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陸富康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 宜珮雯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投書董事長信箱之內容,不實影射原告性騷擾,侵害原告名譽權:
1.緣兩造任職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公司)期間,原告擔任工安環保處臺中工環組組長職務,而被告擔任護理師一職,漢翔公司在108年11月以前,並無專用醫務室,20年來都借「中山科學院」(以下簡稱中科院)醫務室共用,該醫務室設置於中科院內,非漢翔公司的座落區域,兩單位在同一棟建築物兩側,分別設置個別護理師的辦公室,醫師問診間與治療室、廁所則雙方共用,中科院與漢翔公司互相緊鄰,僅隔一道圍牆,合先敘明。
2.被告有專研精油的習慣,每日早上上班前堅持幫其女兒擦抹精油,稱其女兒才不會得腸病毒生病,而中科院李秀貞護理師每天多次前往廁所,都會經過被告的辦公室,而會聞到精油味道,導致訴外人李秀貞多次向中科院長官與漢翔公司長官投訴,原告也因此與中科院長官開會討論處理此問題。李秀貞長期因聞精油味身體不適,據說已寫下遺書。原告的直屬主管蔡坤機處長要求原告去通知被告每日早上上班前,先不要進醫務室,先到漢翔公司廠區內之「工安環保處台中工環組」的辦公室,讓味道消散後,下午再回醫務室工作。被告因此來到「工安環保處台中工環組」辦公室上了幾天的上午班,後來被告疑似聽從他人意見認為她沒問題,不應該早上到別處辦公。
3.於108年8月6日,被告前來原告的辦公室表示有事相談,兩造進入原告的辦公室旁的會議室詳談,被告表示已沒再使用精油,想請原告聞一下,以資證明她身上已無味道,因當時辦公室內無女性同仁在場,原告基於善意,且為協助證明同仁清白,遂要求男員工謝允武進來會議室,原告向謝允武說明,被告希望能幫忙聞她身上的味道,並證明已經停用精油,當時被告坐在沙發上,原告請謝允武在被告左側,原告則在被告右側,隨後被告舉起雙臂,由謝允武聞左臂,原告聞右臂,過程中原告與謝允武均未觸碰到被告身體,嗅聞的時間不超過2秒鐘,過程平順,被告心情愉悅,未見有何不舒服情事,且當日原告隨即向上級長官蔡坤機處長報告此事。
4.未料被告疑似受他人煽動,於108年8月30日投書董事長信箱,經由蔡坤機處長轉述投訴內容概略如下:「原告與謝男聞其手臂,讓她感到很不舒服…」云云。上述內容為直屬主管蔡坤機處長轉述,意即被告可能未說明是其主動要求原告聞她的身體,顯然被告是蓄意提供不完整的資訊,而影射原告對其性騷擾情事,原告與訴外人謝允武得知此投訴後,深感不可思議;隨後經蔡坤機處長轉述,立即有政風單位與人資督導黃副總經理詢問蔡坤機處長調查此事,經蔡處長說明為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聞其手臂,政風單位與人資督導黃副總經理對此投訴不認為有性騷擾的情事,就未再追究。被告則在108年10月31日辦理離職,董事長下令將醫務室立即遷移到漢翔公司廠區內。
5.於109年7月間,由各單位處長分別向董事長主持的人力檢討會議中提報該單位的人力規劃,該會議參與人員推測約有8人以上,經與會的蔡坤機處長轉述,董事長主動提及去年本單位有一位聞女同仁的主管行為不適任,要求撤換;雖然蔡坤機處長立即回覆是被告主動要求,但不被董事長接受,約2周後的會議中,董事長再度提及此事,要求撤換原告,原告被迫於109年8月16日調整職務為資深工程師,卸任組長職。
6.然而原告自109年8月16日卸任主管職至今,每每午夜夢迴時,想到在漢翔公司兢兢業業的努力,一步一腳印努力往上爬,30年的努力卻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身上背負著性騷擾不名譽的污名,走到漢翔公司的任一個角落,背後同仁竊竊私語,每當被關心的同仁問起,原告至今仍難以啟齒且頭都抬不起來;且今生今世將永遠背負此一污名,原告深感痛苦萬分。核被告所為之性騷擾不實指控,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心理嚴重創傷,每每徹夜難眠、身心受創甚鉅。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登報道歉。
7.對漢翔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翔公字第1100005077號函文暨陳報書之意見:
