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盧詠仁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被 告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停車位編號第005、006、02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8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址設雖為臺南市柳營區,惟原告主張訴外人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旌美公司)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停車位編號第005、006、0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經旌美公司訴請被告返還勝訴在案,旌美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現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請求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間向旌美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故實際繳付18萬9000元),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旌美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故渠等間租賃關係業於108年7月5日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即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嗣旌美公司訴請被告返還,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認定雙方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另案)。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向旌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另案審理中受告知參加訴訟,伊為現所有權人,並繼受旌美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已影響伊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伊自109年5月1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無權使用共計14個月,按旌美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租金每月18萬9000元計算,總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4萬6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目前租金行情,每坪約為1026元,系爭不動產合計約為201.58坪,每月租金應為20萬6821元,故另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萬68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仍無權占有至今,自屬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被告與旌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縱認屬實,伊是善意取得,被告應向旌美公司主張相關債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與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合法占用之權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682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向訴外人茂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旌美公司僅係伊借名登記購買之出名人,旌美公司於另案訴訟繫屬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5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現在租金行情,依網路查得資料,每坪租金平均為102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旌美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因未支付租金,經旌美公司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認定雙方租賃關係已於108年7月5日終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旌美公司,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提出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219-2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旌美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向旌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8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被告對於原告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其現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資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而被告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被告抗辯其與旌美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旌美公司另案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時,被告曾以此作為抗辯,並反訴請求旌美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惟經另案審理後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旌美公司名下之事實,而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被告上訴後,復經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乙事,即屬無法證明。至被告抗辯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亦未據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3.又被告與旌美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由原告登記取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影響原告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9年5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兩造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在租金行情,每坪租金平均為1026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與旌美公司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實際繳付18萬9000元),認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被告辯稱金額顯然過高,租金應為每月10萬6294元及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為20萬6821元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64萬6000元(計算式:189000元×14個月=0000000元),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9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