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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王志瑋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許立功律師被 告 張煜駿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拾點參萬顆泰達幣(USDT)。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顆泰達幣(USDT)。(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顆泰達幣(USDT)。(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被繼承人張家樺是否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是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基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樺前為同事,因皆有投資虛擬貨幣USDT即俗稱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而於BitoPro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開設帳戶。張家樺曾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伊聯繫,表明當日泰達幣之市價為新臺幣29.77元/顆,欲向伊借貸8萬顆泰達幣及50萬元現金,以達先行將泰達幣高價出售,再以現金低價買回獲利。伊遂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將所有之8萬顆泰達幣轉入張家樺於幣託交易所開設之帳號0xe2f5004a0a48ecbcb6c58bf26ac362cd84alddc7帳戶(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另指示張家樺前往伊之姑姑即訴外人甲○○家中收取5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張家樺再次向伊表示欲再借2.3萬顆泰達幣,伊遂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再將2.3萬顆泰達幣轉入張家樺之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合計張家樺向伊借貸

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詎張家樺於109年1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於場外交易泰達幣過程中,遭訴外人吳柏勳等人強盜殺害死亡,迄今未能返還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被告為張家樺之繼承人,應繼承張家樺之消費借貸債務,伊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1個月內清償10.3萬顆泰達幣及50萬元現金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將10.3萬顆泰達幣轉入張家樺之系爭虛擬貨幣帳戶,然否認此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亦否認原告有交付張家樺現金50萬元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9年1月14日將10.3萬顆泰達幣轉入張家樺之系爭虛擬貨幣帳戶。

(二)被告為張家樺之唯一繼承人。

二、爭點:

(一)原告與張家樺就10.3萬顆泰達幣及5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0.3萬顆泰達幣及5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原告主張張家樺於109年1月14日有向其借貸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與張家樺間,對於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確實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與張家樺就10.3萬顆泰達幣及5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⒈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14日與張家樺

之微信對話紀錄、語音紀錄及譯文為證,證明所述為真。觀諸原告與張家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張家樺)交易所現在也29.77」「(原告)我有80000」「(張家樺)叔這樣還是不夠10萬顆」「(張家樺)0xe2f5004a0a48ecbcb6c58bf26ac362cd84alddc7(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張家樺)不然我看跟他先拿97000顆好了」「(張家樺)叔你問看看75賣不賣的掉好了」「(張家樺)後面97000顆成本29.72」「(原告)剛才那23000顆你把它打回來給我好了」「應該是用不到對不對」等語,此有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見張家樺業已提及每顆泰達幣之現價,及後續欲購買數量及單價成本,而原告另已提出目前其所有泰達幣之數量,及先前已交付張家樺之泰達幣是否先行返還之意,商討可出售之數量,足認張家樺確實有意先行出售現有之泰達幣,再反向購買約略等量泰達幣之交易模式,藉此賺取價差。

⒉參以原告於另案張家樺遭強盜殺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少偵字第20號、第24號、本院109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問:108年〈註:應為109年之誤〉1月14日你跟張家樺最後一次聯絡?)當天我去爬山,下午1點多他用微信詢問我泰達幣的價格,問我身上有沒有幣先給他,我在1點18分轉了8萬顆泰達幣給他,將近240萬元,他說他要去賣掉,想要購買10萬顆再買賣一次,他說他身上的錢賣掉這8萬顆還不夠,問我有沒有現金可以借他,因為我只剩50萬元,我叫他去我家跟我姑姑拿,到了下午2點多他到我家打給我,我請我姑姑把50萬元交給他,下午5、6點多,他問我還有沒有幣,我說我還有跟別人購買23,000顆泰達幣,他說也一起轉給他,我就從我另外1個錢包轉給張家樺的幣託,之後他說他那裡有些幣賣不掉,要把這23,000顆還給我,我就把我幣託地址給他,他就把幣轉回來給我。下午6點半,他打電話給我說還是把23,000顆轉給他,他處理看看,我就把這23,000顆轉給他,他說晚上9點會送現金到我家,我爬完山回來找不到他,我就聯絡他家人跟報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7號卷第455頁至第456頁)。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更詳為結證稱:「張家樺向伊借8萬顆泰達幣應該是有賣成功後拿到現金,然後他只有8萬顆的現金不夠,才又跟伊借了50萬元,這個工作就是買低價、賣高價,張家樺是說因為賣完8萬顆泰達幣後,場外有人要以每1顆29.85元左右賣他,張家樺說那樣還可以再賺價差,其事後思考了很久,覺得應該是有人以要賣張家樺便宜的,故意把他騙去車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295頁至第30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已詳細說明其與張家樺移轉泰達幣之目的,並已具結在卷,核與上開原告與張家樺之微信通訊紀錄內容相符合,應可採信。可見張家樺為達先高價賣出泰達幣,後以低價買回賺取價差之目的,而向原告借貸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是原告與張家樺間就10.3萬顆泰達幣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二)原告已交付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⒈本件原告曾於109年1月14日將10.3萬顆泰達幣轉入張家樺

之系爭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幣託專業交易所110年10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暨檢附張家樺之系爭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1月14日之交易紀錄及現存餘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見原告確實已於109年1月14日交付張家樺10.3萬顆泰達幣,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張家樺之微信通信軟體語音錄音訊息內

容略以:「(張家樺)那我待會就過去你家拿50萬摟?」等語,及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張家樺)叔我快到了」「(原告)你到我家對面去找阿姨」「(原告)我姑姑」「(原告)說ROCK叔叔請你拿」「(原告)錢在他那裡」「(張家樺)有了」等語,此有該對話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足見張家樺確實向原告提及欲前往領取50萬元款項之意,並於其後答覆確實取得之意,堪認原告確實已交付張家樺50萬元明確。稽之證人即原告之姑姑甲○○證述略以:我是原告的姑姑,我大約是張家樺死亡的2、3個月前,知悉張家樺是原告的朋友。於109年1月14日,原告於出門前有拿1包紙袋給我,並稱裡面有50萬元,等等張家樺會來找我拿,但那50萬元之用途我不清楚。嗣後張家樺是在上午,接近中午,約當日10、11點左右,但我無法確定,我只記得是白天接近中午,那時候還沒有吃午餐,還沒過12點,是在我家見面,見面時張家樺有詢問我,原告有無拿東西請我轉交,而我確實有將該50萬元轉交予張家樺,張家樺是進來我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核與原告與張家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已將5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張家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⒊答辯意旨雖以甲○○證述交付50萬元予張家樺之時間為上午

,與上開對話紀錄中張家樺回覆時間為下午不符,而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然審酌證人甲○○已證述無法確定確切之時間點,且其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間,距今已將近2年,則其未能明確記憶交付時間之細節,亦非顯違常理。況張家樺既以通信軟體回覆原告已拿取款項之意,並再稱:「叔,這樣還是不夠10萬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未見張家樺詢問原告何以未能取得款項之對話內容,反係表明無法反向購買等量之泰達幣之困境,以此推論堪認張家樺確實已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三)被告為張家樺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家樺於109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此有張家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張家樺之繼承人曾凡芝聲請拋棄繼承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張家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家樺之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與張家樺間就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之。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張家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10.3萬顆泰達幣及現金5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原告對張家樺之10.3萬顆泰達幣及50萬元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09年11月12日終止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負清償責任,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家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泰達幣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以原告起訴時10.3萬顆泰達幣之價值及50萬元之金額,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