢由陳啟富補,但被告並未向林士楷保證,要退還75萬元投資款,原告林士楷僅憑上開對話,主張被告承諾還款云云,尚屬無據。
參、纖活加事業部分:
一、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其先位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原告3人主張被告謊稱要合夥經營纖活加事業,而詐欺林士楷55萬4573元、簡宏育55萬1473元、徐宇廷69萬761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於「F計畫」群組之LINE對話(詳如下述,見中司調卷第41至53頁,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雙方頻繁就成立纖活加事業辦公室租金、訂金、稅金、包材、雜支等細節項目討論,亦見纖活加事業之「日代餐夜酵素」產品在網路上販售(見中司調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合夥經營纖活加事業之事實,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係以「纖活加事業」成立一般合夥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原告主張終止尚乏依據: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成立纖活加事業,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提出與被告於「F計畫」群組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
⒈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稱:「昨天跟阿凱(即金致愷)說完了
,台幣先準備40,人民幣20,台幣他管,人民幣我管,所以我們要準備20台,10人民幣」,並問:「你們有人民幣嗎?」簡宏育答:「我沒」(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⒉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稱:「等下算一下大家要出的錢,下週
三錢(編註:前,應為誤繕)款項要到位,我剛跟阿凱(即金致愷)押好最後時間了,他人民幣這2天會匯給我」,於107年10月16日稱:「人民幣那邊等阿凱(即金致愷)到位了,台幣他那邊已經到位,我們人民幣也準備好了」,於107年10月17日稱:「台幣匯這個,中國信託,161500」(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⒊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稱:「燃后奶茶製作成本大概80內含包
裝,經銷商第一級拿貨家大概是180、第二級380、第三級460,再往下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⒋被告於108年1月4日稱:「等下我把我的想法跟方案發上來,
報價給會乘2.2報給他,他售價的利潤空間大概都還有6-7成,匯率我跟阿凱(即金致愷)按對我們最有利的算,因為匯差風險是我們承擔,萬一後面他量有起來,會差很多。第1批會跟他談店商通路全給他(天貓、京東、官網),然後1年最低起訂量20萬盒。會朝這個方向跟他談,你們看一下,有不懂或是有其他更好的意見再找我,我預計下週三跟這人見面聊,如果他確定要,我們這一批做的,就全部供應給他。料、盒子、資料、證件,全部都齊全了,現在就等他確定,他不要我們就自己賣,然後把QS申請下去,這都很快,2個方案進行。」又稱:「亮美學我覺得他利潤太低,咖啡我覺得售價太高,這2個我們看要不要讓點利,因為這2支產品市場均價比我們大概現在設定的低20-25塊,我不想減成分,沒效果賣不長。或是有一招,把10包變成20包,成分除以2,改1天吃2包不加價錢,這樣感覺CP值就很高了」(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⒌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傳送「纖活加授權合約書」之word檔案
,並稱:「Chris Lin(即林士楷)、簡宏育,這個需要討論一下,大家有空看一下,我晚點整理個word」,並於同年月13日傳送「代理商問題」之word檔案,稱:「大家忙完看一下,有幾條要大家思考一下」(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⒍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稱:「台中辦公室直接租了喔,我叫阿
楷先把需要補的費用列出來我們再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⒎被告於108年3月20日稱:「Chris Lin(即林士楷)、Tim(
