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陳苑如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送達代收人 何新琦被 告 廖照雄
廖淑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述宏被 告 廖継威
廖継都廖継富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廖繼郁廖繼將張振武張仁昭
張惠玲
張素幸廖述鎧廖繼涑廖繼璋廖継鎰廖繼民
廖德茂廖韋華和久津廖苑玲即廖苑玲
陳欣怡廖偉琇廖偉成廖繼鼎廖繼佑廖林蜜廖秉豐廖繼章
廖継裕廖継城廖継年廖玉美廖素雲廖美珍石鈺全石鈺維石鈺鵬廖述湖
廖珠鈴廖素梅廖美芳廖美滿張國印張玄佑張淑媛張淑玲王玉雪林惠馨
廖利玲廖利珊王廖靜珠廖月珠廖述盛廖芸家即廖心滎
吳哲豪吳欣怡
施榮華施純忠施榮洲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廖炳輝被 告 劉廖雪子
洪全昌洪玉芬廖淑瓊許惠茹許珮菁許慶弘廖繼祥廖麗齡蘇貴珠廖啟新廖珮伶陳炫臻廖詮瑋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秀玲被 告 廖若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秀娟被 告 林筠憬
賴利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張宸滋張秀屘廖秀美丘松展丘真弦
朱雪渼廖朝州受告知訴訟人 林裕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國印、張玄佑、張淑媛及張淑玲應就被繼承人張廖梅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施榮華、施純忠及施榮洲應就被繼承人施廖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8320分之70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秀美、丘松展及丘真弦應就被繼承人丘桂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分之236,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原共有人施廖佑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榮華、施純忠、施榮洲等3人(下合稱施榮華等3人),原告乃於110年8月1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㈠狀追加施榮華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原告追加施廖佑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丘桂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秀美、丘松展及丘真弦(下合稱廖秀美等3人),原告乃於110年10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暨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丘桂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12月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9000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423-431、511頁),原告聲請由廖秀美等3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共有人朱天生於起訴後之110年11月29日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雪渼;原共有人黃富臨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13日將應有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淑汶,廖淑汶再於111年1月27日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朝州,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9-255頁),並由原告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由朱雪渼、廖朝州承當訴訟,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又共有人羅廷國、劉靜芬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20日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原告於111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羅廷國、劉靜芬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嗣經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1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張國印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廖梅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施榮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施廖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320分之708辦理繼承登記。㈢廖秀美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丘桂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0分之236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07、539頁、卷二第29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除廖照雄、廖淑京、廖繼將、廖繼民、廖炳輝、施榮華、施純忠、施榮洲、吳哲豪、吳欣怡、劉廖雪子、張宸滋、廖秀娟及廖若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張廖梅子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國印、張玄佑、張淑媛、張淑玲等4 人(下合稱張國印等4人),而張國印等4人、施榮華等3人及廖秀美等3人就張廖梅子、施廖佑及丘桂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其上有數間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89平方公尺,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細分而為有效利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廖照雄、廖淑京部份:不同意變價分割,迄今仍有10餘人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內。願將同段1114-8地號土地持分以1比1方式轉讓給廖繼將,讓系爭土地共有人保有土地。
二、劉廖雪子部份:不同意變價分割。伊不想賣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建物,伊有時會回去住。
三、廖繼將、張宸滋部份:同意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廖梅子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國印等4人;原共有人施廖佑於起訴前之106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榮華等3人;原共有人丘桂鈞於110 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秀美等3人,有上開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張廖梅子、施廖佑及丘桂鈞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臺中市黎明路3段375巷10-8弄,西側臨西墩北巷,南側有一既成道路,其上有數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而共有人均無法現況分割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3頁、第125-169頁、卷二第19-63頁)。本院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89平方公尺,惟本件共有人數達近百人,共有關係複雜,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可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四、再衡以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之被告除廖照雄、廖淑京、劉廖雪子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外,其餘到場之被告廖繼將、張宸滋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廖繼民、廖炳輝、施榮華、施純忠、施榮洲、吳哲豪、吳欣怡、廖秀娟、廖若秀、廖秀玲、廖詮瑋、張淑媛、廖述湖、廖淑瓊則未表示意見,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第536頁、卷二第292頁),而未到庭之被告亦未表達是否有共有意願。