(1)針對漢翔公司陳報書「(六)乙○○於109年8月16日從工安環保處台中工環組『組長』職務調整為『資深工程師』,是否係因遭甲○○投訴之緣故?或有其他原因?答:查該職務調換為本公司經營所需。」原告有爭執,漢翔公司上開答覆不實在。
(2)經查,原告擔任「組長」職務期間,連續3年為漢翔公司奪得五面職業安全衛生獎項、連續4年獲得綠色採購績優獎等獎項,原告亦取得專業證照,是原告確有足夠專業能力擔任「組長」一職: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擔任工安環保處台中工環組組長後,隨後時常犧牲周末假日參加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辦理的108小時訓練課程,取得乙級技術士報考資格後,立刻於105年3月參加勞動部人力發展署辦理的第一次技能檢定考試,順利通過考試並取得職業安全衛生乙級技術士(或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當時平均錄取率約5%~14%,當次錄取率竟然低於5%,隨後再參加49小時的訓練課程,取得報考資格後,於105年7月參加第二次技能檢定考試,順利通過考試並取得職業衛生甲級技術士(或稱職業衛生管理師),隨後再參加32小時的訓練課程,取得報考資格後,於105年11參加第三次能檢定考試,順利通過考試並取得職業安全甲級技術士(或稱職業安全管理師),原告犧牲幾乎一年的周末假日,連續在一個年度內取得專業證照,以提供漢翔公司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進行組織報備所用,打破歷年紀錄在工安環保處所有同仁中,尚無人有能力在一年內考完完整的安全衛生證照,而且在該訓練機構歷年報考的學員中,鮮少有人能一年內取連續不間斷取得完整的安全衛生證照,足見原告在工作上展現的能力與犧牲付出的精神。原告接任組長職務後,戮力幫漢翔公司爭取獎項並提升榮譽,收集105年、106年、107年的漢翔公司安全衛生資料,分別於次年請同仁彙整前一年的資料後,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初步評選後,再轉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複評,連續三年獲得勞動部頒發「105年度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獎」、「106年度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獎」、「107年度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獎」,因連續三年獲獎並獲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推薦送勞動部角逐並獲得「108年度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五星獎」,另並於108年度向勞動部角逐並獲得唯一頒發全國最高榮譽的「108年度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標竿獎」,上述每一個獎項均先經過文件初審,複評則由勞動部組評審團前來聽取簡報與現場實地勘查,尤其是108年的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評審團成員包含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量級長官(例如周登春副署長與傅還然前署長)、專家、學者教授,原告在前述每一項獎項均親自挑選簡報題材,並親自製作簡報後,每一次均由原告親自操刀向評審委員簡報,並陪同現勘與說明,並親自接受傅還然前署長指示的需補強的建議,後續結束現勘後,由原告親自操刀於一周內提供補充說明寄送職業安全衛生署;雖然上述獎項為全體員工的努力,然而原告每次向評審委員簡報的內容呈現與現勘的實地解說,可讓評審委員留下深刻的好印象,原告更是功不可沒,為近年來取得上述獎項的關鍵重要功臣。另原告自105至108年間每年偕同採購單位收集漢翔公司綠色採購資料,每年都親自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辦角逐綠色採購績優獎,至今已連續4年獲獎。又原告每年督導同仁於105至108年參加臺中市衛生局「優良健康職場獎」而獲獎。另原告每年督導同仁每隔3年參加勞動部辦理的事業單位績效認可,於105年與108年獲得認可通過。
