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胡蝶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非係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03年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及出售不動產案之決議(下稱103年決議),及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10年股東會),作成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下稱110年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法情事,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以103年、110年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存否或成立與否攸關其權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由,以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士宏、鄧方禹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璟昌原為被告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40%、30%及30%。嗣鄧方禹於103年1月間,讓售股份予宋士宏、陳景昌後,並由宋士宏及陳景昌於103年1月25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宋士宏持有被告股份55%、陳景昌持有被告股份45%。嗣宋士宏於108年6月10日死亡,原告依宋士宏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繼承宋士宏所有被告55%之股份,而為被告之實質股東。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收受被告召開110年股東會通知書,被告明知原告未出席110年股東會,而出席股東陳景昌所占股權比例僅45%,仍就上開通知書所載之議案逕行決議,則110年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過半數之門檻而不成立,又倘認110年股東會未達開會門檻仍進行董監事選舉係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110年決議應予撤銷。ux 原告於收受110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附件後,始察悉103年股東會之存在,然原告及宋士宏均未曾收受103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103年股東會未餞行通知股東開會之程序,遑論有於召集事由列舉討論議案之情,故103年決議應為無效,另103年股東會僅有持有股權數45%之股東陳景昌出席,是103年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東之門檻而不成立,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3年股東會,其中有關103年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10年股東會,其中有關110年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於103年股東會決議,有關103年決議均不成立。⒉被告於110年股東會,其中110年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協議書係就整個集團於清算後,依宋士宏55%、陳景昌45%比例分配,但就被告而言,是依登記股權為依據,是103年股東會時,股東及股份比例為弘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保公司)代表人張岳生200股、陳景昌290股、康佑倫及康依倫各5股,110年股東會時,股東及股份比例為宋士宏200股、陳景昌290股、訴外人康佑倫及康依倫各5股,則103年股東會、110年股東會均無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之情形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股,於103年2月26日股東為弘保公司代表人張岳生、陳景昌、康佑倫、康依倫,持有股數分別為200股、290股、5股、5股,因弘保公司持有股份轉讓與宋士宏,故於103年3月24日變更為宋士宏、陳景昌、康佑倫、康依倫,持有股數分別為200股、290股、5股、5股一節,有被告103年2月26日股東名簿、103年3月24日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23、125頁),足認宋士宏自103年3月24日起始得以其為持有股份200股之股東對被告主張其股東權利,在此之前皆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被告,原告主張登記僅對抗要件,被告通知及召開股東會時應以實際股權認定,尚不足採。又宋士宏於103年2月24日103年股東會時,既仍未向被告辦妥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則被告未寄送103年股東會通知予宋士宏,並未違法,亦不足證103年股東會未召開。況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原告主張103年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由張岳生召開103年股東會,出席股東有張岳生、陳景昌、康佑倫,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出售不動產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3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又103年股東會時,張岳生、陳景昌、陳佑倫持有之股份總數為495股,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再觀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為:1.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2.出售不動產,地址:臺中市○○街000號案,均非列為臨時動議,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最低當選數為485,出售不動產案,決議為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足認103年股東會已達法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是103年股東會應已合法開會,且103年股東會就出售不動產案,經出席股東開會討論決議,亦經出席股東全體之同意,已超過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足認103年決議關於出售不動產案於法並無違背。原告空言主張因宋士宏未參與103年股東會,且被告歷年來仍不斷請求宋士宏同意出售大光街房產之行止,足證103年股東會並未召開或未達法定股東出席門檻,103年決議應為無效(先位聲明⒈)或不成立(備位聲明⒈),均不足採。
(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4(宏維法律事務所會議室),由陳景昌召開110年股東會,出席股東有陳景昌、康佑倫並代理康依倫,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董事為陳景昌、康佑倫、陳芊蓓,監察人為康依倫,有11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110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陳景昌、康佑倫、康依倫持有股份合計達300股,足證110年股東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改選董監事案亦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是110年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已成立。原告主張因原告並未出席110年股東會,出席股東陳景昌所占股權比例僅45%,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而無從進行會議,110年決議為不成立,且該次董監事改選因股東會未達法定開會門檻,其作成之決議係屬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103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未達法定開會門檻仍開會並違法作成決議,及110年股東會未達法定開會門檻仍開會並違法作成決議云云,均無足採。原告以上開事由,先位聲明主張⒈確認被告於103年股東會,其中有關103年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10年股東會,其中有關110年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⒈被告於103年股東會決議,有關103年決議均不成立。⒉被告於110年股東會,其中110年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