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張淑春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郭華訴訟代理人 楊美雲被 告 涂孟欽

詹仁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

被告涂孟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點九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涂孟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華、涂孟欽依序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郭華應將座落附圖一編號B及編號C土地其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65元。㈡被告涂孟欽應將座落附圖一編號D土地其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2元。㈢被告詹仁蒼應將座落附圖一編號E土地其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04元。」(見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郭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汴坑段123之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C部分(面積45.9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郭華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30元。㈢涂孟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9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㈣涂孟欽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36元。㈤詹仁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1.3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詹仁蒼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36元。」(見卷第212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第1、3、5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聲明第2、4、6項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金額、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1年10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華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涂孟欽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詹仁蒼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分別稱588、5

90、592號建物)分別占用附圖編號C、D、E部份所示土地。原告父母約於70年前之不詳時間,知悉訴外人郭華之父郭再生、涂孟欽之父涂啟宗、詹仁蒼之父詹青松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遂開始向被告3家收取租金,後由原告接續收租,兩造並於70年間協議以1年收租1次、一坪70元、年底繳租為租賃條件,82年系爭土地重測後,郭華、涂孟欽及詹仁蒼分別以13坪、8.3坪及8.3坪計算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嗣於105年,原告調漲地租至每坪700元,經被告同意並如數給付,詎原告於106、107年底收取106、107年度之租金時,被告僅願給付每坪以500元計算之租金,故原告先收取郭華、涂孟欽及詹仁蒼所交付之租金6,500元、4,150元及4,150元,並要求被告將剩餘租金匯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告均未補足前開租金。又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收取108年度之租金,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復於109年底向被告收取109年度租金未果後,於110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6年至109年所積欠之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華、涂孟欽及詹仁蒼分別拆除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D、E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華、涂孟欽及詹仁蒼分別給付原告所積欠106年度至109年度之租金23,400元、1,494元及14,940元,及均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9,730元、8,036元、6,636元等語。並聲明:㈠郭華應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郭華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30元。㈢涂孟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㈣涂孟欽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36元。

㈤詹仁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詹仁蒼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36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郭華、涂孟欽部分:被告有交付105年度以每坪700元計算之

租金,但因地價稅並未調漲,被告於106年、107年即對租金之計算有爭議,認為兩造應該協議租金,106、107、108年度之租金,被告係以每坪500元計算租金並交付予原告,106、107年度之租金原告有同意先不調漲至每坪700元,108年度因原告要求以每坪700元計算租金,故108年度所交付之租金未開立收據,109、110年度之租金被告並未給付,且原告不收109、110年度之租金,兩造當初才會來調解等語。㈡詹仁蒼部分:意見同郭華、涂孟欽之答辯。且附圖編號E部分

所示土地係伊之父親向原告承租,租金都是伊之母親處理,原告開立之收據並非寫伊之名字,亦非向伊收取租金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郭華所有588號建物占用附圖編號C部份所示土地、涂孟欽所

有590號建物占用附圖編號D部份所示土地、詹仁蒼所有592號建物占用附圖編號E部份所示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㈡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原告前往收取105年租金時,合意將系爭

土地每坪租金調整為700元,郭華繳交租金9,100元予原告,涂孟欽、詹仁蒼繳交租金5,810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收據予被告。

㈢原告於106年底、107年初間某時及107年底、108年初間某時

前往向被告收取106年度、107年度租金時,被告希望調降租金為每坪500元,惟原告未同意,兩造因對租金數額有爭議,故106年度、107年度之租金郭華均僅繳交6,500元、涂孟欽、詹仁蒼或其父詹青松均僅繳交4,150元予原告(即一坪500元計算之租金價額),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補足,被告均未補足。

㈣被告未繳交109、110年度全年租金。原告前往收取109年度全

年租金時,被告仍僅願意以每坪500元計算之租金,原告不同意,即未收取全部租金。

㈤原告於110年4月8日寄發太平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3日內支付租金,詹仁蒼於110年4月15日收受;郭華於郵差送達時蓋印後拒收,經招領逾期退回;涂孟欽經招領逾期退回。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1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詹仁蒼是否為附圖E部分所示承租人?㈡被告是否已繳交108年度全年度租金?繳交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合法生效?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

