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黃若漪被 告 李本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不詳酒店,與服務於該酒店之原告結識,嗣於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對原告恫稱「你這樣我早就要打你揍你了」、「我真的想揍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88元、薪資損失517,500元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20,188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伊確實有講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言語,但祇是情緒上發洩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上開刑事案件援用之證據不爭執。
㈢、兩造學歷、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其恐嚇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其係情緒發洩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為「你這樣我早就要打你揍你了」、「我真的想揍你」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屬惡害通知,對原告當已構成恐嚇行為。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藥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罹有恐慌症、憂鬱症,原情況穩定,因被告糾纏,致精神崩潰、情緒失控無法正常工作,故請求醫藥費2,688元、工作損失517,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其原即有上開精神症狀,並於中山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有其提出109年9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其於案發日後持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與被告所為恐嚇侵權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未經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非可採,是其所陳因被告所為致有就醫必要,並造成無法工作,因而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等情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地位、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精神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不法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外研究所碩士肄業、名下無不動產,自陳在舞廳擔任女服務員,月薪約10多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自陳原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暨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