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被 告 藝靜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侑靜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71萬940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下稱前案),依「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永豐園自然館與綠能館佈展施作委託專業策展勞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原告給付契約價金尾款,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306元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0頁)。而原告主張以被告之逾期違約金77萬元8350元抵銷後,實付被告520萬4956元,惟被告僅同意扣款逾期違約金8,074元,就其餘之77萬276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77萬276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之77萬276元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兩造對契約價金結算金額有爭議,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應付之服務費用總額932萬952元,未付之服務費用餘額為598萬3306元。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90日(即106年3月29日)內協助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廠商簽約,然原告直至106年5月10日始收到招標文件,被告已逾期42日,且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函請被告修正招標文件,被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23日函覆修正止,已逾期8日。又被告應於簽約後110日(即106年4月18日)內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然被告自106年4月19日起計算至106年5月31日,共逾期43日。再被告應於簽約後140日(即106年5月18日)內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基本設計圖,然被告自106年5月19日起計算至106年5月31日,共逾期13日。則被告前開逾期日數共106日,加計被告於105年12月份工作報表逾期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77萬8350元【計算式:(807萬4170元-80萬7418元)×1‰×106日+807萬4170元×1‰×1日=77萬8350元】。故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100012594號函向被告主張抵銷,將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598萬330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7萬8350元後,實付被告520萬4956元,惟被告僅同意就105年12月份工作報表逾期1日扣款8,074元,其餘77萬276元逾期違約金部分則不同意抵銷,並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933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被告因未遵守系爭契約而履約逾期,原告對被告有77萬276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既以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之服務費用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剩餘之77萬276元服務費用即不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原告對被告77萬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對被告77萬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未曾提出被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須扣除77萬276元之逾期違約金,且原告已於108年9月2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80028015號函主張被告有逾期情事,自應付服務費用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復於108年11月21日中市農作字第1080039515號函再主張自應給付服務費用扣抵逾期違約金,然不為被告所認同,是此項服務費用尚須扣減逾期違約金之防禦方法,屬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原告自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有違約金債權並行使抵銷權為由提起本訴。又原告所提異議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兩造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起訴亦非適法。縱認原告程序上得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於計算履約期限及被告是否有逾期情事時,應扣除原告審核及修改時間,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106日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原告審核及修改天數,兩造簽約後,被告先於106年1月11日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原告核可,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召開審查會,原告審核期間7天自應扣除不計入。又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提出「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送交原告,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召開審查會,原告審核期間48天亦應扣除不計入,是自兩造105年12月29日簽約翌日迄原告106年5月10日收受原告提示之招標文件之日計132天,扣除原告上開審查作業天數至少55天,被告使用工期僅77天即協助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並未逾90天期限。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各分段進度所需時間,雖均係約定自兩造簽約日之翌日起算,然實際上於前一階段進度內容確認前,會影響後一階段進度之進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6年3月29日前,「協助原告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於簽約後110日內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然於辦理招標作業前須先確認服務實施計畫書及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之內容及方向,否則無從擬定相關招標文件之內容,於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則須於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後,方能為之,被告係於106年1月26日送交原告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然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始召開第1次審查會,於會中指示被告修改事項後,於106年4月18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被告自無法於106年3月29日全數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又原告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完成與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契約簽署,被告自無法於106年4月18日抑或106年5月18日,「完成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基本設計圖工作,是此部分逾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逾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未依期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依前案判決計算之價金總額計算,其對被告有77萬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於110年4月14日發函,與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行使抵銷權。上開抵銷權之行使時點,固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惟原告於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21日2次發函通知被告由應付服務費用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則係發生在前案言詞辯終終結之前,是原告以上開函對被告主張扣抵是否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乃本件主要爭點。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見卷一第65-66頁)。此「扣抵」之性質,應與「抵銷」相同,僅其行使之時期,在業主即原告尚未給付本應支付之價金予廠商即被告前,自行因抵銷而自應付價金中扣除。至於業主已支付價金後,始發現廠商之履約行為中有上述應負擔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給付責任者,則事實上因已無應付款項可供扣抵,仍應另行請求。查,原告於108年9月2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80028015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且違約金將自應付價金扣抵,被告收受上開函後,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9月30日(108)靜字第1080930234號函就原告主張逾期扣款提出異議及補充說明,並表示僅同意原告扣罰105年12月工作月報逾期1天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再以108年11月21日中市農作字第1080039515號函通知被告將本案遲延履約之違約金,將自應付價金扣抵,再辦理撥款事宜等事實,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59-261頁、第269-273頁、第117-119頁),足認原告已於108年11月21日以其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應付價金扣抵。