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徐德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陳稔婷
王閔正
林宥廷
張集喬
童睿明
宋文達
趙子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3,607元,及被告辛○○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被告戊○○、乙○○、己○○、壬○○、丙○○、甲○○均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被告丁○○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現行民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雖經立法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故前引條文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查被告辛○○為90年10月生(現已成年),於108年5月、6月間雖尚未滿20歲,惟其業於年滿16歲後之106年11月3日與被告戊○○結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於106年11月3日結婚後即已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並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8人)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用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為其工作,又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被告丁○○、己○○(下均逕稱其姓名),並招攬被告壬○○、丙○○、甲○○(下均逕稱其姓名)及張承倫等人為其工作。嗣於107年10月間,戊○○、丁○○、張承倫經黃秋淵(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名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戊○○、丁○○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由丁○○、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
㈡、嗣何勝輝對丁○○、張承倫、戊○○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戊○○於108年5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戊○○聽聞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辛○○、丁○○、乙○○、己○○、壬○○、甲○○、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戊○○駕車搭載辛○○、乙○○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經戊○○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丁○○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甲○○見被害人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乙○○等人,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丙○○,丁○○另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丙○○、壬○○即下車攔住被害人,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被害人誤認是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壬○○即以紅色衣服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甲○○上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於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場與己○○、丁○○會合。進入養狗場後,乙○○、丙○○、甲○○、壬○○、丁○○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丁○○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
嗣同日傍晚,戊○○、辛○○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乙○○、丁○○、壬○○、丙○○、甲○○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壬○○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戊○○、辛○○碰面,戊○○當場向在場之丙○○、甲○○、丁○○、乙○○、己○○、辛○○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甲○○,戊○○告知甲○○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甲○○與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約5分鐘後,丁○○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丁○○持槍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甲○○對被害人注射毒品,甲○○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約20至30秒後,丁○○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㈢、其後,被告8