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義被上訴人即原 告 廖文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4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同段2065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0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價格,本院認定係8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30萬元。
二、就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應徵之裁判費應為83,170元,原告僅繳納43,570元,尚不足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9,600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