(3)綜上所述,近年來無論在原告親自參與或是督導台中工環組同仁參賽,108年期間共獲主管機關頒發「107年度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獎」、「108年度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五星獎」、「108年度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標竿獎」、「107年度綠色採購績優獎」、「107年度事業單位績效認可」等五項大獎,打破漢翔公司歷年紀錄,工安與環保獲頒獎項數量可謂空前,原告對漢翔公司的貢獻斑斑可考,次年竟以性騷擾為由遭撤換,更不知漢翔公司稱營業需要為何?足證漢翔公司上開回覆稱原告之職務調換為漢翔公司經營所需並不實在,實係漢翔公司違法處置原告。
(4)漢翔公司高階與人資主管深知未經「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竟由董事長認定性騷擾要求撤換,實屬違法的處置,雖然蔡坤機處長說明原委,因董事長堅持撤換,故其他在場的主管明知違法卻不敢表達意見,後續蔡坤機處長曾告知撤換簽呈不會見性騷擾字眼,想其用意為善意給原告留點顏面,所以撤換簽呈不落痕跡,因原告未見撤換簽呈,也不知公司究竟以何理由撤換。
(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權。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漢翔航空工業有限公司之佈告欄」、「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七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於102年3月18日經公開招考進入漢翔公司擔任護理師一職,因與中科院共用醫務室,被告、漢翔公司之資深陳秀玉護理師及中科院之李秀貞護理師於同一醫務室工作,原告為工安環保處之臺中工環組組長、被告之直屬長官,指揮監督被告職務之執行。
(二)嗣因同醫務室之陳秀玉護理師及李秀貞護理師不斷指控被告身有異味,且曾向漢翔公司與中科院長官反應,陳秀玉護理師並於108年8月6日指控被告身上之異味,造成其失眠、嘴唇發麻、手發抖等情形,然前開均屬不實在之指控,被告身上及座位均無明顯之特殊氣味。
(三)被告遂於108年8月6日下午1時左右前往漢翔公司工環處辦公室向原告請假。原告於被告前往請假時,將被告帶至工環處會議室會談,並將門關上,反覆詢問被告請假事由,原告遂提出欲確認被告身上是否有味道之要求,被告認原告會保持禮貌性距離(約1至3公尺),故同意原告之要求。然原告之鼻子竟以小於1公分之距離貼近被告之身體,近距離嗅聞被告身上之味道,沿著被告之右手手背往上、經右手前臂、右手上臂、右肩及右耳仔細嗅聞被告,時間長達數秒之久,且反覆觸碰到被告之身體。若原告欲確認被告身上有無異味,自毋庸貼近至小於1公分之距離嗅聞,原告逾越被告同意之範圍(約1至3公尺之距離嗅聞味道),致被告受極大之羞辱而難受不堪。又因原告擔心自己之嗅覺有問題,需再找人確認,而開門請另一男員工謝允武近來嗅聞並再次確認,原告於交談中表示「貼近的時候有一點點味道」、「貼得很近的時候有一些些味道」、「貼近的時候是有」、「真的是要鼻子貼到這個(皮膚)才有」等語,實另被告感到尷尬與難堪。
(四)被告因遭無端之指控與前開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使被告身心受創甚鉅,而於108年8月20日、9月4日、10月5日至童綜合醫院心身科治療,更因心悸與不規則心跳而於108年8月23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急救,故被告為遠離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於108年10月31日自漢翔公司離職。是原告稱被告以不實之性騷擾指控侵害其名譽權,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既為反訴原告之直屬長官,卻於108年8月6日工環處辦公室內,以小於1公分之距離貼近被告之身體,近距離嗅聞被告身上之味道,沿著被告之右手手背往上、經右手前臂、右手上臂、右肩及右耳仔細嗅聞被告,時間長達數秒之久,期間並反覆觸碰到被告之身體。