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壬○○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戊○○決意將被害人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壬○○駕車與甲○○前往上開陸橋下,將被害人屍體載回戊○○戶籍地,壬○○、甲○○、丙○○、乙○○、戊○○、辛○○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乙○○、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8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戊○○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辛○○、乙○○、壬○○、丙○○、甲○○,丁○○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壬○○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該車。
㈣、被告8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女黃○瑩(為未成年人)因被告8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813,607元,並已支付。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8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戊○○、乙○○、己○○、壬○○、甲○○、丁○○: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218、223-224、315-316頁)。
㈡、丙○○:案發前之計畫並未包括開槍打死被害人在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辛○○: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犯罪,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8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其中戊○○、乙○○、己○○、壬○○、甲○○、丁○○及丙○○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囑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認定其等犯殺人罪,分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在案(現均上訴中),而辛○○則經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現上訴中)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戊○○、乙○○、己○○、壬○○、甲○○、丁○○等6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並對原告之請求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1-218、223-224、315-316頁),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本件刑事案件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8人共同對被害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瑩為被害人之女,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系爭審議委員會於110年3月25日決議,以黃○瑩(92年10月生)自108年6月5日被害人死亡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尚有4年125日,有請求其父母共同扶養之權利,被害人為黃○瑩之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2,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47元即年消費支出265,764元為計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給扶養費533,607元;另以被害人雖於99年間與黃○瑩之母離婚而由黃○瑩之母行使監護權,惟被害人仍不時探視黃○瑩,及被害人慘遭被告8人殺害,黃○瑩遇此變故,自受有精神痛苦,並審酌被告8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被害人被害情節、被告侵權行為方式等情,准予補償黃○瑩精神撫慰金28萬元,合計補償813,60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黃○瑩戶籍謄本、申請書、付款憑單、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7-113、115頁)。本件原告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所述,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8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丙○○、辛○○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丙○○部分:①丙○○陳稱:就涉入殺害黃秋淵、事後理黃秋淵屍體的過程,
