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温洪祥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許室宗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件係因兩造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代書收執保管,後原告經被告同意延展給付第一期款,原告則於同年4月22日給付20萬元,嗣因疫情致原告資金無法到位,而未能給付其餘價金,被告遂於同年5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9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使契約繼續履行,又於同年5月21日給付8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規定「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該條款屬買方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亦未以此條款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自不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被告得沒收價金,惟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之效力因原告匯入80萬元而延長,被告並以110年10月14日中壢青埔郵局271號存證信函再催告原告簽約款餘款,經原告於翌日收受,後因未見原告匯入餘款,被告再以同郵局29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11月1日解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給付其餘價金之事由,經被告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即包含系爭本票及已付之100萬元,合計400萬元,未達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上限,且被告已支付仲介費用116萬元,故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經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於110
年3月20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2,9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300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4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然未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全額匯入履保專戶內,經催告後,被告於同年5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9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又於同年5月21日匯款80萬元,被告乃同意原告繼續履約,惟原告其後仍未給付其餘簽約款,被告遂於同年10月14日以同郵局27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簽約款餘款,原告於翌日收受後仍未履行,被告乃於同年10月29日再以同郵局2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收受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匯款至履保專戶之憑據、上開存證信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89至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105、106頁),自堪信為真。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一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承因資金問題而未能給付其餘價金,經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中壢青埔郵局27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期限給付簽約款餘款而未履行,則被告以同郵局29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
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之產權,買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請求登記名義人立即無條件歸還賣方。」兩造雖不爭執於被告解除契約時,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有系爭本票及匯入履保專戶之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保專戶內」、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30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佐以被告於中壢青埔郵局27
1、292號存證信函係以原告僅給付簽約款100萬元,未給付簽約款餘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簽約款300萬元之給付,而非直接給付簽約款300萬元。
⒉是以,爭買賣契約雖因原告有違約情事而經被告合法解除,
惟系爭本票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已支付款項,被告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關係既因被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⒈原告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支付之價款為匯入履保
專戶之10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100萬元作為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其空言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9日 300萬元 CH753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