地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郭華給付23,400元、涂孟欽、詹仁蒼各給付14,940

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以每坪每年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請

求郭華、涂孟欽、詹仁蒼自111年6月2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30元、8,036元、6,63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與詹仁蒼間就附圖E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詹仁蒼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71年10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父母約於70年前之不詳時間,知悉訴外人郭華之父郭再生、涂孟欽之父涂啟宗、詹仁蒼之父詹青松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遂開始向被告3家收取租金,後由原告接續收租,兩造並於70年間協議以1年收租1次、一坪70元、年底繳租為租賃條件等語,並舉106年度、107年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卷第85頁、185頁)。

是附圖E部分土地租賃契約原係由原告之父母或由原告代其父母於70年間與詹青松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於71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承受其母與詹仁蒼間之租賃關係,足認附圖E部分土地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詹青松間,原告主張上開收據記載僅係註明供區分被告3戶之用,尚不足採,是縱詹仁蒼曾代繳租金,仍難遽認原告與詹仁蒼間就附圖E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訂有明文。詹仁蒼固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我的意見跟被告涂孟欽一樣」(見卷第111頁),惟陳述意見與自認事實本屬2事,又詹仁蒼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租金都不是我繳的,是我爸跟原告租的。」(見卷第136頁),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附圖E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詹青松,而非原告與詹仁蒼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詹仁蒼是否已自認向原告承租附圖E部分土地之事實,並非無疑,又被告涂孟欽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土地我們是跟原告承租,並非侵占,原告之前有聲請調解,調解時我們有到場,我們當場要繳租金給原告,但原告不收。如果原告要把土地收回去,應該要賠償我們地上物,賠償後我們就把土地還給原告。」(見卷第111頁)等語,是詹仁蒼於同日所述同意之真意應係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賠償其地上物,至詹仁蒼係592號建物所有人委託其母參與調解、或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均與詹仁蒼是否自認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無涉。況縱認詹仁蒼於110年9月14日曾自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事後已否認為承租人,並舉原告提出106年度、107年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卷第85頁、185頁),足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詹仁蒼亦得撤銷其自認。原告另主張兩造82年系爭土地重測後,同意詹仁蒼以8.3坪計算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嗣後又有數次租金調整情況,惟詹仁蒼本係詹青松之子,偶而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亦與常情無違,縱認原告主張詹仁蒼同意租金調整之情況為真,詹仁蒼係本於其為詹青松之子之地位或係承租人地位同意租金之調整,仍非無疑,亦難以系爭土地租金價額調整,即認詹仁蒼係系爭土地承租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詹仁蒼間何時就系爭土地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關係,或詹仁蒼何時繼受其父詹青松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與詹仁蒼間就附圖E部分土地存在租賃關係,自屬無據。

⑶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

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詹青松為附圖E部分土地承租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縱有遲付租金達2年以上之終止租賃契約事實,亦應由原告向詹青松為催告,詹青松不履行後,原告始得據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見卷第41頁至47頁),原告係對詹仁蒼為催告,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之效力,原告基於前述不合法之催告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已合法解除租賃契約之效力。準此原告與詹青松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仍存在,詹仁蒼縱有使用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亦係經由詹青松之同意,即非無使用之權限,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詹仁蒼將附圖E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詹仁蒼與原告間既未存在租賃契約,則詹仁蒼是否繳交108年度租金即不再論述。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本文、第439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僅提出給付之一部,或未於清償地為清償,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再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郭華、涂孟欽向原告承租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並於106