又部分被告固稱願取得系爭土地其上平房坐落之土地,然無找補意願,僅願以名下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卷二第292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僅限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近百人,實難期上開方案足敷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則上開方案尚難採憑。本件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再者,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可提高土地交換價值,維護系爭土地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現共有人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備註 1 廖照雄 531/6480 2 廖継威 118/6480 3 廖継都 20/6480 4 廖継富 1290/103680 5 廖雪良 5/9072 6 廖珮伶 5/9072 7 廖幸茹 15/9072 8 廖婉如 5/9072 9 吳廖千雅 5/9072 10 廖繼郁 485/6480 11 廖繼將 8219/77760 12 張振武 5/5184 13 張仁昭 5/5184 14 張惠玲 5/5184 15 張素幸 5/5184 16 廖述鎧 177/12960 17 廖繼涑 10/6480 18 廖繼璋 10/6480 19 廖詮瑋 420/6480 20 廖継鎰 5/4860 21 林惠馨 177/12960 22 廖繼民 45/6480 23 廖德茂 2/648 24 廖韋華 18/6480 25 和久津廖苑玲即廖苑玲 18/6480 26 陳欣怡 18/6480 27 廖偉琇 18/6480 28 廖偉成 485/25920 29 廖繼鼎 485/25920 30 廖繼佑 485/25920 31 廖林蜜 2/648 32 廖秉豐 810/181440 33 廖繼章 810/181440 34 廖継裕 972/155520 35 廖継城 972/155520 36 廖継年 972/155520 37 廖玉美 972/155520 38 廖素雲 972/155520 39 廖美珍 810/103680 40 廖淑京 810/103680 41 石鈺全 810/544320 42 石鈺維 810/544320 43 石鈺鵬 810/544320 44 廖述湖 65/2016 45 廖珠鈴 81/93312 46 廖素梅 81/93312 47 廖美芳 81/93312 48 廖美滿 81/93312 49 張國印 公同共有 1/6480 張廖梅子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國印、張玄佑、張淑媛、張淑玲等4 人。 50 張玄佑 51 張淑媛 52 張淑玲 53 張國印 1/6480 54 張玄佑 1/6480 55 張淑媛 1/6480 56 張淑玲 1/6480 57 王玉雪 810/103680 58 林惠馨 708/874800 59 廖利玲 7788/0000000 60 廖利珊 7788/0000000 61 廖述鎧 708/233280 62 王廖靜珠 708/233280 63 廖月珠 708/233280 64 廖述盛 708/116640 65 廖芸家 708/116640 66 廖炳輝 708/58320 64 施榮華 公同共有 708/58320 施廖佑於起訴前之106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榮華、施純忠、施榮洲等3人。 65 施純忠 66 施榮洲 67 劉廖雪子 708/58320 68 洪全昌 708/174960 69 洪玉芬 708/174960 70 吳哲豪 708/116640 71 吳欣怡 708/116640 72 廖淑瓊 3/80 73 許惠茹 236/58320 74 許珮菁 236/58320 75 許慶弘 236/58320 76 廖繼祥 6/2592 77 廖麗齡 2/2592 78 蘇貴珠 5/14580 79 廖啟新 5/14580 80 廖珮伶 5/14580 81 陳炫臻 7725/90720 82 廖秀玲 7/324 83 廖秀娟 7/324 84 廖秀若 7/324 85 林筠憬 1/80 86 廖秀美 公同共有 236/6480 丘桂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秀美、丘松展及丘真弦等3人。 87 丘松展 88 丘真弦 89 賴利榛 708/174960 90 張宸滋 3875/0000000 91 張秀屘 1250/0000000 92 陳苑如 4757/264384 93 朱雪渼 1/80 94 廖朝州 288/6480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 現共有人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廖照雄 531/6480 2 廖継威 118/6480 3 廖継都 20/6480 4 廖継富 1290/103680 5 廖雪良 5/9072 6 廖珮伶 5/9072 7 廖幸茹 15/9072 8 廖婉如 5/9072 9 吳廖千雅 5/9072 10 廖繼郁 485/6480 11 廖繼將 8219/77760 12 張振武 5/5184 13 張仁昭 5/5184 14 張惠玲 5/5184 15 張素幸 5/5184 16 廖述鎧 177/12960 17 廖繼涑 10/6480 18 廖繼璋 10/6480 19 廖詮瑋 420/6480 20 廖継鎰 5/4860 21 林惠馨 177/12960 22 廖繼民 45/6480 23 廖德茂 2/648 24 廖韋華 18/6480 25 和久津廖苑玲即廖苑玲 18/6480 26 陳欣怡 18/6480 27 廖偉琇 18/6480 28 廖偉成 485/25920 29 廖繼鼎 485/25920 30 廖繼佑 485/25920 31 廖林蜜 2/648 32 廖秉豐 810/181440 33 廖繼章 810/181440 34 廖継裕 972/155520 35 廖継城 972/155520 36 廖継年 972/155520 37 廖玉美 972/155520 38 廖素雲 972/155520 39 廖美珍 810/103680 40 廖淑京 810/103680 41 石鈺全 810/544320 42 石鈺維 810/544320 43 石鈺鵬 810/544320 44 廖述湖 65/2016 45 廖珠鈴 81/93312 46 廖素梅 81/93312 47 廖美芳 81/93312 48 廖美滿 81/93312 49 張國印、張玄佑、張淑媛、張淑玲 1/6480 (連帶負擔) 50 張國印 1/6480 51 張玄佑 1/6480 52 張淑媛 1/6480 53 張淑玲 1/6480 54 王玉雪 810/103680 55 林惠馨 708/874800 56 廖利玲 7788/0000000 57 廖利珊 7788/0000000 58 廖述鎧 708/233280 59 王廖靜珠 708/233280 60 廖月珠 708/233280 61 廖述盛 708/116640 62 廖芸家 708/116640 63 廖炳輝 708/58320 64 施榮華、施純忠、施榮洲 708/58320 (連帶負擔) 65 劉廖雪子 708/58320 66 洪全昌 708/174960 67 洪玉芬 708/174960 68 吳哲豪 708/116640 69 吳欣怡 708/116640 70 廖淑瓊 3/80 71 許惠茹 236/58320 72 許珮菁 236/58320 73 許慶弘 236/58320 74 廖繼祥 6/2592 75 廖麗齡 2/2592 76 蘇貴珠 5/14580 77 廖啟新 5/14580 78 廖珮伶 5/14580 79 陳炫臻 7725/90720 80 廖秀玲 7/324 81 廖秀娟 7/324 82 廖秀若 7/324 83 林筠憬 1/80 84 廖秀美、丘松展、丘真弦 236/6480 (連帶負擔) 85 賴利榛 708/174960 86 張宸滋 3875/0000000 87 張秀屘 1250/0000000 88 陳苑如 4757/264384 89 朱雪渼 1/80 94 廖朝州 288/648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