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廖文臆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林克義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同段2065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0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請求判決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同段2065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11頁),嗣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上開建物共用部分「20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見本院卷106頁),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7)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0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面上雖記載總價款為1,100萬元整,然此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係因原告希望能向銀行申請多一些貸款,才提高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然兩造合意之實際交易金額應為830萬元。
㈡因被告於系爭房地上尚有未清償之抵押債務370萬元,原告乃
協助被告代為清償該370萬元抵押債務,並充作本件買賣價款之一部,加計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3萬元(見本院卷89頁),及自履保公司先行撥付取得之27萬元(見本院卷91至93頁),合計被告已取得400萬元(計算式:370萬元+3萬元+27萬元=400萬元),故原告僅尚有430萬元(計算式:
830萬元-400萬元=430萬元)價金未給付。被告嗣卻違背約定,提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詐欺之嫌。原告為避免本件買賣懸而未決,乃於110年5月31日委請律師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冀其於函到3日內按實際約定價格履約,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收到該函,仍置之不理,原告才提起本訴,並願給付430萬元予被告以完成本件買賣。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確實為1,10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
270萬元、第二期款110萬元,尾款720萬元,依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帳戶明細,記載買賣總金額均為1,100萬元。原告主張為830萬元,既無任何書面證據,不足採信。
㈡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約當時,原告即交付被告現金3萬元。
又因被告於系爭房地上除就星展銀行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雙方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充作買賣契約之價款,但並無約定被告為原告另設定抵押權,而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代償上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370萬元。此外,兩造另協議由履約專戶中先行撥付27萬元與被告,並已由被告取得(見本院卷91至93頁),故原告已支付被告400萬元價金,但尚有尾款700萬元應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而尚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故原告除尾款700萬元外,尚應賠償自約定交付尾款期日110年5月23日之次日起至給付尾款完成之日止之違約金,被告並以110年8月19日答辯狀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後7日內應給付尾款700萬元,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77)土地,及其上同段20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0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記載雙方議定總價款計1,100萬元整。付款
方式:第一期款270萬元;第二期款110萬元;第三期款0元;第四期款(尾款)720萬元,並於第四期款金額欄內記載「交屋110.05.23」。
㈢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兩造約定由
原告代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370萬元,並充作本件買賣價款,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代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並已塗銷抵押權。㈣原告於110年3月5日訂約當日已支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
並於110年3月12日自第一建經履保公司先行撥付取得27萬元,加計原告代償之抵押債務370萬元,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400萬元。
㈤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實際買賣總價款數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款430萬元後移轉系爭房地予
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總價應為830萬元: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總價為830萬元,係因希望向
銀行申辦多一些貸款,始於契約將價格提高為11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嚴翊方於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現場雙方講好價格是830萬元,因有二胎要塗銷,原告發現要先拿出370萬元,希望貸款可以拉高,雙方同意寫1100萬元試試看,而契約約定第一期款270萬元是虛構的價金,並沒有匯入履保帳戶,實際上沒有給付這270萬元,系爭契約書是真的,但金額是根據雙方協議調整成1100萬元,二胎塗銷後有幫被告拿回一張370萬元本票,因原告已經出錢,所以設定抵押給原告,本件因雙方現在有爭議,還沒辦理過戶,銀行貸款也還沒正式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7至71頁)。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簽發之370萬元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81至85頁)為證。證人即介紹人林世銘亦到庭證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伊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依告知原告有人以820萬元要向被告購買,原告才加碼10萬元以830萬元向被告購買,這價格是被告當場同意的,而簽約當天被告說有二胎欠600多萬元,可以配合原告貸款向銀行多借一點錢整修房屋,1100萬元是雙方合意的,代書嚴翊方也覺得可以,就以1100萬元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71至74頁),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97頁)。足證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係830萬元,係因貸款數額乃於契約書提高價格為1100萬元等語,確屬有據。而證人嚴翊方(即代書)願意甘冒偽造文書的風險,為上開陳述;另證人林世銘(即仲介),因本件買賣價金愈高,其獎金愈高,並無必要將實際買賣價格拉低,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足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屬實在。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件第一期款270萬元係簽約時買
方(按即原告)應給付之期款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見本院卷17頁)。然就該金額被告亦自陳未取得該數額(見本院卷106頁),且證人嚴翊方亦證稱未匯入履保帳戶(見本院卷70頁)。而被告所稱二胎塗銷之債權額經查係37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亦非此第一期款所稱270萬元。故此亦足認定兩造之契約約定價格確係830萬元,而第一期款所稱270萬元係兩造約定做帳記載為1100萬元以利提高貸款所用,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
㈢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價為830萬元乙節,
確屬真實。
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兩造有以830萬元價格達成買賣合意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現尚合法有效存在,且兩造對於原告已於110年3月5日訂約當日已支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3月12日自第一建經履保公司先行撥付取得27萬元,加計原告代償之抵押債務370萬元,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400萬元等情,均無爭執。故原告尚餘430萬元之買賣價款未付。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同段2065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0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