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謝宜珊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施連卿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849建號建物中地下2層(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曾文君於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購買位於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魏東正名下,並以魏東正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同時繼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嗣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歷經九二一地震後,於95年間實施都市更新進行重(整)建,當時住戶與建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處理。然住戶間因協調未果,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有5個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確定,然而管委會仍未依確定判決進行抽籤,反要求各車位所有人自行協商討論,則原告於協商未有結論之情形下,即以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自居,即有未合。況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於管委會在110年5月2日改選後即應繳回,自無據之主張權利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顯有爭執。又自原告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來看(見本院卷第33、119至121頁),系爭停車位確有遭原告以外之人占用之情形,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應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根據原告提出其母曾文君與洪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標的固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洪菱處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洪菱原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得合法讓與給曾文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但該車位證明上載明「如法院裁決,重抽車位,不得異議」等文字,而經本院函詢後,該社區管委會以110年8月30日函覆略以:本社區自重建完成後至今建商從未完成社區公設交接,地下2樓車位皆住戶自行停放。於110年5月2日本社區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車位所有人投票表決同意由車位所有人自行協商分配車位,但5月15日車位協商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過半以上而散會,後續又因疫情緣故而延宕。108年5月時,因原車位所有人洪菱為賣房子,一再要求管委會開立車位證明,但社區重建後,地下2樓車位所有權諸多不明及爭議,而重建前車位所有人有意尋求法律解決,故特別附註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被告等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曾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另案)被告等人就系爭社區地下2樓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佐以原告所提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8年5月8日,足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函覆之內容應為真正。據此,出具上開車位證明之管委會已指明該社區重建後車位均係住戶自行停放,尚待住戶協商,可見出具該車位證明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本即無法確認該證明書記載與實際權利狀況是否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該車位證明遽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2.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憑製發停車位證明之依據,係源於95年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及107年6月23日之會議結論而來,該函所指係針對其他尚未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就洪菱依授權抽籤結果或會議結論而得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有所爭執時,建議透過法律解決之意,並非指洪菱基於管委會抽籤或區權會抽籤分配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過程有何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雖然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各個停車位得分別透過與建商約定專用,而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形成分管契約。然仍應就個案情形予以判斷,更無從僅憑同一社區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存有專用之約定,即遽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建商有專用之約定。而另案僅認定被告、訴外人劉美綺、林素玲、林桂花、張嘉芸、張杏煒、王瑞碧等人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位之專用權,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等人曾與建商間存有專用約定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形成分管契約,即可認原告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因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洪菱於9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證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除上開車位證明外,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菱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則其主張因繼受洪菱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要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