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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陳昭吟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被 告 陳麗如

陳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如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陳信如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麗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如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陳信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如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陳麗如因委由原告修車,及於民國93年2月3日至107年3月28日將勞、健保加入原告獨資經營之慶彰汽車企業社(下稱慶彰企業社),原告因而代墊下列款項:①訴外人何春松勞、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萬3,928元、②燈具(華苑工程)3,600元、③修車費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13萬5,793元、④被告陳麗如(含其眷屬)之勞、健保費88萬8,333元、⑤被告陳麗如之退休準備金1萬9,298元,合計支出114萬0,952元,因被告陳麗如分別於①102年1月21日給付勞、健保30萬元、②109年6月2日給付修車費14萬2,240元、③102年1月21日返還支票2紙合計20萬元,結算至110年1月1日,被告陳麗如尚積欠49萬8,712元。又被告陳信如於93年2月3日至99年8月2日加入慶彰企業社之勞、健保,慶彰企業社為被告陳信如(含其眷屬)支出19萬9,266元之勞、健保費;另於10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原告好市多信用卡附卡消費共1萬3,251元,合計積欠原告21萬2,517元。爰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49萬8,7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信如應給付原告21萬2,5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麗如則以:何春松為伊母親員工,與伊無關,何春松之勞健保費不應由伊支付;伊並未拿原告燈具;又伊已於109年6月2日將修車費及勞健保費總計14萬2,24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伊自93年2月將勞健保轉入慶彰企業社,至107年3月28日由慶彰企業社退保,期間均有支付勞健保費,如有積欠費用,原告豈會讓伊辦理退保;而退休準備金乃存入慶彰企業社,並非存入伊退休金個人專戶,不應由伊支付。原告所列款項與事實不符,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信如則以:伊有加入慶彰企業社之勞健保,惟伊未積欠原告債務,如有積欠勞健保費,原告早將伊退保,不可能逐年加保。另原告有辦理好市多卡及信用卡附卡拜託伊使用,伊消費後將現金給原告,伊雖有於10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至好市多消費,然所有刷卡費用都已結算清楚並付清,原告明知卻重複請款,其主張皆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句):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獨資經營慶彰企業社。

㈡被告陳麗如及陳信如之勞健保曾加入慶彰企業社,被告陳麗

如加保期間為93年2月3日至107年3月28日,被告陳信如加保期間為93年2月3日至99年8月2日。

㈢慶彰企業社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於110年1月1日結餘為1萬9,298元。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陳鄭碧珠名下,由被告陳麗如使用。

㈤原告曾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被告陳麗如,其中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106年1月31日之支票2紙尚未兌現。

㈥被告陳麗如曾於109年6月2日匯款14萬2,24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㈦原告曾辦理好市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卡供被告陳信如

使用,被告陳信如於10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至好市多消費各4,309元、8,94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慶彰企業社,因被告2人將其等及其眷屬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慶彰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致原告因而為被告2人代墊勞健保費,及為被告陳麗如代墊燈具、修車費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另被告陳信如積欠信用卡附卡消費款項,爰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麗如部分:

⒈何春松勞、健保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麗如要求原告將何春松之勞健保加入慶彰企業社,何春松之勞健保費9萬3,928元應由被告陳麗如給付等語,固據提出何春松於93年2月1日至96年12月21日加保期間之勞健保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等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1至36頁)。惟觀諸上開資料,何春松之勞健保係以慶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慶彰公司)為投保單位,並非以慶彰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而慶彰公司與慶彰企業社乃不同之主體;且依證人何春松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陳麗如要求原告將何春松之勞健保加入慶彰公司(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則原告既非支付何春松勞健保費用之人,其向被告陳麗如請求何春松之勞健保費,即屬無據。

⒉燈具(華苑工程):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麗如要購買燈具,由原告代墊3,6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則為被告陳麗如所否認,而原告已稱燈具費用沒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項費用,其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憑。

⒊被告陳麗如及其眷屬之勞健保費: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如及其眷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

慶彰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原告因而代墊勞健保費88萬8,333元,業據提出被告陳麗如於93年2月3日至107年3月28日加保期間之勞健保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9至104頁)。被告陳麗如對於原告主張之代墊勞健保費用未予爭執,僅辯稱已經支付原告等語,惟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稱:「你付的是公司的修理費和勞健保費、當初負責人是顏良勝所以你給他是正常的如果你要我的帳號也OK」,被告陳麗如則稱:「本想上禮拜就匯錢給妳,但經查勞健保費與妳所寫金額不符,但我現在就照妳所寫的金額算給妳,可是我之前已付過的,請不要重複收款」,並傳送於109年6月2日匯款14萬2,240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而被告陳麗如給付之此筆款項,業經原告予以扣除,被告陳麗如復未就其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因處理被告陳麗如委任加保勞健保之事務,而為被告陳麗如支出之代墊勞健保費88萬8,333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償還。

⒋修車費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陳麗如使用,被告陳麗如積欠原告修車費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共計13萬5,793元等語,並提出慶彰企業社帳款彙總表、第三人責任險保費請款單、維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2頁),被告陳麗如對上開費用並不爭執,僅辯稱已於109年6月2日將修車費、勞健保費總計14萬2,24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此筆款項業經原告扣除,被告陳麗如亦未就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給付原告支付之修車費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13萬5,793元。

⒌勞工退休準備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麗如之勞健保係以慶彰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致原告代墊被告陳麗如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萬9,298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05頁),被告陳麗如則辯稱:這筆錢存在慶彰企業社,不是伊可以領取,原告不能向伊請求等語。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如並未實際在慶彰企業社工作,僅將其勞健保以慶彰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法有按月為其勞工提撥一定額度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時,得依規定辦理,是被告陳麗如辯稱其不能領取,洵屬無憑。則被告陳麗如既未在慶彰企業社工作,本不能領取退休準備金,然因過去皆由原告為被告陳麗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償還勞工退休準備金1萬9,298元,即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陳麗如代墊之金額共計104萬3,424元(計

算式:888,333+135,793+19,298=1,043,424),而原告自承被告陳麗如已返還64萬2,240元,則被告陳麗如仍有40萬1,184元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給付40萬1,184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陳信如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信如委由原告將其及眷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慶彰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原告因而代墊勞健保費19萬9,266元,另為被告陳信如墊付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1萬3,251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陳信如於93年2月3日至99年8月2日加保期間之勞健保明細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108年11月及12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09至135頁)。被告陳信如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伊未積欠原告債務,所有刷卡費用都已結算清楚並付清等語,然並未提出其確已如數清償之證據,即難認被告陳信如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如給付上開代墊款共計21萬2,517元,即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給付40萬1,184元、被告陳信如給付21萬2,5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中司調卷第145、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麗如、陳信如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5-26