且斯時辦公室尚有其他女性員工在場,反訴被告竟要求另一男性員工謝允武再次嗅聞反訴原告身上有無異味,並多次表示「貼近的時候有一點點味道」、「貼得很近的時候有一些些味道」、「貼近的時候是有」、「真的是要鼻子貼到這個(皮膚)才有」等語,是反訴被告之行為除與常情相悖外,更逾越反訴原告同意其嗅聞之距離,對反訴原告造成極大之羞辱與不堪,形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應對反訴原告構成性騷擾,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反訴原告更因此多次前往醫院身心科治療及因心律不整、心悸等送往急診,對反訴原告之身心有極大之傷害,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二、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描述之109年8月6日嗅聞過程,反訴原告所述誇張不實,詳述如下:
(一)就反訴原告稱:「反訴原告遂於108年8月6日下午1時左右前往漢翔公司工環處辦公室向反訴被告請假。」云云,並不實在。依照漢翔公司現行請假制度,員工的年度特休假、事假、與家庭照顧假是勞動基準法明定的個人權益,只要直接電腦系統提送差假單給主管核准即可,同仁休假緣由事涉個人隱私,主管通常不過問請假緣由,若是請病假2天以上,則須附上佐證資料(可以後補),也是直接自電腦系統提送假單給主管,或是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主管,後續再到差假系統陳送差假單即可,是以,反訴原告無須以請假為由花上10餘分鐘路程時間專程由中科院內的醫務室前來反訴被告的辦公室請假。
(二)就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帶至工環處會議室會談並把會議室之門關上,並詢問反訴原告請假之原因事由」、「反訴被告…,竟於108年8月6日於工環處之會議室內,其鼻子以小於1公分之距離貼近反訴原告之身體近距離嗅聞,反訴被告從反訴原告之右手手背往上,沿著右手前臂、右手上臂、右肩到右耳後,貼近吸氣吐氣,仔細嗅聞被告右上肢體每一處及右肩到右耳後,嗅聞過程超過數秒,過程中反訴被告多次碰觸反訴原告之身體」、「反訴被告表示因擔心自己的嗅覺有問題,故需要再找別人確認,隨後打開會議室,請工環處辦公室謝姓男員工進會議室來嗅聞味道為再次確認(斯時於會議室外之工環處辦公室尚有郭姓女員工在場),待謝姓男員工進入後,反訴被告遂要求謝姓男員工辨認反訴原告身上味道,且反訴被告與謝姓男員工交談中多次表示,『貼近的時候有一點點味道』、『貼的很近的時候有一些些味道』、『所以意思是說連我坐在這樣沒聞到(兩造此時距離大約1.5公尺),但當我真的貼近的時候是有』、『貼近的時候是有』、『(味道)真的是要鼻子貼到這個(皮膚)才有,鼻子不貼著是沒有的』等語」、108年8月30日投訴內容稱:「8月6組長乙○○甚至要求近距離聞我身上的味道,組長以鼻子小於1公分的距離從我右手手臂、前臂、上臂、右肩到右耳後聞我的味道,隨後又請同部門謝允武大哥再聞一次…」云云,均不實在,劇情全屬子虛烏有。查反訴被告自進入漢翔公司30多年以來,擔任主管職達14年,從未與任何女性同仁關門闢室密談,因容易遭瓜田李下引人非議,連男性同仁都未曾關門密談;在發生本事件之前,反訴被告在漢翔公司服務30年期間,從未曾遭任一位女性員工投訴檢舉有何逾越男女分際的言語或肢體的性騷擾事件發生,是以,反訴原告稱謝員進入會議室之前反訴被告將門關上,並以小於1公分的距離嗅聞反訴原告與多次觸碰反訴原告身體之情事,均為虛構。實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進入會議室後並未關門,反訴原告隨即向反訴被告主動表示希望聞其身體證明其身上已無味道,反訴被告隨即在會議室門口張望查看有無女性同仁,在無女性同仁情況下,隨即請謝員即訴外人謝允武進會議室,由反訴被告與謝允武分別嗅聞反訴原告兩手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的手臂距離約在10至15公分左右,嗅聞的時間不超過2秒鐘,而且嗅聞的位置是固定在右上臂有衣袖的地方,並無任何移動!若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稱之上開行為,根本也不可能在數秒的時間內完成,足證反訴原告所述確屬不實!
