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施力瑋訴訟代理人 林金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審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就系爭酒吧買賣簽約地點為臺南(見本院卷第91、176頁),且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均為中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給付價金主要幣別亦為新臺幣等節【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03至10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就訴外人陳俊彥、蔡光益於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分別簽訂系爭酒吧合作合同(下稱系爭主合同)、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書)之買賣股權事項,與原告簽訂補充合約書㈡(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書㈡,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受買方陳俊彥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賣方蔡光益之權利義務,尾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被告僅支付10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移轉系爭酒吧百分之50股權並交付予被告經營之義務,然系爭酒吧因疫情影響停止營業,且店面經出租人收回,原告顯無給付可能,伊免於對待給付。況原告已自承收回系爭酒吧,顯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縱認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第2條之違約金性質為遲延利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俊彥、蔡光益於10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主合同,被告並
給付5萬元予蔡光益。陳俊彥、蔡光益於同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書,當日確認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尚餘1,152萬元;兩造於同年11月1日就系爭主合同、系爭補充合約書之股權事項,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主合同、系爭補充合約書中買方(即陳俊彥)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系爭主合同、系爭補充合約書賣方(即蔡光益)之權利義務。系爭契約簽訂時,就系爭主合同、系爭補充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尾款尚餘600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信為真正,是兩造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補充合約書第3條約定:陳俊彥、蔡光益應依全部合約
內容履行買賣方之責任,亦即陳俊彥應負履行全部買受價金之義務,而蔡光益則應負將系爭酒吧經營權暨其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陳俊彥,另於108年10月2日前系爭酒吧若有未付款項者,由蔡光益負擔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第1、3條分別約定:被告承受本件合約書買方陳俊彥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承受本件合約書賣方蔡光益之所有權利義務,兩造均同意上揭合約書人之變更及承受。其餘悉依108年9月30日之補充合約辦理(即系爭補充合約書)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將上揭公司經營權暨其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不能免於對待給付。
⒈被告於108年10月收受系爭酒吧之鑰匙,且每個月5日前系爭
酒吧掛名負責人會從酒吧營收拿取租金給付予出租人,且被告已接手經營數月。系爭酒吧掛有營業登記證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207頁)。
⒉依證人蔡光益證稱:兩造、我及陳俊彥在臺灣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我和被告約好時間一起到泰國找律師簽泰文寫的合約。因為外國人以自己名義開店的稅金會很高,且在泰國經營GOGO酒吧要負法律責任,所以都會找當地人做營業負責人。我有問營業負責人要不要變成被告那邊的人,被告還是要原本的負責人,每個月給負責人1萬元作為掛名的費用。我們在律師事務所完成轉讓的程序,包括確認酒吧員工、材料、交付鑰匙等事情。因為系爭酒吧是向二房東租的,二房東有經過大房東同意可以轉租,所以我們轉讓酒吧給被告時,就換成被告向二房東承租,二房東也有在場確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酒吧。系爭酒吧在泰國有作營業登記。我們向二房東承租房屋要作酒吧後,必須先申請營業登記,通過後我們才可以開始營業,當地每個月都會抽檢一、二次有無營業登記。酒吧轉讓給被告時,營業執照沒有變動名字,只要買賣雙方簽買賣契約後,雙方有認同就可以,且因為被告還是要原本的掛名負責人。因為政府會抽查,營業登記執照就放在系爭酒吧吧台後面。轉讓給被告後,被告有經營酒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有泰國律師證明被告購買系爭酒吧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始房東與二房東等轉租契約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59頁)。
⒊綜觀上節,足徵原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轉讓系爭酒
吧股權及營業登記等證明予被告。被告抗辯其未取得系爭酒吧全部股權,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無足採。⒋被告雖抗辯系爭酒吧所在房屋,因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繼
承後出賣上開房屋,原告無法過戶系爭酒吧股權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屬於主觀給付不能,故得免於對待給付等語。然:
⑴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業開始經營酒吧,且營業登記證即位於系爭酒吧內,原
告已履行其所負契約義務一情,業如前認定,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乃系爭酒吧之經營權,核與系爭酒吧所處房屋之所有權無涉,況被告係因沒有繳納房租而遭所有權人表示要收回房屋,亦有蔡光益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可徵系爭酒吧已由被告繳納租金經營,其後續因欠租而遭出租人收回房屋,與原告有無履行移轉經營權義務核屬二事,不能以之認為原告給付不能。是以,被告既取得系爭酒吧之經營權,自難認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其自無從免於價金之對待給付。
㈣被告復抗辯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即明,故倘他方已為給付,自無從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既已移轉系爭酒吧經營權及相關文件予被告,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屬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⒈兩造確認截至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㈡止,尾款餘
600萬元,自同年11月15日起分為六期,每期給付1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每月15日繳款100萬元,得寬限10日,如於10日未如期付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書㈡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未按約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53頁),其復未證明已經給付上開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9年2月26日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尚餘590萬元未清償,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收入甚鉅,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不可採。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冠肺炎疫情雖致系爭酒吧於109年3月間,因泰國政府頒布
停業命令而停業(見本院卷第291頁),於斯時可認確實受疫情影響,而無收入。然考諸兩造係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當時尚未受新冠肺炎之衝擊,被告於簽約前,應當已就系爭酒吧之經營模式、營運狀況、成本支出、收益成果、市場趨勢等主、客觀情事加以衡酌,並考量其自身履約能力,方與原告達成價金為1,300萬元之合意,實不容於契約訂立後任意反悔。
⑶又泰國政府係於109年3月17日方下達停業命令,斯時被告應
已給付第五期價金完畢。惟其除於同年2月26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590萬元均未依約履行,顯見於疫情前已無履約意願,並非疫情發生後始影響其付款能力。況以價金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則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疫情應僅為其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因。被告就疫情如何減少其收入或清償能力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新冠肺炎疫情縱有影響,亦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被告可因此減少給付,無異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完全實現,對其亦屬不公,故難認按原定給付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⒊因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始給付10萬元款項,違反兩造上揭約
定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5日給付前四期款之約定,自應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09年2月9日給付違約金3萬元,應先抵充上述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上開3萬元,經計算約為前四期款計算至109年2月26日之違約金,被告亦就該違約金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6日,即最後一期款項給付期限加計寬限期之翌日起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可。
⒋原告不得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約定如被告逾期未給付價金,應按日計算百分之6之違約
金),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就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更為約定,亦未約明該違約金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認該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基此,就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堪認兩造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