即徐宇廷)、簡宏育,跟經銷商說完了,說法上是我們這邊私下墊資的,所以合同簽2份他OK,我們要墊的明細我打上來:訂金10、執標9、稅金6.5、包材(起訂量沒到的)4.5、其他雜支(營養師、陣容發票、到北京物流費)2,共32,1人8rmb。合同2份,1份阿楷他們看的,1份當我們墊資證明的,2式4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⒏簡宏育於108年3月21日問被告:「給你多少?」被告答:「3
萬6800」,簡宏育並詢問被告帳戶後稱:「明天匯給你,也許分2筆」,林士楷於108年3月22日稱:「我會分2筆,26萬8000/10萬」(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⒐徐宇廷於108年5月11日問:「目前我們要付人事跟租金,一
共8萬,是單月嗎?」,被告答:「這個月,有含辦公家具,我要一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⒑徐宇廷於108年5月12日問:「之後每個月也是8萬多嗎?」被
告答:「之後不用,大概5萬多。」徐宇廷說:「了解,所以是我們這邊跟阿凱(即金致愷)那邊平分一邊各5?」被告答:「對,明細週一上班助理會發過來」(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於108年5月29日稱:「我們付金致愷那邊一半的費用就可以,再除以2」,並傳送「中工二路辦公室開銷0000000」之PDF檔案,改稱:「除以4,說錯,我今天先匯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⒒徐宇廷於108年6月7日、7月2日各匯付1萬6375元、8968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⒓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稱:「雨神老蕭合作營養師Cindy體驗營
:體驗明星們演出前恢復狀態飲食、明星食譜+三餐營養指導、正確營養知識傳授、明星合作營養師親自教學、助教每日追蹤進度、增加肌力。我簡單講一下,第1波體驗7天,錢給網紅,第2波599/21天,就會把日夜雙效跟代餐跑掉」,並於109年3月6日稱:「店開了,我叫小紅書的KOL幫忙跑貨,這幾天流量有上來,我想辦法跑完,要不丟在那邊不是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54頁)㈡原告提出徐宇廷與被告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
⒈被告於107年1月15日稱:「品牌名可以用,纖活加,餅乾專家,或纖活+你的膳食家」(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⒉被告於107年4月2日問徐宇廷:「你當監視(編註:監事,應
為誤繕),得有1個法人1個監事,你確認一下我們再想辦法,因為一定得有個監事」,又於107年4月12日向徐宇廷稱:
「兄弟,你是公司監視(編註:監事,應為誤繕),你身分證跟台胞證,影印一下」,於107年5月15日問徐宇廷:「兄弟,監事的信息你提供一下」,徐宇廷遂提供其護照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⒊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稱「亮美學(30入):經銷價600/建議
售價1680、F計畫(30入):經銷價860/建議售價2280、膠原奶茶(10入):經銷價300/建議售價680、核彈咖啡(10入):經銷價320/建議售價880、減肥餅乾(24入):經銷價1700/建議售價3500,以上為臺灣區報價,不含稅金、運費,拿貨量除了餅乾50盒,其他都100盒起訂」(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⒋被告於108年5月17日稱:「房租明細出來了,連OA是65500,
沒到8萬,1個人16375」,又於108年6月7日稱:「然後辦公室那個匯完你在群裡說好了,我不好意思催他」(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⒌被告於108年6月26日稱:「兄弟,789的找時間匯一下喔,阿
楷(即金致愷)那邊在催」,徐宇廷稱:「你說8968/人那個對嗎?」被告稱:「對喔」(見本院卷一第258頁)。⒍徐宇廷於109年12月18日問:「問你喔,我們最近餅乾賣完了
嗎?」被告答:「還沒,現在淘寶那邊沒什麼跑,Cindy自己也創了個品牌,我又在廈門處理開庭的事,有人要嗎?」徐宇廷稱:「沒欸,想要確認一下情況,因為感覺賣很久了,我們現在賣了多少?庫存還有幾盒啊?」被告稱:「那時候只下1000,還2000在工廠那,我明天跟順豐要一下發了幾單,後面幾乎沒怎麼動,挺煩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徐宇廷之LINE對話:
⒈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稱:「我有把大概的費用列出來了。有