年1月24日原告前往收取105年租金時,合意將系爭土地每坪租金調整為700元,又郭華、涂孟欽106年、107年度之租金均僅交付6,500元、4,150元(即1坪500元計算之租金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足認原告與郭華、涂孟欽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郭華、涂孟欽未繳交108年度租金9,100元、5,810元,為郭華、涂孟欽否認,郭華、涂孟欽主張已繳交108年度租金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又郭華、涂孟欽均辯稱108年度所交付之租金未開立收據,因原告說繳足金額才要開收據,惟觀之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10日租金免開統一發票收據(見卷第181頁、第183頁),原告收取106年度之租金金額已不足一坪700元,原告曾開立記載收取日期、金額及租賃期間之收據予被告,又原告自承收取107年度部分租金,並留下帳號要求郭華、涂孟欽自行匯款,惟均未收到餘款,涂孟欽、詹仁蒼亦均稱106年、107年時認為因地價稅沒有漲,應該再協議租金等語(見卷第111頁),足認郭華、涂孟欽確曾連續2年爭執租金之數額僅繳交以每坪500元計算之租金,參以原告並未提出107年度租金之免用發票收據,足認如原告確有1年僅收取部分租金,並要求郭華、涂孟欽補足差額後換取收據,因郭華、涂孟欽未補足,而未交付收據,惟短收而未開收據之租金應係107年度之租金,郭華、涂孟欽辯稱已繳交108年度租金,應係因收取之時間為當年度年底或次年年初造成記憶不清之誤解,足認郭華、涂孟欽並未繳交108年度之租金予原告,又郭華、涂孟欽不爭執其未繳交109年度租金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4),足認郭華、涂孟欽未繳交108年度、109年度全年度租金,且未繳交之金額亦已達2年以上。另兩造固不爭執原告前往收取108年度租金時,郭華、涂孟欽仍僅願支付每坪500元計算之租金,原告即全部拒絕受領,惟兩造既於106年1月24日合意調整租金為每坪700元(見不爭執事項2),108、109年度兩造對於租金價格仍有爭議,惟兩造並未再達成合意調整為每坪500元,則郭華、涂孟欽縱願支付以每坪500元計算之租金,仍非符合兩造約定之金額,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果,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延之責。

⒉原告主張與郭華、涂孟欽就附表編號C、D部分土地為不定

期之租賃關係,郭華、涂孟欽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原告經催告後即得終止租賃契約,又原告已於110年4月8日催告郭華、涂孟欽於3日內給付租金,郭華、涂孟欽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於110年4月8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為證,又郭華於郵差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時蓋印後拒收,經招領逾期退回;涂孟欽經招領逾期退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自明。

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處所為郭華、涂孟欽之戶籍且係其實際住所地址,雖郭華蓋印後塗銷拒收經逾期招領退回、涂孟欽逾期招領退回,惟上開郵件既已寄送其等實際居住地址,足認已置於其2人可得受領範圍,應生催告效力。再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見卷第51至57頁),太平郵局第2次投遞無人回應之時間係110年4月12日,郵務人員即將該信件招領通知張貼在郭華、涂孟欽住所門扇,應認自該時起已生催告效力,又郭華、涂孟欽自該時起迄原告起訴時,仍未支付租金,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郭華、涂孟欽終止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郭華、涂孟欽所有588號、59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郭華、涂孟欽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失其使用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規定,請求郭華、涂孟欽應將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面積45.95平方公尺、37.95平方公尺)之588號、59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查郭華、涂孟欽106年度、107年度租金尚欠各2,600元、1,

660元,(計算式700元*13坪-6500元=2,600元、700元*8.3坪-4,150元=1,66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181、183頁),且為郭華、涂孟欽不爭執,又其等未支付108年度、109年度租金各9,100元、5,81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郭華、涂孟欽算至109年12月31日合計共積欠原告租金23,400元、14,940元(計算式2,660元*2+9,100元=23,400元、1,660元*2+11,620元=14,940元),原告與郭華、涂孟欽間就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生終止效力,且郭華、涂孟欽亦未給付上開租金,則原告請求郭華、涂孟欽給付算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23,400元、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見卷第71頁、第73頁送達證明)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郭華、涂孟欽所有588號及其後磚造房屋、5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為45.95平方公尺、37.95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自原告為上述終止租賃契約後,郭華、涂孟欽即係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之事實,已經確認如前,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依每坪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郭華、涂孟欽所不爭執(見卷第211頁),又原告以111年5月19日準備書狀依附圖所示占用面積更正此部分請求之聲明,郭華、涂孟欽自承已收受上開準備書狀,是原告請求郭華、涂孟欽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利得9,730元、8,036元,自屬有據。涂孟欽另辯稱所占用面積未達37.95平方公尺,惟涂孟欽占用部分,業據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施測,測量範圍並經涂孟欽同意,則涂孟欽空言主張附圖占用面積有誤,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華、涂孟欽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