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被 告 蕭軒登
蕭淑惠蕭淑雅蕭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軒登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於民國95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8萬4687元本息、信用卡30萬1788元本息、通信貸款33萬5336元本息未還,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堪認被告蕭軒登已陷於無資力。被告蕭軒登之母親訴外人邱蘭香於103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蕭軒登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唯恐繼承邱蘭香之遺產後遭原告追討,乃與邱蘭香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蕭淑惠、蕭淑雅、蕭淑娟、訴外人蕭金道於104年1月1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蕭金道單獨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渠等並於104年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蕭金道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被告蕭軒登則放棄登記為所有人。然此不啻等同被告蕭軒登將其對【附表】所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蕭金道,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後,蕭金道復於105年8月30日死亡,蕭金道之繼承人除被告蕭淑惠外,均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蕭淑惠遂於105年11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後被告蕭淑惠旋即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蕭允強,並於109年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查邱蘭香死亡後,被告蕭軒登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告蕭軒登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按諸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蕭軒登與邱蘭香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對於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倘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蕭允強,無法回復原狀,依法理該賣得價金900萬元亦屬遺產,是被告蕭淑惠應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邱蘭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104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淑惠(兼蕭金道之繼承人)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104年1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淑惠應將邱蘭香所遺之【附表】不動產所賣得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前經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訴請撤銷,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在案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係公開資訊,一般民眾均可查詢,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企業,斷無可能不知情,乃原告遲至110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之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其次,前案確定判決係針對共同原因事實所為之判斷,其效力應及於其他未起訴而可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是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故應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乃多數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權之共同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蕭軒登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雖未分配到任何遺產,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軒登有積極減少財產、增加債務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此外,下列事實可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對被告蕭軒登而言,並非無償行為:①邱蘭香晚年成為植物人,其醫療、扶養費用均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擔,被告蕭軒登未盡照顧義務,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蕭軒登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但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墊付之上開費用,被告蕭軒登亦因此免除償還之義務。②被告蕭軒登曾於90年、91年間向邱蘭香、蕭金道借款;復於90年6月29日、91年9月27日分別向蕭金道借款28萬元、80萬元;又於95年2月7日向邱蘭香借款30萬元。③邱蘭香於生前積欠大筆銀行債務,蕭軒登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但因此免除債務之繼承,邱蘭香生前及所遺債務多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不爭執事項】
(一)103年7月12日,邱蘭香死亡,其遺產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萬3070元。
(二)104年1月10日,邱蘭香之繼承人蕭金道、蕭軒登、蕭淑娟、蕭淑惠、蕭淑雅共5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蕭金道單獨分得系爭房地、蕭淑惠單獨分得上開車輛,其餘繼承人則不分得任何遺產。
(三)104年1月15日,邱蘭香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蕭金道單獨取得房地所有權。
(四)105年8月30日,蕭金道死亡。
(五)105年11月7日,蕭金道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由蕭淑惠單獨取得房地所有權。
(六)108年12月31日,蕭淑惠以價金9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蕭允強。
(七)109年1月17日,蕭淑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蕭允強。
(八)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
【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二)遺產分割協議可否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淑惠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要屬無疑。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則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殊無疑問。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得原告前於110年2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認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始知有撤銷原因,故原告本件起訴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前經匯誠公司訴請撤銷,復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此係公開資訊,一般民眾均可查詢,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企業,斷無可能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陳詞純屬個人臆測,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二)遺產分割協議仍可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邱蘭香於103年7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蕭金道、被告蕭軒登、蕭淑娟、蕭淑惠、蕭淑雅共5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均當然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且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對【附表】所示遺產處於公同共有之關係。因此,渠等嗣於104年1月10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歸蕭金道單獨取得,對其他享有潛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而言,乃屬拋棄繼承所得財產,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可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被告引用之實務判決,僅屬法院對其他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為之論斷,在本件訴訟中尚無既判力可言,故對本院亦無拘束力,以上併此指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淑惠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乃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按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無償」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引用之法條雖僅記載「民法第244條」(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陳稱係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故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確屬無償行為。
2、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查被告蕭軒登為邱蘭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當邱蘭香罹患疾病時,被告蕭軒登自應與其他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含蕭金道、被告蕭淑惠),各依經濟能力分擔邱蘭香之扶養義務。被告辯稱,邱蘭香晚年成為植物人,其醫療、扶養費用均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擔等語,據其提出邱蘭香醫療費用之手寫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247頁)、邱蘭香診之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311─345頁)、被告蕭淑惠支付醫療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蕭淑惠於102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蕭金道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為證,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予採信。由此可知,被告蕭軒登對邱蘭香未盡扶養義務,其履行扶養義務本須負擔之費用,均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代墊。而被告蕭軒登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但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為其代墊之上開費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含有免除償還義務之意。原告雖主張,若扶養義務人放棄繼承權利,仍須負擔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之履行不得作為有償行為之依據云云,並引用其他法院之判決為據。惟查,蕭金道、被告蕭淑惠對邱蘭香支出之照護費用中,超出渠等扶養分擔額之範圍,乃係為被告蕭軒登「代墊」之性質,蕭金道、被告蕭淑惠依法本得請求被告蕭軒登償還之,然渠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免除被告蕭軒登之償還義務,作為被告蕭軒登放棄取得遺產之對價,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蕭軒登而言,自非無償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云云,已嫌無據。
3、被告另辯稱,被告蕭軒登曾於90年、91年間向邱蘭香、蕭金道借款;復於90年6月29日、91年9月27日分別向蕭金道借款28萬元、80萬元;又於95年2月7日向邱蘭香借款30萬元等語,據其提出被告蕭軒登於91年8月5日所書借據、90年6月29日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90年6月29日存摺交易明細、91年9月27日存摺交易明細、95年2月7日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5、97、99頁)為證。
由此觀之,被告蕭軒登既有積欠蕭金道上開借款債務,則被告蕭軒登允許蕭金道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自己不分得任何遺產,應含有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殊難逕採。對此,原告雖主張蕭金道於90年6月29日匯款28萬元予被告蕭軒登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該項匯款屬借貸關係,且縱為借貸關係,被告蕭軒登10餘年來可能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姑且不論上開90年6月29日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貸關係,被告蕭軒登既有曾從蕭金道處收受款項28萬元之客觀事實,則被告蕭軒登嗣後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實難認屬無償行為。至於原告所謂被告蕭軒登10餘年來可能亦已清償完畢乙節,則純屬原告之個人推測,委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邱蘭香於生前積欠大筆銀行債務,蕭軒登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但因此免除債務之繼承,邱蘭香生前及所遺債務多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責清償等語,據其提出邱蘭香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放款借據、邱蘭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淑惠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淑惠於106年6月23日清償債務179萬5615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於106年6月27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1─57頁)為證,被告所辯堪予採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邱蘭香所遺之債務,被告蕭軒登本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務卻多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責清償,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含有免除被告蕭軒登清償責任之意。則被告蕭軒登縱使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亦難遽謂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5、綜合勾稽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對被告蕭軒登而言,乃有償行為乙節,實非無憑。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則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淑惠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編號 遺 產 分歸繼承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蕭金道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3 4923-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輛 蕭淑惠 4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萬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