客觀事實伊承認;戊○○在案發前一晚,說要去法院抓黃秋淵,要處理他,隔天我們就照前一晚的說法,去法院外抓黃秋淵上車,帶去己○○的養狗場,那時戊○○還沒有到場,我們到養狗場時,伊有拿甩棍毆打黃秋淵,黃秋淵要反擊時,丁○○就拿槍嚇他,黃秋淵就沒有再反抗,我們也沒有繼續打;等戊○○到場後,戊○○說沒有要讓他回去了,就不知道跟己○○講什麼後,己○○就拿出裝有疑似海洛因的毒品還有針頭,交給甲○○,要甲○○注射,伊跟甲○○一起從山腳下走回黃秋淵的位子,甲○○就將毒品注射到黃秋淵身上,伊只有站在旁邊,黃秋淵沒什麼反抗,因為被蒙住眼睛,注射只是一瞬間,他並沒有反抗,我們轉頭要回去路口鐵門處時,就聽到槍聲,轉頭過去就看到黃秋淵倒在地上,是當場死亡,接下來戊○○指示我們幫忙處理屍體,押解黃秋淵到山上,剝奪行動自由,還有黃秋淵死後遺棄屍體部份,伊是認罪(見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卷一第186-187頁);其於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伊陪戊○○來法院開庭,戊○○跟伊說那個人就是黃秋淵,等一下要抓的就是這個人,待他們開完庭之後,伊跟壬○○、甲○○、丁○○就跟著黃秋淵,黃秋淵搭公車下車後我們就押他上車,戊○○叫我們把黃秋淵載到己○○的養狗場等他過來,押到養狗場後丁○○就叫我們先教訓黃秋淵,伊就有毆打黃秋淵(只有伊打),黃秋淵一直要反抗,丁○○就從包包拿出槍指著黃秋淵,黃秋淵就不敢反抗,伊也就未再繼續打,接下來黃秋淵跟丁○○在談他們土地官司的事情,我們(丁○○、己○○、丙○○、甲○○、壬○○)就一直在那裡等戊○○。戊○○到現場後在養狗場入口處,不知道跟己○○講了什麼,他們就拿一個針筒給甲○○,叫甲○○去注射在黃秋淵身上,甲○○注射完之後(注射過程中伊也在旁邊,但沒有參與注射),接下來伊與甲○○要回入口處找戊○○時,就聽到槍聲,轉頭看時黃秋淵就已經死亡;注射時戊○○是在養狗場的入口,從押解黃秋淵到養狗場,到黃秋淵被槍殺的過程中,大約有四、五個小時,槍擊發生時快要天黑等語(見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卷一第388-389頁)。
②另丁○○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承認黃秋淵是先被注射海洛因後
,伊再持槍朝黃秋淵頭部射擊而死亡,注射的海洛因是戊○○叫己○○準備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準備的,海洛因就是要對黃秋淵注射,是甲○○執行注射的行為;前一天我們全體有聚會,說要去押黃秋淵到己○○的養狗場,後來戊○○叫己○○去準備海洛因,要對黃秋淵注射過量海洛因讓他死亡,當時總共開了3輛車到法院押黃秋淵,都是同案被告一起去,當時已經對黃秋淵注射海洛因要讓他致死,當時伊跟黃秋淵講好了,本來打算讓他走,但當下在現場除了伊以外的其他人說要聯絡戊○○,他們聯絡戊○○之後,戊○○到場,我們下去找他,戊○○叫我們上去把黃秋淵處理掉,不然所有人都會有事…6月5日當天戊○○叫伊帶槍過去,說如果黃秋淵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當天開完槍後就把槍交給戊○○了…在殺害黃秋淵之前,伊跟戊○○及其他共同被告在戊○○家有一兩次事前謀議,最後一次是戊○○開庭前一天,再之前的時間伊忘記了,當時謀議時同案被告都在場…前一天晚上在商議要殺害黃秋淵時,就有提議要使用毒品,那時原本是說要處理何建良,是後來我們到現場時戊○○進去開庭,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何建良沒有來,只有看到黃秋淵,戊○○就說趕快把黃秋淵押走;案發前一天我們原本說要用毒品處理的是何建良,是要對他注射毒品,原本我們在講的時候,只是想要找到何建良,請他撤告,但講到後來戊○○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戊○○是在案發前一天商量時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前一天是說何建良,不是黃秋淵,改成黃秋淵是開庭當天在法院外決定的,戊○○進去開庭時看到黃秋淵才決定的,那時我們在法院外等戊○○電話,伊忘記他打給誰,他電話中跟我們說何建良沒有去開庭,黃秋淵有去,並說黃秋淵就是我們認識的宗祺(音譯)。至於要怎麼處理押到的人,是我們前一天就商量好,但是主要目標是我們到法院之後才更改對象。那天我們到法院,戊○○進去開庭,開完庭戊○○說他看到黃秋淵就是宗祺(音譯),我們問戊○○何建良沒有到怎麼辦,那時我們本來準備要先走,戊○○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先把黃秋淵帶走,我們是當下才決定的。戊○○開庭時,打電話出來叫我們把黃秋淵帶走,後來我們把黃秋淵帶到養狗場,我們都在養狗場等戊○○,後來戊○○帶他老婆辛○○回到養狗場時,戊○○才決定要處理掉黃秋淵;戊○○那時是跟在場人丙○○、伊、乙○○、壬○○、甲○○,說要處理掉黃秋淵,那時己○○在養狗場的上面照顧狗。那時戊○○來的時候,先問我們為什麼黃秋淵還在這裡、為什麼黃秋淵人還好好的,伊跟戊○○說有跟黃秋淵講好,麻煩黃秋淵去跟地主商量看能不能撤告,講完之後伊忘記戊○○怎麼跟甲○○他們說的,甲○○他們就先上去打針,那時伊有要求戊○○可不可以先放黃秋淵走,讓黃秋淵先去處理看怎麼樣再說,但是戊○○說現在放黃秋淵走我們大家都會有事。後來戊○○來到現場,我們下去找他,戊○○才指示甲○○先上去處理,之後才跟伊說事情就是要處理掉,不然到時候我們都會有事情,看伊自己怎麼想,叫伊上去把黃秋淵處理完,後續有事情他會處理。那時我們都在底下,戊○○跟伊說「不然你上去把他打掉」(台語),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叫我拿槍上去處理掉。戊○○有跟伊或其他人交代說要如何殺害黃秋淵,原本說要注射海洛因,但後來戊○○叫伊上去把他處理掉,要不然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要就把他處理完,不然大家都不用走了,所以伊才上去處理掉黃秋淵。戊○○是說黃秋淵應該要當天死在己○○的養狗場,不然大家都會有事。是戊○○叫伊上去開槍的,當下在現場伊原本要放黃秋淵走了,是到戊○○來之後真的不行,而且我們大家沒辦法走。不可能是伊自己解讀錯誤戊○○的意思,因為戊○○知道槍枝在伊身上。在殺害黃秋淵前一天在戊○○豐北街租屋處,伊當下曾拿槍抵著乙○○,伊不知道乙○○怎麼跟戊○○說,是他們談完後戊○○說乙○○要害我們,所以我們拿槍去嚇乙○○。伊知道他們注射毒品後黃秋淵就一定會死亡,但戊○○指示伊上去開槍,伊知道自己跑不掉,當下如果伊沒上去處理連自己都會有事,所以伊才上去開槍。在前一天豐北街討論時,戊○○講注射海洛因一定會死亡,我們前一天有討論到注射海洛因,但是當天針筒裡面是什麼伊不清楚。前一天晚上在戊○○家就討論要用注射過量海洛因方式處理何建良,當天甲○○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朝黃秋淵脖子注射時,壬○○、丙○○也在旁邊,依照前一天的計畫,大家也知道注射下去就是殺人的行為,那時伊和壬○○、丙○○並無阻止的行為等語(見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卷四第277-313頁)。