(三)反訴原告將其有施用精油擦拭身體產生味道的情事,企圖誤導法院認為反訴被告係歧視女性身體上或生理上之異味,其行徑確實並不足取。反訴原告雖於民事反訴起訴狀稱:「嗣因同醫務室之陳秀玉護理師與李姓護理師不斷指控反訴原告身上具有異味,甚至向漢翔公司與中科院長官反應,陳秀玉護理師復於108年8月6日指控反訴原告身上具有異味,該異味造成其失眠、嘴唇發麻、手發抖等情形云云,惟陳秀玉護理師之指控並不實在,蓋反訴原告身上及其座位實未有明顯特殊氣味」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在108年6月17日與反訴被告對話時,因為當時漢翔公司陳秀玉護理師及中科院李秀貞護理師業已開始投訴反訴原告,兩造單位的直屬長官亦開始介入處理,兩造的直屬長官並要求反訴被告介入調查,故反訴原告在108年6月17日早上9時37分傳送「組長(即反訴被告),因為秀貞姊近幾年有在做手工皂並且使用精油,去年年底我剛接觸時有請教過她,她還和我推薦精油。另外,我因為要使用在自己小孩身上,為考量使用安全性,我對植物精油芳香療法進修(考有2張證照)。造成您的困擾很抱歉,我以後會更注意。」訊息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回覆反訴原告「別放心上」,反訴原告亦回覆「好哦〜只是事情鬧這麼大不好意思〜」訊息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又於108年7月19日向反訴被告傳送「醫務室人員之間的問題,因為也不是一.二天了,也不足掛齒,我會想辦法改進及調整自己心態,不好意思驚動到您,再給我一些時間,若真的有需要,我會再尋求您的協助。因為秀玉想很多也會記很深,所以希望組長(即反訴被告)先不要有什麼動作,再給我一點時間。」,足見,反訴原告所稱之「異味」,確實是其自己因使用精油擦拭身體所造成,由於該味道可能造成其他同事身體不適,反訴原告亦自己表示道歉,並沒有被任何人冤枉,亦非不實指控,更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辯稱其身上並無任何特殊氣味等語,確係卸責之詞。
(四)反訴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心身科門診醫囑單上業已記載「職場壓力----被二位護理學姐翻抽屜、通報異味」,明顯可知反訴原告茍真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係他人造成,與反訴被告無關:經查,108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發送e-mail給工環處辦公室同仁,略以「為什麼最後4天都沒有要放過我,我要不是沒有假了,我也不想回來上最後4天班,刻意打開所有門窗然後離開醫務室,整天戴上口罩,在這裡我也很痛苦…手不由自主發抖、心跳加快,若我死在這事情也不會有改善吧!」工環處蔡坤機處長於108年10月29日回覆「珮雯:今早我到醫護室了解打開門窗的原因如次:…期間該一所員工因為體溫急速上升,並有肌肉痠痛,恐是流行性感冒…為不引起同仁過度緊張…希望藉由打開門窗加速空氣對流。希望妳了解事情原由。…」同日,反訴原告再回覆「謝謝處長費心查明,我了解您敘述的表面上的原由。我會再一次告訴自己…也許是我真的誤會了她們了…我一直都以為我誤會這一切,我也一直不相信這一連串會發生的事情,我會再一次告訴自己要相信你們。但從昨天一早(還沒有疑似傳染病個案)辦公室的同事,視同我是毒氣散發源,害怕的戴上口罩,深怕沒有人知道我是毒氣散發源!!! 從前有疑似傳染病的個案,通常以酒精消毒環境後的確會通風,但通常不到1小時,待消毒酒精味散去後,學姊就會把門窗關上! 可能這麼湊巧剛好昨天要透氣到我這個毒氣散發源退散前。」,自以上e-mail亦可證明反訴原告確因懷疑被二位護理學姐翻抽屜、通報異味,造成職場壓力,明顯可知反訴原告茍真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係他人造成,與反訴被告無關。
(五)反訴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所載「心悸、心搏過速」,亦係因反訴原告懷疑被二位護理學姐翻抽屜、通報異味所導致,明顯可知反訴原告茍真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係他人造成,與反訴被告無關:查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向反訴被告傳送「組長身體不適 凌晨3點送中國醫急診 今天請假一天」,108年8月2
4、25日反訴被告還關心反訴原告而傳送「心跳都正常了嗎?」、「醫生有說為什麼突然間心跳這麼快嗎?」,反訴原告回覆「休假這幾天有好一點,明早再回門診追蹤。」、「…大部分檢查報告都沒問題…」,反訴被告回覆「好自己要多保重」,從以上對話可以看得出來,兩造間的對話互動仍如往常一般正常,無任何異狀,益證反訴原告根本沒有遭性騷擾。
(六)反訴被告嗅聞反訴原告右臂約不到2秒鐘之行為,並未違反反訴原告的意願,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再者,漢翔公司設置有「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門接受員工性騷擾的投訴案,108年8月間若有反訴原告所述性騷擾情事,其理應很快向「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投訴,然而截至反訴原告離職前始終未聞「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有接獲本案申訴與處理;反訴原告在108年8月30日才循董事長信箱投訴,而不循漢翔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投訴,顯然有高人指點與縝密布局,漢翔公司董事長信箱投訴的程序,是透過被投訴人之週遭人士與長官進行詢問調查,被投訴人完全看不到投訴內容,也完全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投訴人可以進行不實的抹黑指控,而若循「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投訴,則兩造雙方與證人都有機會陳述事實經過,若有不實指控才可於委員會當場進行釐清;反訴原告不循正規途徑「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投訴,反而向董事長信箱投訴,背後動機究竟為何?為何人所指使?令人匪夷所思!
