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李官燕訴訟代理人 葉梅園被 告 卓立山(即葉順妹之繼承人)

林怡雯(即葉順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出廠、發照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引擎號碼Z 一一三六三八號、國瑞廠牌、橙黃色、排汽量一四九七CC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偕同母親葉梅園、母姨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順妹看車,因葉順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節省牌照稅,決定借名登記於葉順妹名下,並於10

3 年9 月9 日以葉順妹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月16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國瑞廠牌、橙黃色、103 年9 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03 年9 月22日、引擎號碼Z000000 號、排汽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及繳清分期貸款,惟葉順妹於103 年1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葉順妹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因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係登記為葉順妹所有,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銷售員名片、系爭車輛相片、葉順妹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及配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3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3 年、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葉順妹死亡證明書、和潤分期付款服務- 繳款對帳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政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原告支付分期付款之轉帳單、和潤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分期貸款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1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由原告付款予和潤公司,並由中部汽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占有使用,僅基於節稅考量借名登記於葉順妹名下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又葉順妹已於103 年11月10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乃因之消滅,則原告請求葉順妹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卓立山、林怡雯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