一些費用你也看一下,有沒有我沒算到的」。徐宇廷稱:「好的」。被告又稱:「粉22500我們就先按這樣走,前面量應該很小,比例你再跟我說一次,我跟研發那個說一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稱:「記錄一下待確認事項:⒈田中寶
用量。⒉天津帳戶確認。⒊可可研發費用先攤還是後攤。⒋餅乾品牌費名稱及公司名稱。已確認事項:⒈餅乾1人先60(10台幣50人民幣)週一找換匯。⒉餅乾研發5口味(1/15前出樣品)費用已支付。⒊可可調味師及費用確認(1/7前出樣品)費用未支付。可可費用我明天跟你爸確認完我再回你,台灣成立公司我明天先問問律師跟財務顧問那邊有沒有必要再跟你說,還有空姐的那個渠道我們明天聊一下,我覺得可以同步賣,風險更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⒊徐宇廷於106年12月27日稱:「我剛剛又想到一個名字但有點俗,纖活家」(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⒋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稱:「我等下登機,台灣這邊你有沒有
認識作包裝的,台灣這邊也要請廠商打樣,台灣這邊打樣時間延誤,可能我在大陸這陣子,台灣你要先找人做盒樣出來看一下」,徐宇廷稱:「我覺得左半邊有些餅乾替代,加一些植物方面的圖示」(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⒌徐宇廷於107年3月28日稱:「我有再找那個在華南賣餅乾的
人,搞不好也可以推到他的通路之類,然後之後我們有通路後,我覺得可以找國外品牌代理進來,但就要申請公司註冊,我接洽好多國外公司最近,很多都沒進大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⒍徐宇廷於107年4月1日稱:「嗯嗯想算公司名」,被告答:「交給你了」,徐宇廷稱:「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⒎被告於107年4月2日稱:「好,兄弟,你公司名,可能要起3
個,辦照那邊1次會核3個名,怕我們要的名字被註冊走了,你要不要跟你媽說一下」,徐宇廷回:「好,然後董事長我先不要當好了,因為公司應該會查」,被告答:「好,那法人先用我,你當監事OK?得有1個法人1個監事」(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⒏被告於107年4月7日稱:「週一我就把3個給代辦的去跑,你選2個」。徐宇廷稱:「柏銳」(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⒐被告於107年4月12日稱:「名字柏瑞過了,你可能要麻煩王
姿晴做個名片了,其他都被註冊了」,徐宇廷回:「了解,沒關係以後要搞還有很多名字」(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⒑徐宇廷於107年6月14日稱:「我們還有一個通路,李子龍那
個,徐宇佑同學,地漏哥」,被告問:「不過他會幫我們賣嗎?他那個要搞到產品齊全我覺得很難。京東賣最好的是這家,他是這家嗎?如果他可以也要等他找到100個產品我估計」,徐宇廷稱:「對,就這家」,被告問:「你跟那人熟嗎?」徐宇廷答:「徐宇佑跟他拜把的」(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㈣被告並提出「台灣餅乾賺大錢」之6人群組LINE對話:
⒈訴外人徐宇佑於107年6月17日稱:「龍哥,這個是我的partn
er @ Wayne,我們最近在販售由營養師與中醫師共同研發的減肥餅該,之後還會推出其他的產品,看龍哥有沒有興趣一起合作(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⒉李子龍於107年10月26日問:「我可以去工廠參觀一下嗎?」
被告答:「生產的工廠可以喔,沒問題」,徐宇佑稱:「那就來台灣一趟吧」,徐宇廷稱:「然後我們的利潤給你抽4成」,李子龍問:「那就是用你們的公司主體簽約平台,然後我負責運營,我拿傭金,是這個意思吧?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主體的營業執照副本、法人的身分信息、還有報價單給我,我問問京東和天貓的朋友們」,被告答:「好的,我準備一下,這幾天發給您,您Email方便留給我嗎?」(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
⒊李子龍於107年12月3日稱:「開始我們的事業,今天正式推
進,回頭我做好授權模板,你要幫我蓋章喔」,被告於同日回答:「好的,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㈤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差別,主要在於係共同經營事業、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或由出名營業人單獨經營,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
㈥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被告辯稱與徐宇廷共同在大陸成立柏