③綜合上述,被告8人於108年6月5日實施殺害被害人行為前,
均在戊○○住處聚會,並謀議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包括提供養狗場場地、開車押解被害人至養狗場、準備注射之海洛因及針筒、向被害人注射海洛因、丁○○攜帶改造手槍押被害人等情,嗣於6月5日當日再分工行事,丙○○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戊○○到場後表明被害人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復向丁○○指示今天要處理掉被害人,命甲○○拿己○○所準備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向被害人脖子注射,過程中無人表示要讓被害人離開,且經戊○○指示丁○○向被害人開槍,其後復與戊○○共同處理被害人等情,可見丙○○與其他被告,就實施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雖有不同之分工,然依其等事前即進行殺人之謀議,各自分工內容固非相同,既係以完成殺害被害人為目的,是被告8人就殺害被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2.辛○○部分:①辛○○於系爭刑案均不否認其自始知悉戊○○、丁○○、乙○○、己○
○、壬○○、甲○○、丙○○等人於案發前之策劃過程,及於棄屍過程在場等語(見少年法庭11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且依壬○○於偵查中證稱:殺害黃秋淵的前2-3天,戊○○、丁○○、乙○○、辛○○4人在講,當時我在戊○○豐北街的住所外抽菸,他們4人在客廳講話,我可以看到他們4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害誰,但不知道要殺誰,沒有聽到方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109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丙○○於偵查中證稱:因戊○○、辛○○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丁○○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戊○○、辛○○、丁○○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10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説要如何分工?)我是後來才去戊○○租屋處,當時有丁○○、甲○○、乙○○、丙○○、壬○○、戊○○、辛○○在場,戊○○說黃秋淵開庭時,會去法院押黃秋淵,我問押黃秋淵要做什麼?有必要嗎?是後來丁○○才跟我說,因為黃秋淵的供述對戊○○不利,所以戊○○有交代要押黃秋淵,不讓黃秋淵出庭,當初説要押去我的狗場,但我說不要。以上都是第一次開庭前說,也就是6/5開庭的前一次,但後來沒有做,6/5開庭前2天,丁○○、甲○○、乙○○、丙○○、壬○○、戊○○、辛○○又在戊○○討論,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戊○○交代丁○○要我去買5千元買海洛因。丁○○告知我是戊○○要我去買海洛因、黃秋淵反抗要注射毒品等,如我上面說的,戊○○要我買5千元海洛因。我當天就去買海洛因,買好後交給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10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丁○○於偵查證稱:
處理本件之前,這一些人,我、乙○○這些小弟,都知道戊○○有說過之前處理過一個女的,還說辛○○比較兇,拿鐵鎚把那個女的頭打破,我記得我們聊天時,戊○○說若人處理掉,屍體乙○○他們都會處理,因為乙○○之前有處理過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10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足知辛○○於其他被告事前討論時均在場與聞,復與戊○○為夫妻關係,對整體計劃所知較其他共犯更深入,可見其已非單純得知犯罪計劃之第三人。
②又辛○○除知悉不利於被害人之犯罪計劃外,且於案發日陪同
戊○○開庭,庭後再一同趕至被害人所在處所即養狗場,於被害人死亡後,其餘被告在戊○○戶籍址將被害人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封裝,及其後載往遺棄時亦均在場,過程中完全未加以阻止,此佐以甲○○於偵查所證:「(你們處理屍體時,戊○○叫你去三豐路裝屍體,是在哪裡?)戊○○的老家鐵門正前方。(當時誰在場?)乙○○、壬○○、戊○○、辛○○、丁○○、我。(辛○○都在做甚麼?)辛○○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見109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10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益證辛○○並非僅係得知殺人計劃而無任何作為,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是辛○○對於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3.據上,丙○○、辛○○所辯顯不足採,其等自應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3,607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8人為連帶債務人,辛○○於110年8月9日,戊○○、乙○○、己○○、壬○○、丙○○、甲○○均於110年8月10日,丁○○於110年8月11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65、139、143、147、151、1
55、159、16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即辛○○自110年8月10日、戊○○、乙○○、己○○、壬○○、丙○○、甲○○均自110年8月11日,丁○○自110年8月12起算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