(七)末查,本件反訴被告嗅聞反訴原告右臂的發生時間約為108年8月間,反訴原告之投訴,除了為不實指訴外,並有其他意圖:反訴被告於104年9月至109年8月期間在漢翔公司擔任台中工環組組長期間,反訴被告督導的部門同仁中,有一位同仁于正德先生,而其胞弟于正道先生也是漢翔公司員工,于正道先生同時也擔任漢翔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董事長推動許多的政策,需仰賴工會理長的大力支持,可減少來自員工的阻力,方有助於董事長的各項政策推動。相對反訴被告所督導的其他同仁,于正德平時工作表現不積極,且反訴被告評比于正德104年至108年考核均列為乙等,其中因104年至106年約11月期間另有每日下午半天時間前往工會擔任企業工會秘書,另于正德也擔任該屆勞工董事,故本處長官蔡坤機處長考量于正德擔任勞工董事的貢獻,故104年至105年的考核連續兩年向公司爭取額外控留名額提升為甲等獲准;然而于正德約自106年11月以後卸任勞工董事與工會秘書,蔡坤機處長持續向公司高層爭取106年度考核未能獲准,後續于正德107年至108年考核則被列為乙等,于正德平時不願意積極的在工作上付出,自知只要反訴被告持續擔任其主管,其考核將不易得到甲等,而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31日離職前一陣子經常前往工會聽取意見,並曾向蔡坤機處長表示想到工會任職,故反訴被告合理懷疑反訴原告離職前受于正德與其胞弟于正道先生的慫恿煽動後,始先投書董事長信箱對反訴被告進行抹黑投訴,並合理推測于正德於109年7月間透過其擔任漢翔公司工會理事長的胞弟于正道先生(亦為漢翔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向胡開宏董事長重新提起所稱「性騷擾」一事,後續遂由董事長配合工會理事長于正道先生的要求,多次在會議中要求反訴被告長官蔡坤機處長撤換反訴被告職務,雖經蔡坤機處長向董事長說明原委,但卻不被董事長接受,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被迫卸任組長職務,同時反訴被告將永生背負著此不實的性騷擾的污名!
(八)綜上所述,自以上LINE、E-MAIL對話內容及醫院醫囑單及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可以證明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對反訴原告做任何性騷擾之行為,且反訴原告甚至在108年8月13日的E-MAIL還稱呼反訴被告為「Dear Sir…」,並如同往常報告工作情形,顯然兩造間之互動行為,確實未令反訴原告有何不悅情緒,反訴原告所述不實,著實令人痛心,枉費反訴被告當初善意想協助反訴原告解決其與醫護室同仁不合之問題,竟然反遭栽贓!當初反訴原告使用精油,遭到週遭同仁投訴指責精油異味影響健康,且反訴原告當時因工作上必須辦理員工年度健康檢查,又需兼顧家庭與小孩,也認為主管們沒有挺她,使得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甚至還懷疑其他護理師翻她的抽屜,並視她為毒氣散發源,顯然反訴原告當時身心狀態已達草木皆兵的地步,而反訴被告不忍心見反訴原告長期處在身心飽受煎熬的狀況下,希望能幫助她早日回歸健康的身心狀態與平靜生活,因此在反訴原告多次請求嗅聞下,反訴被告才勉強同意幫忙嗅聞,且在當時無女性員工在場前提下,反訴被告為避嫌也立即召來謝姓男員工即謝允武,在謝允武的陪同下,才一起開始執行嗅聞,斷無可能在孤男寡女情況下配合反訴原告的請求進行嗅聞。反訴原告不僅不知感恩,竟然還加碼抹黑,毫無悔過之心!更不知良心在哪裡?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投書董事長信箱,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6對其性騷擾,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均源於兩造間嗅聞身體味道及衍生之投訴書所生紛爭,二者間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攻防方法、審判資料俱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情形,茲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投書董事長信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漢翔公司110年8月26日翔公字第1100004328號函檢送之投書在本院卷第93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投書內容指述「原告以鼻子距離小於1公分之距離嗅聞其右手臂、右肩到右耳,又叫謝允武再聞一次確認」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慰撫金30萬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投書內容為不實誹謗,然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投書主旨為:「職在勞動場所遭受同事及主管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及精神之傷害」,內容描述與被告共用醫務室之同事李秀貞(中科院護理師)、陳秀玉(漢翔公司護理師)長期指控被告身上有異味,以打開窗戶、用電風扇對被告直接吹的方式,讓被告感到痛苦,主管處理方式是要求被告配合,上午先到工環處辦公室把異味散去後,下午再回醫務室辦公,直屬之組長(原告)並以近距離聞其身上味道,又請同部門男同事謝允武再聞一次確認,對被告造成極大羞辱,同事的反感跟長官處理態度,讓被告感到無法立足,幾個月來處在極大心理壓力下,認為漢翔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款(應係指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基本上和原告所述情節相同,核其內容,主要係指控遭受職場霸凌,而主管處理方式讓其感到不公平跟羞辱,並未指控原告性騷擾。
