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黃志傑被 告 林昆讚
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昆賢、林坤富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塗銷移轉登記。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載。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為被告林昆讚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之無償行為,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昆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昆讚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597,316元、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林瑞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林昆讚明知其尚積欠債務,而無其他財產足供完全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以分割繼承方式歸由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取得,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源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之8,301,895元現金(即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後,以分割繼承方式歸由被告林美織一人取得,被告林昆讚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源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致使原告求償困難,實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美織另應將附表編號8之動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否認非無償分割,主張其等分割遺產協議是為有償,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有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6、8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美織另應將附表編號8之動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瑞源之遺產協議分割,僅就不動產部分進行協議並為分割行為。再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結清提款憑條、繼承存款結清申請書,被繼承人林瑞源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之8,301,895元,係由被告林美織一人取得,可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瑞源之遺產,應係經全體繼承人個別協議分割處理並數次為之(口頭或書面),故不受遺產為公同共有,而應一體分割及撤銷權行使不得針對個別遺產之觀念所拘束。末查,依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觀之,應可肯認係用在生活之水、電及電話費之繳納,且幾近用罄;又被繼承人所遺之汽、機車價值甚微,故附表(編號7、9、10、11)之部份,原告不為主張。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昆讚、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08年08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6於108年0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正普登字第144890號收件,於108年0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林昆讚、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間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遺產,於105年12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林美織應將附表編號8之動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⒈被告林昆讚:伊101-103年在修平大學進修,伊有一年沒有工
作,伊跟父親拿了45萬元繳中信貸款30幾萬,其他是生活開銷及學雜費,隔年104年因伊辦結婚跟父親借了60萬,105年父親即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間沒有一個共識,所以才共同繼承,嗣協議由母親林美織繼承現金,不動產由繼承人林昆讚、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等4人繼承,因為伊之前跟家裡拿了105萬元,所以伊的部分由母親林美織繼承。伊因為有跟父親借款,照理說應該要還,但伊償還不起,父親就過世了,所以在協議時讓其他家人分,算是償還。我父親過世時我沒有欠銀行錢,我是後來才又借信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林美織:伊年紀大了,他們賺錢也沒有給伊,伊也要生
活,所以分被繼承人遺產時,現金都分給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林昆賢、林坤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林昆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昆讚尚積欠
本金597,316元、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繼承人林瑞源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林昆讚、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被告林昆讚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於繼承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以分割繼承方式歸由被告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取得,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源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之現金後,於105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將帳戶內餘額3,079,998元歸由被告林美織一人取得等情,為被告林昆讚、林美織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普登字第124110號及108年正普登字第1448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表編號1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983號函及所附結清提款憑條、存款帳戶結清銷戶資料查詢、繼承存款結清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9、123-125、169-181頁),已可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現金主張為8,301,895元,雖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數額,被告等人於105年12月1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結清時帳戶內僅有3,079,998元,有上開存款帳戶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可佐,原告請求撤銷者既為被告等人於105年12月14日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僅能以3,079,998元計算。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是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具備下列要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就此行為究竟是有償或無償,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不宜僅以分割行為本身是否取得財產為機械式之判斷。㈢被告林昆讚陳稱:伊101-103年在修平大學進修,伊有一年沒
有工作,伊跟父親拿了45萬元繳中信貸款30幾萬,其他是生活開銷及學雜費,隔年104年因伊辦結婚跟父親借了60萬,105年父親即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間沒有一個共識,所以才共同繼承,嗣協議由母親林美織繼承現金,不動產由繼承人林昆讚、林美織、林昆賢、林昆富等4人繼承,因為伊有跟父親借款,照理說應該要還,但伊償還不起,父親就過世了,所以在協議時讓其他家人分,算是償還等語。而依被告林昆讚提出之修平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63-269頁)。被告林昆讚於103年7月在修平科技大學取得4年制之學士學位,且在102年5月8日至103年6月16日間無勞保投保記錄,與其陳稱就學無工作相符,雖然其稱向父親林瑞源借支生活費及學雜費部分無金流證據,但被告林昆讚與林瑞源為父子,且生活費用至為零碎,親屬間之接濟週轉亦難期會逐一書立借據為憑。另被繼承人林瑞源確實有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昆讚帳戶,亦與被告林昆讚陳稱借款60萬元結婚等情相符,則被告林昆讚陳稱曾向林瑞源借款等情,應屬可採。另被告林美織陳稱:伊年紀大了,小孩賺錢也沒有給伊,伊也要生活,所以分被繼承人遺產時,現金都分給伊等語。依被告林美織個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51頁),其為43年次,在105年分得現金時已經62歲,屬高齡勞動者,在社會上尋找工作已經不易,且再過3年即達強制退休年齡,則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得現金養老,亦屬合理。是被告林昆讚對被繼承人林瑞源負有債務,林瑞源死亡後,債權由繼承人繼承,則被告林昆讚即對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分割如附表1-6所示不動產形式上固使被告林昆讚喪失依其原應繼分所可取得之不動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林昆讚對其他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又被告林昆讚為被告林美織之子,對被告林美織附有扶養義務,由林美織分得現金,亦使被告林昆讚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故上開遺產分割行為均非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為回復原狀,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6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2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美織應將附表編號8之動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編號 1 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建物面積 10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美織2分之1 林昆賢4分之1 林昆富4分之1 附屬建物 陽台8.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2 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美織2分之1 林昆賢4分之1 林昆富4分之1 3 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1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美織12分之1 林昆賢24分之1 林昆富24分之1 4 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2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美織12分之1 林昆賢24分之1 林昆富24分之1 5 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美織12分之1 林昆賢24分之1 林昆富24分之1 6 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建物面積 130.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美織12分之1 林昆賢24分之1 林昆富24分之1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7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摺存款 新臺幣67,768元 8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 新臺幣8,301,895元 9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新臺幣2,000元 10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新臺幣5,000元 11 自用小客貨 車牌號碼0000-00 新臺幣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