又「扣抵」之性質本與「抵銷」相同,原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扣抵應付工程款,自屬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又上開事由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月12日前,並非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因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始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等語。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已於108年11月21日對被告主張就逾期違約金部分自應付工程款扣抵,已由本院認定如前,縱原告未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84頁不爭執事項5),仍應認原告已於108年11月21日已主張以逾期工程款對原告應付之服務費即被告對原告之給付服務費債權行使抵銷,原告主張係於110年4月14日始行使抵銷權,尚不足採。原告所執異議權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由,則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⑴至⑶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規劃設計部分:⒈乙方應於甲方簽約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程。⒉履約各分段進度⑴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之翌日起14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機關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詳本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⑵乙方應於簽約之翌日起30日內,提送本工程之『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機關,並配合辦理審查會及依會議結論修正書圖。⑶服務實施計畫書經甲方召開審查會核定後,協助甲方辦理招標作業。㈡招標及決標部分:⑴乙方於簽約後90日曆天內協助甲方辦理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⑵乙方於簽約後110日曆天內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⑶乙方於簽約後140日曆天內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基本設計圖。…」又同條項第5款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見卷一第51-52頁)。足認被告答辯履約期限應扣除甲方即原告審核及修改時間,應屬可採,又觀之各分段進度約定,係以簽約後一定日曆天計算,足認分段進度均定有分段完成期限,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約定「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見卷一第67頁),申言之,各分段進度於扣除原告審核期限,如仍逾分段完成期限,仍得分別計算違約金。又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被告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須經原告召開審查會核定後,協助原告辦理招標作業,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收到被告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被告應於原告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及修改次數上限為5次,是原告審查期間「服務實施計畫書」如逾20日期限,則應自逾期天數扣除,而「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既無如「服務實施計畫書」之約定,自無庸扣除原告審核期限之天數,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各分段進度所需時間,固均係約定自兩造簽約日之翌日起算,然實際上於前一階段進度內容確認前,會影響後一階段進度之進行,是原告未核定「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被告即無法進行下一階段進度,是原告審核「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期間,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始核定被告提出之「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被告卻於核定前之106年5月10日協助原告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簽約,足認「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縱尚未核定,非不能繼續進行招標及決標分段作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如何具體影響招標及決標分段作業,空言主張原告未核定「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即無法進行招標及決標作業,故應將上開項目之審核期間均扣除,尚不足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契約逾期分述如下:
⒈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12日(即簽約日翌
日起14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第一版,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提出,原告106年1月18日召開審查會,並於106年1月24日檢還被告修正,被告於106年2月2日再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第二版,於106年2月7日召開審查會核定,又被告應於106年1月28日(即簽約日翌日起30日內)提出「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被告已於106年1月26日提出,原告核定日為106年7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84頁),足認被告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第一版及「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均未逾契約約定提出日,且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收到被告提出之「服務實施計畫」第一版,於106年1月18日召開審查會,並未逾20日,106年1月24日退回被告修改後,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再提出「服務實計畫書」第二版,原告於106年2月7日召開審查會核定,足認原告就「服務實施計畫書」之審查時間均未逾20日,而原告審查「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固逾20日,惟此部分無庸扣除審核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審查「服務實施計畫書」7日及「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審查期間48天均應扣除不計入逾期天數,應屬無據。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應於106年3月29日(即簽約日後90
日曆天內)「協助原告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完成,又被告依約定應於106年4月18日(即簽約日後11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原告主張以106年5月31日為被告提出日(非被告實際提出日),且依約定應於106年5月18日(即簽約日後14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基本設計圖」,原告主張以106年5月31日為被告提出日(非被告實際提出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提出「協助原告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時間扣除原告審核期間被告逾期42日(106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0日共42日),又原告審核後於106年5月15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60016569號函通知被告修正,函文並未限期修改(見卷一第365頁),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修改提出予原告,被告修改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予原告,則被告修改期間共8日,扣除7日修改期間,逾期1日,是應認被告就「協助原告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共逾期43日(42日+1日)。
被告就「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逾期43日(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就「「完成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基本設計圖」」逾期13日(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是被告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⑴至⑶目約定履約進度共逾期99日(43日+43日+13天=99天)。原告主張被告履約逾期日數於99日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卷一第65-66頁)。」,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招標及決標項目履行逾期日數為99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807萬4170元,扣除第1、2期服務費80萬7418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7頁、第42頁),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1萬9408元(計算式:【807萬4170元-80萬7418元】*1‰*99日=71萬9408元)。是原告主張對被告71萬940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71萬940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