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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

張于憶 律師被 告 柯正男

柯松滄柯松彬柯松明

柯雪華

追加被告 曹淑惠

柯韻琳柯文欽上當事人間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4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柯正男、柯松滄、柯松彬、柯松明、柯雪華應將占用原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15頁)。嗣原告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木所有,全體繼承人為上述被告及曹淑惠、柯韻琳、柯文欽,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曹淑惠、柯韻琳、柯文欽為被告(本院卷第145、146頁),此部分追加被告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測量後,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期日更正其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3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先敘明。

二、被告柯松滄、柯松彬、柯松明、柯雪華、曹淑惠、柯韻琳、柯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木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柯木於79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自109年1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迄今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5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4

2.1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4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7,02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71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10.4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將⒈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4元。

二、被告柯正男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為爭執,惟辯稱:伊自62年間就已經離開系爭建物,沒有居住使用,伊都不清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柯松滄、柯松彬、柯松明、柯雪華、曹淑惠、柯韻琳、柯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

3日完成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面積3

1.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4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木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柯木之繼承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柯木之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頁、第135-1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9頁、第175頁),且為告柯正男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被告柯松滄、柯松彬、柯松明、柯雪華、曹淑惠、柯韻琳、柯文欽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7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

0.40平方公尺,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南區新和街127巷內,距和平國小東側約500公尺,為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區域建物密度極高,屬住宅區之性質;週邊交通流量偏高,大眾運輸系統配置尚佳,整體交通便捷性尚佳;鄰近土地多以住宅使用,該區域土地開發屬高度開發且速度快速;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尚佳等情,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89號執行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2.11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123元(4,000元×42.11×8%÷12=1,1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原告完成登記之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5月23日,5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5,615元(1,123元×5=5,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4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7-153頁)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