四、原告將被告於108年8月6日之投書內容,與原告一年後(109年8月16日)經漢翔公司將工安環保處台中工環組組長職務,調整為資深工程師之職務調動做連結,並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名譽權受侵害,工作上遭受降為非主管職之處分,且遭同仁指指點點,背負性騷擾污名一世,身心受創嚴重,每每徹夜難眠、身心受創甚鉅」,除客觀上被告投書為透過公司合法管道表達意見,該投書並未對外公開,被告在投書中描述其親身經驗和感受,內容並無明顯不實,亦難認為有故意誹謗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之意思外,漢翔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翔公字第1100005077號函檢送之陳報書亦稱,「該職務調換為本公司經營所需」,並非以原告性騷擾被告而調整原告職務(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實誹謗,侵害其名譽導致其遭漢翔公司調整職務」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以投書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而非漢翔公司將原告由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有無正當理由,是原告聲請調查漢翔公司人力檢討會議紀錄跟傳喚原告的直屬長官蔡坤機處長(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認為均無調查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性騷擾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就108年8月6日嗅聞起因及過程,兩造就下列事項各執一詞:
(一)反訴被告主張係「反訴原告主動要求」反訴被告嗅聞其身上有無異味(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反訴原告則稱是「其當天下午1時許去向反訴被告請假時,反訴被告詢問其請假之原因,並提出嗅聞之要求」(見本院卷第52頁反訴起訴狀),反訴被告則稱請假均為線上申請,或用LINE聯繫,反訴原告根本不需要花費路程10分鐘特地前往反訴被告辦公室請假。
(二)反訴被告主張,係由其邀請訴外人謝允武和自己分別同時嗅聞反訴原告的左側和右側(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反訴原告則稱係反訴被告聞完之後,表示擔心自己的嗅覺有問題,要再找謝允武進來嗅聞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訴起訴狀),故反訴被告嗅聞時,謝允武並不在會議室內。
(三)反訴被告主張嗅聞距離約10至15公分,嗅聞時間不超過2秒鐘,位置是固定在右上臂有衣袖的地方,並無任何移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小於1公分距離貼近被告身體嗅聞,從右手手背、前臂、上臂、右肩到右耳後,且過程觸碰到被告身體(見本院卷第52~53頁反訴起訴狀、本院卷第93頁投書內容)。
(四)就此,本院認為現場既無監視影像可為客觀證據,且距今已經超過兩年,反訴原、被告各執一詞,真相難明,舉證責任在反訴原告,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依照職場經驗和常理推斷,員工請假並不需要親自前往主管辦公室申請,以線上差勤系統直接辦理,若需特別說明原因,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如LINE)溝通即可,況遭受同事指控、排擠而感到困擾及痛苦的人是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被護理師同事指控的又是「令人不悅的異味」,本院認為,反訴被告實無任何動機,主動提議近距離嗅聞反訴原告,應以反訴被告所述:「我知道不恰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前有跟我請求好幾次,都被我拒絕,但當時她和另外兩位護理師相處不好,過得很痛苦,所以我想幫她,如果聞了沒有味道,就幫她澄清」(見本院卷第181頁),較為可信。
