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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鄭素香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立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大雅區橫山段三二地號,面積三二九八點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七九)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繼承人張立傑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張立傑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立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大雅區橫山段32地號,面積329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00分之79,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因上開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費「含土地增值稅(或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費用)、規費、印花稅、抵押權設定稅費、抵押權塗銷費用、申報登錄借貸(買賣)實際資訊費、代辦費及有關稅費」均由張立傑之遺產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捨棄上開第㈡項聲明(本院卷第87頁),並因被繼承人張立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有被繼承人張立傑繼承系統表、本院引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10年度司繼字第3398號函、111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101至105、125、177、203至204、265頁),更正被告為「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變更、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立傑於102年間擬參選農田水利會委員,因張立傑名下所有耕地面積不足,向原告商借,雙方於102年11月9日簽訂「土地產權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02年契約),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立傑,張立傑則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乙張(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以擔保借用期滿,依約為返還所有權登記,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3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履行返還義務之擔保。嗣原告與張立傑於105年7月28日又簽訂「土地產權再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除將借用期限延長至111年7月31日外,原告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0分之66再借給張立傑登記,故借貸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計為2400分之79,同時張立傑並提供面額400萬元本票乙張(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以擔保借用期滿,依約為返還所有權登記,及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後,另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履行返還義務之擔保。惟張立傑於110年6月15日死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王光興律師即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立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大雅區橫山段32地號,面積329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00分之7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張立傑無起訴狀所述系爭土地產權借貸行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明確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非原告所述之借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地籍整理前為橫山段32地號土地,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3、105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7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立傑,張立傑分別於上開移轉登記之同日設定相同應有部分之100萬元、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及張立傑於110年6月15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8日雅地一字第1110005537號函、111年9月29日雅地一字第1110007990號函暨函附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49、235至251、297至3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係張立傑向其借用登記,張立傑之繼承人應為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比對結果,可知㈠系爭102年契約借用人張立傑、系爭100萬元本票發票人張立傑⒈印文部分: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收件之連件辦理第1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張立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張立傑,第2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人兼義務人張立傑、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兼義務人張立傑,及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出具張立傑於74年12月28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之印文,印文形體吻合,紋線特徵相同。⒉簽名部分:與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兼義務人張立傑之簽名,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亦屬相符,再於系爭102年契約、系爭100萬元本票102年11月9日簽立後,於時間緊連、相隔未久之102年11月28日隨即簽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3日送件至臺中市雅潭地事務所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系爭102年契約、系爭100萬元本票、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印鑑證明、前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函附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300、304、308、310至311、331、335、339、341頁)。㈡系爭105年契約上借用人張立傑、系爭400萬元本票發票人張立傑⒈印文部分: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9日收件之連件辦理第1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張立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張立傑,第2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人兼義務人張立傑、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兼義務人張立傑,及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出具張立傑於105年8月12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之印文,印文形體吻合,紋線特徵相同。⒉簽名部分: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兼義務人張立傑之簽名,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再於系爭105年契約、系爭400萬元本票105年7月28日簽立後,於相隔未久之105年8月12日隨即簽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6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19日送件至臺中市雅潭地事務所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系爭105年契約、系爭400萬元本票、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印鑑證明、前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函附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至31、238、242、248、250至251頁)。足認系爭102年契約借用人、系爭100萬元發票人、系爭105年契約借用人、系爭400萬元本票發票人張立傑之印文及簽名確係張立傑使用之印章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2、105年契約及系爭100萬元、400萬元本票非為張立傑所為之有利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張立傑分別於102年11月9日簽立系爭102年契約、105年7月28日簽立系爭105年契約,張立傑於簽立契約之同日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系爭400萬元本票,以為辦理102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3、105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6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情節,應非虛妄。

四、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105年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屆期乙方應無條件將借用土地之產權全部返還予甲方)。同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亦須於借貸期滿(111年7月31日)或終止借貸契約時,應無條件將借用土地之產權全部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之內容,有土地產權再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件原告與張立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產權證明之協議,固定有期限,惟貸與人之原告因張立傑於110年6月15日死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105年契約之使用借貸契約,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5頁)。

則系爭105年契約即已因張立傑死亡,並借貸期限屆期而終止,是原告依系爭105年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立傑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5年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系爭105年契約之債務人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