瑞公司,在台灣地區經營「纖活加事業」,所營內容均係在大陸地區販售減肥產品,兩造就台灣的「纖活加事業」並未成立公司,就品牌名稱、產品內容、承租辦公室和人事與租金分擔均共同討論決定,應係為一般合夥關係,費用均攤,且在群組同意與金致愷各半(原告3人與被告合計百分之50、金致愷百分之50),是原告3人主張其等出資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尚嫌無據。
㈦況證人即纖活加事業合作對象金致愷於111年5月16日到庭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是愷彥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更名前是愷彥有限公司,我是實際出資者,當時愷彥生技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是劉珮茹。我知道纖活加,但不知道柏瑞商貿公司,愷彥公司當時跟「纖活加」的合作是完全沒有文書證明,因為當時完全都是用口頭的,與我這裡完全是很不確定的狀態,帳目、任何匯款及當時的資料,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說是什麼,我沒有看到金錢的流向,林重佑在這個案子進行中有來問我問題,但我都不記得了。林重佑在前陣子有試圖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所以沒有實際上聯繫過。當時「纖活加」的經營者(或股東)是何人,我不確定,當時都是林重佑跟我談,但我不知道背後發生什麼事情。林重佑找我做生技產品,林重佑跟我說大陸有一個通路貨量很大,要跟我合作,我想說做貨要出資,我就有出資,但我忘記當時出資的全額,可能也不多,大概2、30萬元,從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看過大陸的帳務了,沒有製作報表。愷彥公司是透過徐宇廷介紹與「纖活加」合作,我是先認識徐宇廷,LINE上面「政融-Brandon」跟阿凱都是我,我家裡是做物流的。政融是我朋友之前在大陸開的生技公司。事情太久我不是很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劉珮茹跟我是朋友,劉珮茹是愷彥公司的員工,沒有確切職務。愷彥公司與林重佑有合作,在大陸銷售生技產品,代餐、減肥產品,印象中總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上下,我跟林重佑一人一半,應該是林重佑給我錢,具體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25萬元附近,但我沒有很確定。原告與愷彥生技有限公司沒有直接商業關係,因為我不確定林重佑是用什麼方法跟別人講的,我認識徐宇廷,但徐宇廷介紹林重佑給我後,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情了,所以我不知道林重佑是用什麼名目去跟他可能合作的對象講事情,基本上的對帳、明細、收支一定會有,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房租租金一人一半。我的辦公室、人事都是跟林重佑一人一半,只有大概半年不到的時間,沒有實際開始跟結束的時間,因為這個合作之後就沒有進行了,也退租了,且當時也沒有簽明確的合約書。那半年的時間是何時我不記得了,我講的時間、金額都是大概的。(法官問:)我跟林重佑所謂大約50萬元、半年左右的合作,合作內容是針對大陸的通路,林重佑負責大陸的販售業務,我負責生產減肥食品,辦公室在中工二路188號,幾樓我忘記了,是針對新的合作案去租的。該合作案除了我跟林重佑外,還有劉珮茹(ELLA),後來還有來2個,1個是林重佑帶來的人,另外1個是我們新聘僱的。合作就是我跟林重佑2個合夥人,各自有各自的分工,所有的開支跟營收一人一半,這個合夥最後並沒有經過任何之解散或清算,帳目也都沒有對過,直接不了了之。我生產之產品確實有運到政融公司在大陸的倉庫,有很大部分都放在倉庫沒有賣,但林重佑可能有賣掉,因為我在大陸沒有帳戶,所以林重佑在大陸的銷售情形也都是經由他的帳戶往來,所以到底賣出多少我都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63頁),更足以證明兩造係與金致愷就販售減肥食品到大陸地區之事業成立一般合夥,由原告3人、被告及金致愷多人分工、出資,並非只有原告3人和被告而已,依照上開證據可知原告3人並無固定出資額,亦非僅就該出資額負盈虧之責,而由被告單獨出名營業,而係與被告均分就該一般合夥支出費用的百分之50(另百分之50由金致愷負責),且被告亦非帳冊明細之製作人跟保管人,一般合夥僅能解散或退夥,並無終止之規定。
㈧是原告主張纖活加事業為「隱名合夥」契約,且出名營業人
之被告已經終止營業,請求依民法第706、707、709條查閱帳簿,結算每年損益並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照侵權行為、備位依照隱名合夥契約、第2備位依照被告於108年4月24日的還款協議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