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楊莉敏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吳瑞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一六五九、一六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四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不動產抵押權而涉訟,且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淑瑛於民國10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5,清償期則未約定(下稱系爭債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吳淑瑛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惟被告就系爭債務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起訴前5年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得隨時清償,是原告於110年6月7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本金250萬元及5年利息43萬7500元,合計293萬750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之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5日將本金250萬元及105年7月6日至110年7月5日之利息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422號辦理提存後,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此隨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9日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無法證明曾向吳淑瑛催討系爭債務,且縱認被告曾催討系爭債務,也因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時效未中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年來不斷向吳淑瑛請求清償,但吳淑瑛均以身患重病、無力清償為由拖延,吳淑瑛死亡後,被告亦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清償,時效並未中斷,是原告僅提存系爭債務本金及5年利息,尚積欠3年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淑瑛於102年間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5,清償期則未約定,吳淑瑛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吳淑瑛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後原告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債務本金250萬元及5年利息43萬5000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422號辦理提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32、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則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27條、第31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以免除債務,惟該提存須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始生清償效力。又契約有約定清償地者,清償人應向約定之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提存,若無契約約定清償地,則金錢之債之清償人,應向債權人之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為提存。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未約定清償期之系爭債務,經原告於110年6月7日委由黃錦郎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受領,被告並未出面受領,已屬受領遲延,原告自得將系爭債務為被告辦理提存,而依前開借據所載,吳淑瑛與被告並未約定清償地,是應以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楠梓區為清償地,是原告向被告住所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本金250萬元及105年7月6日至110年7月5日之利息43萬7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而不存在。
(三)被告雖辯稱曾多次向吳淑瑛催討利息,是原告應支付8年利息,原告並未提存全部金額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之利息依前開條文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而被告自承最後一次向吳淑瑛催討系爭債務係於109年農曆年前,最後一次向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則係110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迄今均未對吳淑瑛或原告起訴等情,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亦有收件回執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縱認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前確曾向吳淑瑛催討系爭債務,其後亦因未於6個月內對吳淑瑛或原告起訴,視為消滅時效未中斷,而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再次向原告為請求時,就彼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即105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部分)消滅時效固因此中斷,惟被告於6個月內即110年10月29日前,亦未對原告起訴,即應視為消滅時效未中斷,是就105年4月29日至105年7月5日之利息,仍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堪認原告確已提存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債務本金及全部利息,而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前開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自應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顯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9日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