(六)再者,反訴原告自承「同意」反訴被告嗅聞,卻又稱反訴原告心裡想的是「會保持禮貌性之距離(約1至3公尺)」,而反訴被告卻以鼻子小於1公分之距離貼近身體嗅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訴起訴狀),但如果是要保持1至3公尺距離,此為正常社交距離,平日同事之間對話、在走廊上擦肩而過、傳遞文件時,自然就會聞到環境中各種氣味,根本不能算是為達成特殊目的、確認性的「嗅聞」,保持1至3公尺距離聞空氣中的氣味,何須詢問、徵詢他人同意?反訴原告所述同意反訴被告保持1至3公尺的距離「嗅聞」,顯然有違常情。其既然同意反訴被告為達到「確認反訴原告身上有無異味」之目的而嗅聞,姑不論當時到底是距離10至15公分(反訴被告主張),或者1公分(反訴原告主張),按照當時兩人在會議室的環境、反訴被告的主觀意圖明確是受反訴原告之託,企圖解決護理師之間人事糾紛,而介入為功能性的確認,並不因為兩造性別分屬男性和女性,就認為當然帶有性意涵在內。
(七)按氣味是否強烈?是香是臭?均為個人主觀感受,反訴被告並非專業鑑定人,平素又非與反訴原告共用辦公空間之人,而係在路程10分鐘的不同辦公場域工作,兩造同意(無論何人提議)進行「嗅聞」任務,在客觀上毫無意義,又增生困擾,且毫無意義。反訴原告的困擾在於遭另兩名護理師指控異味和排擠霸凌,故無論反訴被告嗅聞之後,認為有異味也好、沒異味也好,都不能改變另兩名護理師對氣味的感受,反訴原告需要主管介入改善的應該是基於職務上的指揮監督,要求另外兩名護理師能夠尊重反訴原告的人格和生活方式,縱使其等對反訴原告身上的氣味產生不舒服感受時,仍需遵守職場上基本禮貌和對待同事的態度分寸,或藉由主管之協調能力,將辦公室位置、時段、任務重新安排,以區隔無法相容、共事的同事,讓反訴原告可以安心工作,而不是將反訴原告當作問題來源,希望反訴原告證明自己沒有他人指控的問題。依照被告所投訴內容,本件主管應處理之重點並不在於負責或者協助判斷反訴原告身上有無異味,而在於下屬遭受職場霸凌時該如何協調處理,以這個角度來看,兩造採取的「嗅聞確認」措施,既沒必要,也不恰當。
二、按我國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在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並非完全相同,然均需有「性意味」。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項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無論採何種定義,都需要有「性意味」。
(四)以本案情節而言,就系爭嗅聞事件發生的背景是反訴原告深受遭另兩名護理師指控身上有異味之困擾、反訴原告和被告平日不在同一個工作場域,108年8月6日係反訴原告主動前往反訴被告辦公室,嗣後進入隔壁會議室,反訴被告當時為反訴原告之直屬主管,對該醫務室同事人際糾紛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並負有協調義務,當下雙方的認知是要由反訴被告確認反訴原告身上有沒有異味,以便能為反訴原告澄清,尚難認為反訴被告有任何反訴原告所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事後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投書董事長信箱,也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性騷擾,而是表達其被主管近距離嗅聞,且主管還叫同部門男同事再進來嗅聞確認一次,感到人格遭羞辱,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投書之前,未曾向雇主漢翔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此有漢翔公司回函在本院卷第121頁可參),反訴原告也不曾提出刑事性騷擾告訴,反訴原告自108年8月6日到同年10月31日離職期間,均與反訴被告互動正常(有反訴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在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電郵在本院卷第165頁可參),反訴原告係在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7日起訴主張名譽受損後,才於110年8月5日提出反訴主張性騷擾。綜上,本院認為,該嗅聞為兩造異想天開所執行純粹功能性的任務,並無任何「性之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所述遭性騷擾,尚屬無據。
(五)反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毓寧(同單位女同事)、日怡棻(漢翔公司健康促進活動外聘老師)、賴玉儒(好友)、葉雅蘭(母親)證明性騷擾,然其等均係聽聞反訴原告之感受,非在場親見親聞過程之證人,現今距離108年8月6日已經超過兩年,實難期待證人記憶清晰,本院認為均沒有傳喚必要。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之性騷擾,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3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綜上,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伍、結論: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